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8年12月31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主席马飚二○○九年一月六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第三条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执行。第四条耕地占用税的应纳税额,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第五条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执行。第六条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第七条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第八条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第九条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第十条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可以凭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耕地原状恢复确认文书,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第十一条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条例》施行后本办法施行前的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按本办法执行。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单位:元/平方米适用税额行政单位县级行政单位适用税额30252015南宁市兴宁区、青秀区、江南区、西乡塘区、良庆区、邕宁区、横县、宾阳县武鸣县、上林县、隆安县、马山县柳州市城中区、鱼峰区、柳南区、柳北区、柳江县、柳城县、三江侗族自治县鹿寨县、融安县、融水苗族自治县桂林市秀峰区、叠彩区、象山区、七星区、雁山区、灵川县、全州县、兴安县、永福县、灌阳县、龙胜各族自治县、资源县、平乐县、荔浦县、恭城瑶族自治县阳朔县、临桂县梧州市万秀区、蝶山区、长洲区、苍梧县、藤县、岑溪市蒙山县北海市海城区、银海区、铁山港区、合浦县防城港市港口区、防城区、上思县、东兴市钦州市钦南区、钦北区、灵山县、浦北县贵港市港北区、港南区、覃塘区、平南县、桂平市玉林市玉州区、容县、陆川县、博白县、兴业县、北流市百色市右江区、田阳县、田东县、平果县、那坡县、凌云县德保县、靖西县、乐业县、田林县、隆林各族自治县、西林县贺州市八步区、昭平县钟山县、富川瑶族自治县河池市金城江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南丹县、凤山县、东兰县、巴马瑶族自治县、都安瑶族自治县、大化瑶族自治县、宜州市天峨县来宾市兴宾区、合山市象州县、武宣县、金秀瑶族自治县、忻城县崇左市江州区、天等县扶绥县、大新县、宁明县、龙州县、凭祥市主题词:经济管理耕地占用税△办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