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立法目的、立法依据的规定。一、本条例的立法目的制定本条例的根本目的就是为规范我省非税收入管理提供法律保障。非税收入概念的提出,是在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公共财政体制过程中,不断发展、完善和创新财政管理体制的成果。它标志着我国在建立公共财政体制、强化财政职能、规范非税收入管理的认识上,取得了新的突破。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是国民收入再分配的一种重要形式。改革开放以来,预算外资金为各级政府特别是基层政府保持正常运转、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以及在弥补各单位预算安排不足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与此同时,对部分非税收入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导致大量财政性资金游离于财政管理之外,产生了诸如肢解财政职能,削弱政府宏观调控能力,降低资金使用效率,助长“三乱”和腐败现象等许多弊端。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非税收入的规范管理,2001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指出,“将对非税收入和税收收入收缴制度实施改革”。这是国务院正式文件中第一次使用非税收入一词。2004年《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指出,“完善集中统一的公共财政体制,逐步实现规范的部门预算,统筹安排和规范使用财政资金,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清理和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这就更加明确地界定了非税收入的资金性质和管理体制。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建立公共财政体制”和“实行全口径预算管理”的要求。综上所述,制定本条例对于规范我省非税收入管理,创新非税收入管理机制,具有重大的政治、经济意义和现实必要性。(一)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是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必然要求。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初次分配注重效率,再分配注重公平。同时要深化财政体制改革,完善预算决策和管理制度,加强对财政收支的监督。十六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提出了健全公共财政体制,实行全口径预算管理的要求。非税收入与税收收入一样,都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必须遵循“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纳入公共财政框架,规范管理,统筹安排,为落实“五个统筹”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可靠的财力保障。近年来,非税收入增长较快,规模不断扩大,但由于管理滞后,限制了非税收入的资金使用效益,没有发挥应有缓解财政困难的作用。因此,要通过推进非税收入管理的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切实增强非税收入运行的透明度,充分发挥非税收入调节收入分配、支持事业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作用。在财政改革与管理的创新实践中,落实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忠实地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二)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是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迫切需要。《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要求:要完善依法行政的财政保障机制,完善集中统一的公共财政体制,清理和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行政机关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小金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严禁以各种形式返还;行政经费统一由财政纳入预算予以保障,并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本条例正是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对上述要求的具体细化和延伸,符合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要求。同时,本条例的出台为有效管理非税收入,整合财政资源,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制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只有通过规范非税收入管理,逐步实现规范的部门预算和规范使用财政资金,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才能从更高层次和更宽范围推进依法理财。(三)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是理顺收入分配关系,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的重大决策。财政历来是政府对经济社会发展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几乎所有发达国家都非常重视非税收入管理,并建立起严格和明确的法律制度规范,将其作为整个财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从体制、机制上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才能真正实现非税收入的财政属性定位,才能依法对非税收入实行统一征管、统筹安排。这既有助于理顺收入分配关系、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也能从制度上为解决部门、单位间分配不公和苦乐不均现象提供有效保证。(四)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是深化财政改革,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制框架的重要基础。当前财政改革的重点是推进预算编制改革,并以此为切入点,推进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零基预算、综合预算等各项改革,构建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公共财政体制框架。非税收入既是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也是部门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实行真正意义的部门预算,就必须淡化预算外资金概念,对非税收入实行统一征收管理,统一编制预算,统一安排支出。所有非税收入,都要实行收缴分离,收支彻底脱钩,并纳入财政管理。如果不把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的统一预算,部门预算改革就难以真正到位,综合财政预算编制就会名不符实,进而影响公共财政体制的建立与完善。(五)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是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从源头上治理和预防腐败的重要举措。我省经济发展需要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大力整顿规范收费秩序,从体制上、机制上切断个人收入与部门权力、占有资源之间的不恰当联系,更好地促使一些部门把精力从争权、争钱、争物,转到集中精力做好本职工作,提高服务水平和办事效率上来,有效遏制“三乱”现象,为地方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通过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强化财政对非税收入全过程进行监督,还能有效防止征收或收取非税收入中的“暗箱操作”,遏制执收过程中的不正之风,增强非税收入管理的透明度,从源头上治理和预防腐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改善执收单位形象,树立党和政府的威信。