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民初的律师制度作者:陶振全学位授予单位:安徽大学相似文献(5条)1.期刊论文张雷法律意识与清末民初律师制度的创建与实施-周口师范学院学报2009,26(4)近代以降,内忧外患的时局促发了国民思想意识的急剧转变,挽救亡国灭种之危机的时代主题、经济模式的转型以及西方法律制度的现实刺激等导致了民众法律意识的提升.法律意识的近代化又为清末民初政府向西方借鉴法律制度、民众接纳西方新法制等奠定了一定的社会基础.然而,由于传统中国法律文化的影响,民众的法律意识还常常表现出对新制度的诸多不适应,最终导致了清末民初律师制度的实施效果与初设之目标相去甚远.因此,新制度的制定与实施必须要注重相应法律意识的提升,这对我们当前的法制建设事业极具启发意义.2.学位论文赵永利近代武汉律师群体研究2008近代武汉律师群体从清末民初兴起,到新中国成立后遭限制取消,在近半个世纪的发展历程中,走过了一条艰难曲折的道路。本文在社会史路径下,尝试利用社会变迁理论,采用实证研究、量化研究等方法,对近代武汉律师群体作一个长时段、全方位的考察,并对其在近代中国及武汉的法制近代化进程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客观评价。在清末法律近代化过程中,西方律师制度被引入。这既是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更是由于西方列强取得领事裁判权及引入律师制度的刺激。尽管遭遇阻力,清末民初之际,中国律师制度得以确立。而武汉是较早出现律师的大都市之一。究其原因,主要是汉口设为通商口岸及汉口租界的影响,对新式教育及留学教育的重视,清末武汉司法改革的铺垫,以及湖北军政府时期司法执掌者与武汉早期律师的共同努力。近代武汉律师群体的兴起,有着长期的历史铺垫。在湖北军政府、北洋政府、武汉国民政府、南京国民政府等不同统治时期,武汉律师群体的发展经历了不同的阶段。大体而言,1912—1916年是武汉律师的起步阶段,1917-1927年是武汉律师的初步发展阶段,1928-1937年是武汉律师快速发展阶段。在复杂多变的社会环境下,武汉律师群体从最初的成员大量流失到趋于稳定并取得较快发展,到30年代发展到顶峰。抗战期间,部分武汉律师由于种种原因留在了沦陷区。他们的表现各有不同,一些律师不但在沦陷区登录执业,还兼任伪职,为虎作伥;也有少数律师充当了国民政府的特工人员,以律师身份作掩护,从事着危险的工作。抗战胜利之后,武汉律师曾取得短暂的恢复与发展。在各界督促之下,司法机关曾开展了对出任伪职律师的清查与处理活动,在武汉律师界掀起一段小小波澜。作为一个近代新兴的职业群体,武汉律师群体在籍贯、学历、性别构成、整体素质等方面具有鲜明的时代及地域特征。此外,武汉律师获得业务的途径既多,业务范围也涉及多个方面,能获得较高的收入,维持优越的生活,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但对其评价则一直充满矛盾。武汉的律师公会是全国最早成立、规模较大的律师公会之一,是武汉律师群体的重要自治组织。律师公会的机构设置经历了由会长制向理监事制度的转变,二者均遵循了分权与制衡原则,机构设置完备,责权明确,体现了现代民主和法治精神。但由于武汉律师群体不能摆脱拉帮结派、争权夺利的恶习,导致内部纷争不断,产生了恶劣的影响。尽管如此,武汉的律师公会在成立全国律师协会、号召收回领事裁判权等活动中均有出色表现,在全国律师界曾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其在维护律师权益等方面也起到积极作用。武汉律师群体在政治参与方面也有不俗表现。董必武、张国恩、刘伯垂、施洋等在中国近代革命史上名垂不朽的人物,都曾经是武汉律师群体中的一员,共产党武汉支部就诞生在其律师事务所内,他们给武汉律师群体带来光荣。武汉律师群体也曾积极投入到爱国反帝的政治运动中,发出了正义的呼声。抗战胜利之后,少数武汉律师以市参议会为政治参与平台,发挥了一定作用,也获得了不少好处,个别顽固律师还与国民党政府捆绑在一起,最终沦为陪葬品。新中国成立以后,武汉律师遭到限制取消,经过半个世纪的沧桑变幻,武汉的律师业似乎又退回到了起点。总之,近代武汉律师群体的兴衰,正是近代中国法治社会建设成败的缩影。3.学位论文李杰利民初司法制度的运作:以“宋教仁案”诉讼为个案研究2009清末以来,随着西方宪政民主思想与政治体制的不断引入,中国逐渐步入了极具近代意义的制度变革时代。