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促进我省林业事业的发展,确保信贷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森林资源资产是指用货币表现的森林物质财产、环境资产和无形资产,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林区内野生动植物和微生物、森林景观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以及森林生态效益等。第三条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本人或第三人依法有权处分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作抵押而发放的贷款。第四条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的基本要求是:建立森林资源资产流转机制,规范森林资源资产市场行为,促进森林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防范信贷风险,推动林业信贷事业的发展。第五条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六条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担保贷款的期限,根据借款人项目生产周期、综合还款能力和贷款人资金供应能力,由借贷双方共同协商确定。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第七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南省辖内农村信用社开展贷款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和全省范围内的林业企事业单位或林业承包经营者(以下简称借款人)。第八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和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的监督管理。经抵押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农村信用社(抵押权人)共同实施监管。经抵押的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农村信用社(抵押权人)共同实施监管。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九条本办法适用的贷款对象为:从事林业生产、森林资源开发和林产品加工的林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第十条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资信良好,遵纪守法,无不良信用记录;(二)所有经营的林地必须拥有合法有效的林权证;(三)项目资本金比例占总投资的比例达到35%(含)以上,流动资金贷款的自筹比例在25%(含)以上;(四)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低于60%;(五)第一还款来源充足;(六)以森林、林木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需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七)有农村信用社和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本人或第三人的森林资源资产作为抵押物;(八)对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必须办理农村信用社为第一受益人的保险。第三章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范围第十一条可作为贷款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范围:能转让处置变现的下列森林资源资产,可作为贷款抵押。(一)用材林:即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二)经济林:即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三)薪炭林:即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四)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使用权;(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林地资源资产使用权、经营权。第十二条下列森林资源资产不得作为贷款抵押:(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二)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四)国家禁止流转的其他森林资源资产;(五)权属不清或者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六)农民房前屋后自留山的林木。第四章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程序第十三条办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的申请与受理;(二)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结果的确认;(四)办理森林资源资产保险;(五)森林资源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签订;(六)申请抵押登记;(七)抵押资产的审核、登记;(八)森林资源资产抵押他项权证;(九)按农村信用社规定办理贷款发放手续。第十四条抵押贷款的申请。申请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向开户行提交书面贷款申请,并出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或其他有关所有权、使用权的证明,及对抵押物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的承诺书等资料。第十五条资产评估。借款人在设定抵押前,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申请被受理并审查同意后,借款人应聘请具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贷款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委托财政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资质必须在乙级或乙级以上,并出具评估报告;贷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委托财政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或由林业部门管理的具有丙级以上(含丙级)评估资质的机构提供评估咨询服务,出具评估咨询报告。第十六条确认评估结果。贷款人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结果进行分析论证,评估结果符合实际的予以确认,并作为签订抵押贷款的依据,评估结果与实际抵押资产价值差距较大,要求借款人重新提供评估,取消原评估机构参评资格,拒付评估费,并建议评估机构主管部门追究评估机构责任。第十七条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农村信用社按照规定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经贷审会议和有权审批人审批后,由抵押双方按照有关规定再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比例为评估价值的30-50%,分别为:(一)用材林中的幼龄林按不超过评估价值的30%进行抵押;(二)用材林中的中龄林、近熟林按不超过评估价值的40%进行抵押;(三)用材林中的成、过熟林及经济林、林地、森林景观资产等按不超过评估价值的50%进行抵押。第十八条申请抵押登记。按照属地管辖原则,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资产抵押贷款登记。借贷双方应当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抵押合同签订后5日内,持下列文件资料(或复印件)到指定的登记机构申请抵押登记。(一)抵押登记申请书(见附表1);(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身份证明;(三)最高抵押额合同;(四)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五)森林资源资产有关权属证明;(六)登记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九条审核、登记。登记机关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审核下列内容:(七)文件资料是否齐备、真实有效;(八)抵押物是否重复登记;(九)抵押物是否属于禁止抵押的资产。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登记备案制度,如实填写《森林资源资产登记簿》(见附表2),以备查阅。第二十条核发抵押他项权证。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发给抵押权人《森林资源资产他项权证》(见附表3),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他项权证》的编号、日期、加盖公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退回申请材料。第二十一条贷款发放。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后,方可按照借款合同有关规定办理贷款发放手续。第二十二条变更登记。变更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的范围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7日内,持变更协议、原森林资源资产《他项权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三条续期登记。贷款人延长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的,应当在抵押贷款合同期满之前一个月内,持延长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的协议、原《他项权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第二十四条注销登记。借贷双方提前解除抵押合同、合同期满或抵押物灭失的,应当在7日内,持抵押贷款合同或解除抵押合同协议、灭失凭证及原《他项权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二十五条评估费用按照省物价局核准的事业性收费标准收取,登记机关免收登记或变更登记费用。第五章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借款人对已作贷款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应当建立资产抵押档案,将森林资产权属证书交贷款人保存。贷款人要以户为单位建立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登记台帐,对贷款实行信息监测,做好对贷款及抵押物信息的跟踪记录。县级以上森林资源资产登记机构应当相应建立森林资源资产登记台帐,真实填写《森林资源资产登记簿》以备查阅。第二十七条借款人应当在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期间继续管理和培育好森林、林木,维护其森林资源资产的安全。贷款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管理情况,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办理抵押手续的森林资源资产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对已作贷款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借款人转让给第三人前时,必须经贷款人同意,并将转让物已经抵押的真实情况告知第三人。第二十九条对已经办理抵押他项权证的森林资源资产,其森林、林木的采伐必须经抵押权人签章同意,否则,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对已经用于贷款抵押的森林、林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借款人的借款数额、期限及还款需要,在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内优先安排林木采伐指标用于借款人偿还到期贷款。第六章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处置第三十条借款人在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到期后,应当首先以货币资金形式清偿贷款本息。借款人有足够货币资金偿还而拒绝偿还,而要求贷款人处置抵押物的,贷款人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从借款人帐户资金中扣款抵贷。第三十一条借款人无力以货币资金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与借款人协商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林木采伐申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清偿贷款本息的总量,在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内优先安排林木采伐指标,满足借款人还贷需要。借款人依法采伐的林木收入,应当优先偿还贷款本息。第三十二条借款人在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贷款到期后,故意逃避债务的,贷款人有权对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按照《森林法》、《担保法》和贷款人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为实现贷款人抵押权益办理必要的法律手续。贷款人处置已作贷款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可以采取以下途径:第三十三条折价。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履行期满后,借款人未履行债务,贷款人与借款人协商,将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按一定的市场价格折合成价款直接抵偿债务。第三十四条拍卖。即通过竞价的方式,将已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转让给最高应价者,所得价款偿还贷款本息。第三十五条变卖。即将已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以一般的买卖方式出让给他人。其价格由贷款人、借款人、受让人三方确定。所得价款由贷款人优先受偿第三十六条诉讼。在贷款人本息得不到清偿、并与借款人协商达不到清偿目的时,贷款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现贷款本息的清偿。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试行)由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湖南省林业厅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