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证券交易所权证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权证的业务运作,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权证,是指标的证券发行人及其以外的第三人(以下共同简称为发行人)发行的,约定持有人在规定期间内或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约定价格向发行人购买或出售标的证券,或以现金结算等方式收取结算差价的有价证券。第三条权证在本所发行、上市、交易、行权,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定。第四条本所对权证的发行、上市、交易、行权及信息披露进行监管,对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形式审核。第五条在本所发行、上市、交易、行权的权证,其登记、托管和结算由本所指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下简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第二章权证的发行上市第六条发行人申请发行权证并在本所上市的,应在发行前向本所报送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或本所另有规定除外。前款申请材料的内容和格式,由本所另行规定。第七条权证发行上市申请经本所核准后,发行人方可刊登权证发行募集说明书,安排权证的发行。第八条发行人应在权证发行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将权证发行结果报送本所,并提交权证上市申请材料。权证上市申请经本所核准后,发行人应在其权证上市5日之前,在至少一种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披露上市公告书。第九条申请在本所上市的权证,其标的证券为股票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最近20个交易日流通股份市值不低于10亿元;(二)最近6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累计换手率在25%以上;(三)流通股股本不低于2亿股;(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本所根据市场需要,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条件进行调整。权证的标的证券为其他证券的,其资格条件由本所另行规定。第十条申请在本所上市的权证,应符合以下条件:(一)约定权证类别、存续期间、行权价格、行权日期、行权结算方式、行权比例等要素;(二)申请上市的权证不低于5000万份;(三)自上市之日起存续时间为3个月以上18个月以下;(五)发行人提供了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履约担保;(六)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中小企业板公司权证上市应符合以下规定:(一)公司最近20个交易日流通股份市值不低于3亿元;(二)公司流通股本不低于3000万股;(三)申请上市的权证不低于3000万份;(四)第九条、第十条中的其他规定。第十二条在本所上市的权证,发行人应按照下列规定,选择提供一项履约担保:(一)在专用证券帐户提供并维持足够数量的标的证券,作为履行权证义务的履约担保。履约担保的标的证券数量=权证上市数量×行权比例。(二)在专用资金帐户提供并维持足额现金作为履行权证义务的履约担保。履约担保的现金金额=权证上市数量×行权价格×行权比例×担保系数。担保系数由交易所发布并适时调整。(三)提供经本所认可的机构作为履约保证人。发行人应保证用于履约担保的标的证券或者现金不存在质押、司法冻结或其他权利瑕疵。权证存续期间,用于履约担保的标的证券或者现金出现权利瑕疵的,或者履约保证人失去担保能力的,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并采取措施使履约担保重新符合前款规定。第十三条发行人向本所申请权证上市的,应提交下列文件:(一)上市申请书;(二)权证发行情况说明;(三)上市公告书;(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标的证券和权证的情况报告、禁售申请;(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和格式,由本所另行规定。第十四条发行人应当在权证上市前与本所签订上市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有关事项。第十五条在本所上市的权证,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上市交易:(一)权证存续期结束;(二)权证在存续期内已被全部行权;(三)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发行人应当在权证存续期满前至少7个工作日发布终止上市提示性公告。