辛亥革命推翻了封建专制统治,中华民国的成立,标志着先进的近代政治体制在中国正式建立。作为制度变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现代法律制度的建立也随之展开。南京临时政府和北洋政府由此开始了一场影响深远的的司法改革运动。民初的司法改革借鉴和继承了清末改革成果,无论是在制度的文本设计层面,还是在制度的实践层面,都取得了较大的发展。这一时期的改革对近现代司法独立改革产生了十分重要影响,并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中国法制近代化的进程。1913年初,“宋教仁案”的发生迅速掀起了民国建立以来的新一轮斗争,并成为“二次革命”爆发的直接导火线。同时,案件诉讼过程的展开直接反映了民初司法制度运作的实际效果。此案成为民初司法实践过程中极为复杂、重要的事件。本文将借助于刑事诉讼法学和法社会学的原理,立足于民初司法制度的实际运作效果,通过对“宋教仁案”诉讼全过程的详细考察和梳理,剖析民初司法制度运作的实践特色及深层原因,从而探究其中蕴含的的历史经验和理论意义。本文第一章主要从法社会学的角度,考察了“宋教仁案”发生的法律社会环境。“宋教仁案”的发生及其诉讼过程的展开,与民初特定的历史背景是分不开的。清末民初司法改革的政治保障、现代司法独立理念的广为传播、以及苏沪地区制度环境的有效改善等都对其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第二、三、四章主要分析在“宋教仁案”诉讼过程中民初检察、审判与律师制度的运作情况。在“宋教仁案”的受理过程中,案件的侦查、起诉、以及整个案件进行过程中的诉讼监督均涉及到民初的检察制度。本文通过对上述情况的考察,分析了民初检察制度的构成及其实践特色;同时,本文从管辖权限的争议、案件的预审、公开审理、以及最后的执行情况等方面,剖析了“宋教仁案”的审理过程,并在实例考察和理性分析的基础上,总结出民初审判制度的运作特点;此外,本文还对“宋教仁案”预审和公判阶段的律师辩护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考察,探析了民初律师制度的具体运作情况及其对司法独立改革所产生的作用;第五章是本文的结论部分。本章在总结“宋教仁案”诉讼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归纳以检察制度、审判制度、以及律师制度为核心的民初司法制度的运作特点,并从案件诉讼程序的争议性及有效性两个角度出发,进一步分析形成这一特点的深层原因。此外,本文还对1913年“宋教仁案”的诉讼前景进行了评估,继而对“二次革命”作出检讨。4.期刊论文任玉伟论民初商人拒绝律师的原因-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9(1)律师执业作为一种法律现象起源于古罗马奴隶制时代,发展完善于近代欧美资本主义时期,清末民初传入我国.由于受传统观念的束缚、讼师恶习的影响和民初律师制度自身的不完善以及商事公断处的庇护,使得民初商人拒绝聘请律师成为一种普遍现象,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律师积极作用的应有发挥.5.学位论文桂万先北洋政府时期审判制度研究2008北洋政府时期是中国社会处于新旧交替、变化急剧、充满矛盾的时代。这一时期,清末及民国元年开启的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得以延续,就司法审判而言,不仅确立了审判独立原则,筹设了审判、检察机构,还制订了完备的诉讼程序法,实行民事、刑事及行政诉讼分立,确立了一系列审判基本原则和制度。司法审判制度建设方面的成果,可谓一时称盛。同时,由于北洋政权的军阀专制性质,以及当时中国社会动荡不安的现实,有关司法审判的立法规定与实践情况又存在“二律背反”现象。总体而言,北洋政府时期的司法建设在近代中国法制现代化进和中起着前后相承的作用。北洋政府时期的法律制度,尤其是其审判制度变革的文本与实践情况,在以往的法史研究中是一个薄弱环节。本文即以北洋政府时期的审判制度为研究对象,旨在通过对基本史料的梳理,勾勒这一时期审判制度的基本架构,检讨北洋政府在刑事、民事以及行政审判制度建设等方面的特点及其实践,并探究在此特殊时期,作为最高审判机关的大理院统一全国法律适用、以判例推动中国法律发展的努力及其成效,以期既展现北洋时期审判制度建设的真实面貌,又深化我们对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的理性认识。