二、本条例的立法依据本条例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同时也紧密结合了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的实际。但从立法权来说,它是一个地方自主性立法,是我国第一部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因此,第一条将立法依据规定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调整对象的规定。一、条例关于规范非税收入管理的主要内容本条例调整对象包括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和监督检查四个方面。在非税收入管理中,征收管理是首要环节,资金管理是核心所在,以票管收是重要手段,人大、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是有力保障。二、关于“本省”的涵义凡本省所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所征收或收取的非税收入,都适用本条例。条例所称“本省”是财政管理中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的有机结合,而不是完全的地域概念。它既包括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与预算收支相关的部门和单位,同时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部门和单位(与本省各级非税收入管理相关)也可能属于本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对象和范围,如本省驻外机构和中央驻湘单位取得的属于地方的非税收入。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管理职能、行使国有资产或者国有资源所有权、提供特定服务或者以政府名义征收或者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下列各项:(一)行政性收费;(二)事业性收费;(三)政府性基金(附加);(四)罚没收入;(五)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收益;(六)其他非税收入。【释义】本条是关于非税收入概念的界定。本条从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取得依据、收入种类、资金属性、取得方式五个方面对非税收入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一、非税收入征收主体主要包括各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以及法定执收单位。法定执收单位具体包括以下几类:(一)国家机关。国家机关是指依法成立的行使国家权力、从事国家管理、以国家预算拨款作为独立活动经费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权力机关,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政机关,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司法机关,即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也适用于各级中共党委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以及各民主党派组织。(二)事业单位。事业单位是指由国家投资或以国有名义兴办的,不以盈利为目的,履行或经授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收取或代为收取一定费用,并服务于社会的科技、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组织。(三)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是指由一定数量的社会成员为了社会公共事业依法结成的、依靠国家拨款或者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能,向服务者收取一定费用或者由参加者交纳会费进行活动的社会组织,包括人民群众团体、社会公益团体、行业自律团体等。(四)其他组织。其他组织是指除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外的其他实行独立核算的并与非税收入征管有关的社会组织。二、非税收入取得依据非税收入必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通过履行管理职能、行使国有资产或者国有资源所有权、提供特定服务或者以政府名义取得。履行管理职能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直接履行管理职能,或者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行管理职能。国有资产,是指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和财产权利,即凭借国家权力取得或者依据法律认定的各种类型的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和财产权利。包括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国有资源主要是指在人们现有的认识、科技水平条件下,经过开发能给人们带来一定经济价值的自然资源。我国宪法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林、草原、荒山、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要求,要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监管和经营的有效形式,完善授权经营制度。建立健全非经营性资产和自然资源资产的监管制度。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授权监管的国有资产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三、非税收入种类(一)行政性收费。即行政机关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进行行政管理,司法机关进行诉讼活动,向管理相对人或者诉讼当事人依法收取的证照性、管理性等收费。(二)事业性收费。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提供特定服务,向服务接受者依法收取的非经营性收费。如培训费、检验、检测、检疫费等。(三)政府性基金(附加)。即政府为支持特定事业的发展,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征收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如水利建设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等。(四)罚没收入。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实施的罚款、罚金、没收违法所得、追缴非法收入、没收财产和非法财物的变价收入等。(五)国有资产(资源)收益。即利用国有资产(资源)进行投资、经营、出让、转让、出租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的收益。国有资产收益分为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实行特许经营项目的有偿出让收入和世界文化遗产的门票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国有资源收益主要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海域使用金、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六)其他非税收入。主要包括主管部门收取的管理费等集中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彩票公益金、非经营性单位直接收取的广告收入、无主财物,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的其他非税收入,其中主管部门收取的管理费等集中收入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收取所属事业单位的管理费等收入,这部分收入,必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