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潍政发[2005]6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第三条(市主管部门职责)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供热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行业管理。主要职责是:(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业规划,组织实施城市中长期供热发展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二)对城市供热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申请报告、设计方案提出审查意见;(三)负责供热经营许可和特许经营权的组织管理,依法实施行业监管;(四)会同有关部门测算供热生产成本,建立和完善计量收费制度;(五)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六)组织制定城市供热服务质量标准、技术指标和评估监督办法,协调处理跨行政区域的供热投诉。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第四条(县区主管部门职责)城市供热实行属地管理。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各区、市属各开发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集中供热和社会化区域锅炉房供热进行监管,协调处理供热方面的投诉。第五条(相关部门职责)发改、建设、规划、国土、环保、财政、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第六条(供热原则)城市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遵循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科学布局、适度竞争、协调发展。第七条(供热形式)城市供热以集中供热为主导、多种形式相结合。积极推行分户计量用热。鼓励热电(冷)联供和使用燃气等清洁能源进行城市供热。学校、机关等办公场所提倡使用清洁能源,实行分时段供热,节约能源。第八条(节能要求)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减少热能损耗。鼓励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第九条(鼓励措施)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条(专业规划编制)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科学配制热源,统筹安排,分期实施。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各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的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一条(专业规划变更)城市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规划、国土等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建设用地。第十二条(供热范围确定及调整)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确定供热单位的供热范围。供热单位的供热能力与其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不相适应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供热单位的供热管网,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在供热半径范围内逐步联网,互为备用,共享热力资源。第十三条(供热建设项目审查)城市供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业规划。负责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部门在审查城市供热工程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四条(燃煤锅炉管理)住宅、公共建筑和工厂用热,按照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不得新建供热燃煤锅炉。在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环保部门拆除原有燃煤锅炉时,应当事先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五条(新建锅炉容量)按规划新建城市供热燃煤锅炉的单机容量不得低于下列规模:(一)热水锅炉十四兆瓦;(二)蒸汽锅炉二十吨/小时。已运行的城市供热燃煤锅炉应当逐步调整到前款规定的规模。第十六条(供热设施配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住宅和公共建筑需要实行集中供热的,必须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供用热设施。配套建设供用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使管网配置技术指标与集中供热规划的区域参数相匹配。室内供热设施应当按照具有温度调控、分户控制、分户计量的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现有住宅和公共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逐步进行分户控制和热计量改造。第十七条(资质要求)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范围内承揽供热工程。第十八条(验收与备案)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第十九条(保修责任)住宅和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整改、维修和调试等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承担供热设施的保修责任,并向供热单位预交相应的维修费用。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保修义务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第三章供热管理第二十条(经营许可)从事城市供热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获得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一条(经营单位条件)供热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取得供热经营许可;(二)有充足的符合规定的热源;(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和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四)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维修人员;(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供热生产和服务等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八)具有良好的业绩和社会信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现有转供热单位,必须符合以上条件。不具备以上条件的,由供热单位直接管理。第二十二条(特许经营管理)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特许经营管理规定,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择优确定实施集中供热的单位,依法授予其供热特许经营权。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对热能流量、供热区域、有效期限、服务标准、安全管理、履约担保、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其中,履约担保的方式由协议双方参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协商确定。第二十三条(热源单位义务)热源单位应当根据热源生产能力与供热单位签订入网协议,并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热源单位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量地为供热单位提供热源,其热源流量、压力、温度等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约定。第二十四条(停歇业批准)从事集中供热的单位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供热单位拟停业或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6个月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五条(事故隐患处理)从事集中供热的单位出现重大事故隐患,直接影响供热安全,不能保证正常供热的,报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停止供热。第二十六条(发展热用户)供热单位须具备与供热范围相适应的热源后,方可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范围内发展热用户。发展热用户须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七条(供热要求)对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的规定以及供热合同的约定,按时、连续、保质供热,不得拒绝提供供热服务。第二十八条(充水试压)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必须明确时间,并提前7日通知热用户。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用户可以要求供热单位进行检修,供热单位应当于供暖期开始前完成检修。第二十九条(采暖期及室温标准)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根据气温情况,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调整采暖期的决定。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为18±2℃,不得低于16℃。供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三十条(温度监控)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做好测温记录。供热单位供热运行的供热参数、设立监测点、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三十一条(应急预案)供热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供热管理机构备案。发生突发事件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部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四章用热管理第三十二条(供用热合同)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格式合同,合同应当使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准示范文本。需要变更用热面积或过户更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减少用热面积的,仍按原核准面积收费;擅自增加供热面积的,应当按有关要求补交相关费用。第三十三条(停止用热及恢复用热的办理程序)房屋所有权人申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在4月15日至9月30日,到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对于申请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在10日内予以审核;对于不侵害其他热用户用热利益、不影响供热单位正常供热的,应当予以同意并由供热单位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因拆除、锁闭用热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对于可能对其他热用户用热利益和供热单位的正常供热造成损害或者损害威胁的,不予同意并书面告知理由,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热用费。被拆除、锁闭用热设施的房屋所有权人在供暖期内,不得自行开启或申请开启供热设施。被拆除、锁闭用热设施的房屋所有权人再用热时,应当与供热单位重新办理供用热手续,供热单位应当在充水试压前60日内予以开启,开启用热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第三十四条(缴费方式)热用户应当于每年9月1日至10月31日向供热单位缴纳下一个采暖期的热费。一次缴清确有困难的,可以先缴纳下一个采暖期70%以上的热费,余额在采暖期结束前缴清。已供热但尚未售出的新建住宅,其热费由房屋开发单位承担。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用热,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第三十五条(价格确定与调整)供热价格以及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严格依法举行听证。供热社会平均成本波动超过一定幅度时,物价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适时适度调整热价。在供热社会平均成本上涨超过一定幅度但热价未调整前,政府可以酌情给予向居民用户供热的供热单位以适当补贴。第三十六条(禁止性用热规定)热用户应当配合供热单位入户进行供热设施的安全检查,禁止下列行为:(一)安装不符合集中供热系统技术标准的内网系统;(二)擅自连接管网,增加散热器或私自转供热;(三)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热水循环装置及改变热用途;(四)擅自调节一次控制阀门;(五)跑、冒、滴、漏等浪费用热行为;(六)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五章供热设施管理第三十七条(计量器具安装)热源单位热源出口处的计量器具,由热源单位出资安装,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共同选型和管理;供热单位热源出口处的计量器具,由供热单位选型、出资安装和管理;非居民用户入口处的计量器具,由供热单位提出技术要求,用热单位出资安装,供热单位与单位用户共同选型和管理。计量器具的安装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单位用户最大与最小用热负荷相差较大时,经供用热双方同意,可以选用两套以上计量器具,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热计量器具按照规定校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定期检定或更换。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器具发生争议时,共同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三十八条(供热设施维修)从热源单位起,至非居民用户规划红线、至居民用户楼前热力入口装置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非居民用户规划红线以内的供热设施,由非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维护;居民用户楼前热力入口装置至室内的供热设施,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管理、维护。其中,居民用户供热实行分户计量的,计量表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九条(巡线检查维修)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供热设施巡线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供热设施损坏后,供热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