深圳经济特区物业估价管理办法doc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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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物业估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市场价格的管理,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房产和地产;物业估价是指对房地产价值、价格与租金的评估和确定。第三条开展物业估价业务应遵循合法公正、实事求是、合理计价的原则。第四条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是物业估价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深圳市物业估价所(以下简称市估价所)是物业估价的职能机构。该所依照本办法出具的物业价格核定书、物业估价报告书、物业价格调解书和物业价格纠纷裁决书,是确定有关物业价值的依据。第二章市物业估价所第五条市估价所的职责是:(一)开展各类物业转让、租赁、抵押等的市值评估和确定。(二)办理有关房地产管理规范规定的估价事宜,出具物业价格或租金核定书。(三)接受委托,对涉及征用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物业进行评估,出具物业估价报告书。(四)开展对房地产市场的预测、市场物价变化与物业价格关系的研究、发布物业估价指数、租金指数、建筑成本指数,指导其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的工作。(五)调解和仲裁各类物业价格和租金纠纷事宜。出具物业价格调解书、物业价格纠纷裁决书。(六)负责对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实施行业管理。(七)提供其它物业估价服务。第六条下列物业估价事项只能以市估价所出具或审核确认的评估文件为有效评估文件:(一)涉及国家征用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相关的拆迁补偿;(二)本市房地产的有关基准价、公告价;(三)向国家专业银行提供抵押担保的物业估价。第七条市估价所工作人员在办理物业估价业务中,有权查阅建筑物或构筑物预算书和决算书、合同书、施工图纸、银行贷款协议书;有权查阅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查勘业务现场和设施,有关单位、个人应予协助。第八条市估价所及经市估价所审核、确认的其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所评估确定的物业价格和租金标准,作为有关行政部门登记、征税、收取有关行政规费的依据;根据本暂行办法调解认可的或仲裁裁定的物业价格和租金,对有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第九条市估价所出具的有关物业估价文件,由该所所长签署。第三章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第十条特区内可以设立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开展价值评估咨询服务。第十一条申请开办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章程;(二)物业估价专业人员有3人以上;(三)固定的服务场所;(四)自有资金3万元以上;(五)有健全的财务制度。第十二条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一)机构名称和地址;(二)宗旨;(三)经济性质;(四)注册资金数额;(五)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六)组织机构和法人代表姓名;(七)分配方法。第十三条物业估价的专业人员,应是具备建设工程概预算专业资格证书的,具有两年以上物业估价工作经验的,并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估价专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第十四条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出具的有关物业估价文件,由持有物业估价专业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和其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并加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公章。第四章物业估价程序第十五条委托市估价所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进行物业估价,当事人应签订委托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标的物、估价内容、费用及报酬等。第十六条委托人按市估价所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图纸或证明材料。如委托人委托估价的物业为非本人所有的物业时,委托人应提交经业主同意进行估价的证明。第十七条市估价所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应按合同的约定对标的物进行估价,向委托人出具物业价格核定书或物业估价报告书。第十八条委托人认为物业估价人员与自己有利害关系时,有权要求物业估价人员回避。第十九条委托人对市估价所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的估价结果如有异议,可在收到核定书或报告书之日起5天内提出意见,市估价所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应根据委托人的意见重新审核估价。第五章物业价格纠纷调解和仲裁程序第二十条向市估价所申请物业价格(含租金)纠纷调解或仲裁,应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以下事项:(一)申诉人姓名、地址、法定代表姓名,职务;(二)被诉人姓名、地址、法定代表姓名,职务;(三)申请的理由和要求;(四)权属证明资料及有关工程图纸,预、决算文件等。第二十一条市估价所收到申请后,5天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市估价所应在受理后5天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7天内提出答辩书。第二十二条调解人员到现场勘察时,应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察笔录应注明时间、地点、勘察结论,由勘察人员签字盖章。第二十三条市估价所处理物业价格纠纷案件时,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第二十四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当事人的姓名、纠纷的主要事实和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等情况。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调解人员署名,并加盖市估价所的印章。第二十五条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自动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翻悔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均可向市估价所申请仲裁。第二十六条仲裁人员如果认为本人办理本案不适宜,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发现仲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有关仲裁的回避由市估价所所长决定。第二十七条仲裁前,应当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会议的,可作缺席仲裁。第二十八条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五)裁决书生效的时间。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市估价所的印章。第二十九条当事人若对市估价所的裁决不服,可在收到裁决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章物业估价人员第三十条物业估价人员执行职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合法、客观、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所出具的物业估价证明书的正确性、合法性、合理性负责。第三十一条物业估价人员在执行业务中所取得和了解到的资料,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予以保密。第三十二条物业估价人员不得从所经办的物业估价业务中取得该物业和其他不正当利益。第三十三条物业估价人员在执行公务中,遇有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作不实或不当证明的,应予拒绝。第三十四条估价人员违反工作守则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如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第七章估价业务规费第三十五条物业估价可收取服务费,其收费标准按评估确定的物业价值金额确定,物业价值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下(含一千万元)的最高按6‰收取;一千万元至一亿元(含一亿元)的最高按2.5‰收取,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最高按0.8‰收取,五亿元以上至十亿元的部分,最高按0.5‰收取;超过十亿元的部分最高按0.1‰收取。第三十六条物业价格纠纷调解和仲裁收取管理费,按下列标准收取:物业价值一千万元以下(含一千万元)的收取0.5‰,一千万元至一亿元(含一亿元)的部分收取0.3‰,一亿元以上的部分收取0.1‰。当事人来自港澳或国外的,应收取外币。争议金额一般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其请求数额与实际数额如有出入,以实际数额为准。第三十七条调解或仲裁管理费由申请人预交,处理终结由败诉人承担,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宝安、龙岗两区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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