第十七条发行人应于权证终止上市后2个工作日内刊登权证终止上市公告。第十八条本所有权根据市场需要,要求发行人履行其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第三章权证的交易和行权第一节交易第十九条经本所认可的具有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本所会员)可以自营或代理投资者买卖权证。本所会员严重违反本办法或本所其他业务规则,或者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严重透支,不能正常履行交收责任的,本所根据需要,可以暂停其权证自营或经纪业务,或限制其在自营或经纪业务中买入权证。第二十条本所会员应向首次买卖权证的投资者全面介绍相关业务规则,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并要求其签署风险揭示书。第二十一条权证采用竞价方式进行交易。权证上市后存续期满前,流通数量低于1000万份的,只参加每日集合竞价。第二十二条权证买卖单笔申报数量不超过100万份,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1元人民币。权证买入申报数量为100份的整数倍。第二十三条当日买进的权证,当日可以卖出。第二十四条权证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按下列公式计算:权证涨跌幅价格=权证前一日收盘价格+(标的证券前日收盘价×标的证券价格涨跌幅比例×150%)×行权比例计算结果四舍五入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当计算结果小于等于零时,跌幅价格取价格最小变动单位。第二十五条权证上市首日开盘参考价,由发行人计算后提交本所确认。第二十六条本所在每日开盘前公布每一只权证可流通数量。第二十七条标的证券停牌的,权证相应停牌;标的证券复牌的,权证复牌。本所根据市场需要有权暂停权证交易。第二十八条已上市交易的权证,合格机构可创设同种权证,创设方式和具体要求由本所另行规定。第二节行权第二十九条权证持有人行权的,应委托本所会员通过本所交易系统申报。第三十条权证行权以份为单位进行申报。第三十一条行权申报指令当日有效,并不得撤消。第三十二条当日买进的权证,当日可以行权。当日行权取得的标的证券,次一交易日可以卖出。第三十三条标的证券除权、除息的,权证的发行人应对权证的行权价格、行权比例作相应调整。第三十四条标的证券除权的,权证的行权价格和行权比例分别按下列公式进行调整:新行权价格=原行权价格×(标的证券除权日参考价/除权前一日标的证券收盘价);新行权比例=原行权比例×(除权前一日标的证券收盘价/标的证券除权日参考价)。第三十五条标的证券除息的,权证的行权比例保持不变,行权价格按下列公式调整:新行权价格=原行权价格×(标的证券除息日参考价/除息前一日标的证券收盘价)。第三十六条权证行权采用现金方式结算的,投资者行权时,按行使价格与行权日标的证券结算价格及行权费用之差价,收取现金。前款中的标的证券结算价格,为行权日前五个交易日标的证券收盘价的中位数。第三十七条权证行权采用证券给付方式结算的,认购权证的持有人行权时,应支付依行使价格及标的证券数量计算的价款,并获得约定数量的标的证券;认沽权证的持有人行权时,应交付约定数量的标的证券,并获得依行使价格及标的证券数量计算的价款。第三十八条采用现金结算方式行权且权证在行权期满时为价内权证,未行权的权证持有人在权证期满前的次一交易日自动获得现金差价。采用证券给付结算方式行权且权证在行权期满时为价内权证的,代为办理权证行权的本所会员应在权证期满前的5个交易日提醒未行权的权证持有人及时行权,或按事先约定代为行权。第三十九条权证交易佣金、费用等,参照在本所上市交易的基金标准执行。第四章附则第四十条发行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及本所相关规定,接受本所的日常监管,违反规定的,本所视情节轻重给予惩戒。第四十一条发行人应聘任一名证券事务代表作为发行人与本所之间的指定联络人,专职负责权证信息披露等事务。第四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如下:(一)标的证券:发行人承诺按约定条件向权证持有人购买或出售的证券。(二)认购权证:发行人发行的,约定持有人在规定期间内或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约定价格向发行人购买标的证券的有价证券。(三)认沽权证:发行人发行的,约定持有人在规定期间内或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约定价格向发行人出售标的证券的有价证券。(四)行权:权证持有人要求发行人按照约定时间、价格和方式履行权证约定的义务。(五)行权价格:发行人发行权证时所约定的,权证持有人向发行人购买或出售标的证券的价格。(六)行权比例:一份权证可以购买或出售的标的证券数量。(七)证券给付结算方式:指权证持有人行权时,发行人有义务按照行权价格向权证持有人出售或购买标的证券。(八)现金结算方式:指权证持有人行权时,发行人按照约定向权证持有人支付行权价格与标的证券结算价格之间的差额。(九)价内权证:指权证持有人行权时,权证行权价格与行权费用之和低于标的证券结算价格的认购权证;或者行权费用与标的证券结算价格之和低于权证行权价格的认沽权证。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