除前言和结语外,本文主体部分共分八章。第一章导论,探讨社会变迁与司法发展的互相关系,勾画近代中国司法发展的社会背景及清末民初司法发展的脉络。法律源于社会,社会与法律各依赖于对方,从对方那里获得自我发展、自我完善的保证和条件。就社会变迁与司法发展而言,前者对后者起丰导作用,后者对前者则起着推动作用。近代中国司法的发展,就是在晚清以来社会经济由自然经济向商品经济过渡、中西法文化的冲突与融合以及国家与社会的危机与动荡的大背景下展开的。自清末启动司法改革到民国初立,传统中国司法逐渐由行政与司法的合一向分离转变,初步确立了审判独立原则,着手构建四级三审的法院体系,仿照西方引进近代审判制度,是为近代中国司法现代化的开端。第二章讨论北洋政府的审判体制。首先,在清末民初以来审判独立思潮的惯性影响及南京临时政府相关立法的示范效应下,将审判独立原则以宪法形式予以确立,司法部亦制订司法改革计划,意图构建新的司法体制,保障审判独立原则的落实,不过实际效果不尽人意。其次,实行审检分立的体制,沿袭清末审检合署、控审分离设计,同时进一步加大检察侦查权与审判监督权,其意义在于实现了司法分权,并有助于保障民众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但过于强调审判监督则对审判独立原则构成威胁。第三是实行民事、刑事与行政诉讼分离,改变历史上程序与实体不分、民事刑事诉讼不分的传统,制订了民事、刑事诉讼法律及配套法令,效仿大陆法系国家确立行政诉讼制度,将近代法治国关于行政限权的理念引入中国,体现了法制文明的进步。第三章评述北洋政府的法院体系与法官考选。北洋政府法院建设大体上经历了民国元年的发展、民国三年以后的拌折以及北洋后期的重新规划三个阶段,总的特点是随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而时增时减。全国法院系统分普通法院、行政法院与军事法院,普通法院按四级三审制分设大理院、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和初级审判厅。由于普通法院设置的严重不足,以及省以下地方各级法院的裁撤合并,实际审判管辖系统错综复杂。在推行新司法体制的过程中,着手建立和完善司法官考试制度,并先后组织了几次司法官考试,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选拔司法人才、促进法学教育发展与法律共同体形成的效果。但由于社会动荡及民丰政治环境的缺失,司法考试制度也难以稳定地发挥作用。第四章探讨北洋政府的民事审判制度。北洋政府时期,一方面通过继受与创制的方法不断充实民商事实体法,为民事审判提供依据;另一方面,通过部分援用清末法律草案、颁布单行章程、法令,逐步规范民事审判程序,并于1922年颁布施行《民事诉讼条例》。条例确立了平等原则、处分与职权原则、辩论原则、直接审理原则等具有现代司法特征的一系列民事审判基本原则,同时引入了合议制度、三审终审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回避制度、和解制度等民事审判基本制度。这些民事审判基本原则和制度在当时的审判实践中均有不同程度的适用,尽管由于兼理司法的存在,这种适用在范围上仍然有很大的限制。第五章探讨北洋政府的刑事审判制度。北洋政府的刑事实体法由《暂行新刑律》与一系列单行法规组成,军阀专制色彩浓厚。1922年生效的《刑事诉讼条例》是刑事诉讼的主要依据,该法确立了无罪推定、程序法定、两造平等、真实发现、职权干涉等一系列具有大陆法系特色的刑事审判基本原则,同时,也引入了包括辩护制度、回避制度、审判公开制度在内的基本审判制度,并在司法实践中被有限地适用。作为辩护制度的配套,律师制度得以确立和发展。作为自由职业者,律师为推进近代中国法制化进程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尽管在当时专制传统浓厚的大环境中,整个律师行业的发展仍然是阻力重重。第六章讨论北洋政府的行政审判制度。关于建立行政审判制度的设想,源自清末。民国建立后,经过反复争论,北洋政府决定仿照大陆法系国家二元审判体制,构建行政审判制度。通过颁布一系列行政诉讼法规,建立了专司行政审判的平政院,确立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