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办法55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西北分局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分局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及涉爆事件的发生,保证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结合分局施工生产特点,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军用的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爆破剂、黑火药和发令纸等。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分局各项目部、各协作队伍。第四条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爆炸物品)是一种危险物品。对爆炸物品的购买、运输、储存、保管、使用,必须按规定实行严格管理,实行由购买、运输、储存、保管、使用爆炸物品的主管领导负责制。第五条购买、运输、储存、保管、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按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安全岗位责任制,宣传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并根据需要设置安全管理部门或管理人员。第二章爆炸物品的购买第六条爆炸物品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物资。各项目部工程项目需要使用时,应当报经本单位物资部门同意,向工程项目物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物资主管部门按计划统一负责购买。运入工程专用仓库后,再由使用单位按领用审批程序领取使用。第七条物资部门外购爆炸物品时,首先持物资主管部门核准的购销合同和单位介绍信,到当地派出所签字盖章后,再到当地公安分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办法………………………………………………………………………………………………56局换介绍信,然后到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办理购买、运输手续。第八条各单位严禁私自购买爆炸物品,需用时,统一按照领用审批程序到物资部门领取使用。第九条各单位保管使用的爆炸物品,非经正常审批程序,严禁销售、转让、转借或私自处理。第三章爆炸物品的运输第十条物资部门外购爆炸物品的运输,根据购销合同,应由供货单位运输的,运输许可手续及安全由供货单位负责。需购买单位运输的,必须持由物资主管部门签字盖章的爆炸物品购销合同,单位开具介绍信,写明运输爆炸物品的品名、数量和起运及运达地点,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凭证进行运输。爆炸物品在本市区运输时,可免办《爆炸物品运输证》。第十一条运输爆炸物品时,物资部门要派熟悉所运爆炸物品性能的人负责押运,押运人对所运爆炸物品的安全运输负全部责任。如途中发生被盗、丢失及其他事故,要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第十二条起爆器材和爆炸器材必须分车运输,两台车同行时,距离不得小于200米。应远离城市中心区和人烟稠密地区行驶,中途尽量减少停车。市区内运输不得停车或休息。禁止翻斗车、三轮车、摩托车、自行车、拖拉机运输爆炸物品。第十三条装卸爆炸物品应当尽量在白天进行,要有专人负责组织指挥。装卸人员必须懂得装卸爆炸物品安全常识;装卸现场应设置警戒,禁止无关人员进入。装卸时严禁摩擦、撞击、抛掷、拖拽。装载高度不得超过车厢,车厢与爆炸物品之间必须辅设软垫。包装要牢固、严密,车辆要有帆布覆盖并设有明显标志。第十四条运输爆炸物品时,不准超过额定载重量。不准同时运载人员或其他货物。装卸及运输中严禁吸烟和携带火种,非押运人员....................................................................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办法57严禁乘坐。运输中行进速度不超过40KM/H,能见度差时速度减半,在斜坡道上行驶速度不超过10KM/H,禁止紧急刹车。第十五条爆炸物品运达交货地点后,负责运输的人员与收货方要办理交接验收、签字确认手续。发现短缺、丢失或被盗现象,要在验收签字时记录清楚,明确责任并报告有关部门。第四章爆炸物品的领取与审批第十六条各施工单位领取爆炸物品,根据爆破设计由物资部门批准的领料单,到安全管理部门办理进库手续后,直接到仓库领取。第十七条各项目部对工程承包单位要进行资格审查,要对其单位的领导班子、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职工队伍的整体素质进行严格考察把关,尤其是对其是否具有爆破施工及管理使用爆炸物品的资格与能力进行考察把关。承包单位管理混乱而发生后果的,由工程委托、发包单位负责。第十八条为便于管理,必须要求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对所用人员身份明确,集中住宿,集中管理,杜绝盗窃、私拿、私藏、私用、转让、转借、转卖爆炸物品的现象发生。第五章爆炸物品的储存与保管第十九条爆炸物品必须储存在专用的仓库、储存室内,必须设专人管理,不准任意存放。严禁将爆炸物品分发给承包商或个人保存。起爆器材与爆炸器材必须分库存放,回收或过期失效的要另存另放。库存量不得超过设计规定容量或公安机关审核批准的数量。第二十条设立专用爆炸物品仓库、储存室时,必须持主管部门批准文件、设计图纸及专职保管人员登记表,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办理申请许可手续。经审查同意,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可储存。第二十一条临时少量存放爆炸物品的,要选择安全可靠的地方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办法………………………………………………………………………………………………58单独存放,指定专人看管并经公安局批准,向所在地派出所备案。第二十二条储存爆炸物品的仓库、储存室,必须做到:1、库房的设计、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安全措施、各项管理制度、安全警示标志必须可靠完善,防火、防潮、通风、防爆、避雷、防盗设施必须完善有效,并报经地方公安主管部门批准验收。2、要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帐目清楚,帐物相符。3、库房内储存的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设计容量。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库房内严禁存放其它物品。4、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区。严禁在库区吸烟、用火或携带火种。严禁把其它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它活动。5、发现爆炸物品丢失、被盗、必须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6、库房保管人员严格执行交接班清点盘库、签字确认制度。发现爆炸物品丢失、被盗,必须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7、变质和过期失效的爆炸物品,应及时清理出库,予以销毁。在销毁前要登记造册,提出实施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备案,在县、市公安局指定的适当地点妥善销毁。第六章爆炸物品的使用与清退第二十三条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经公安部门及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持说明使用爆炸物品的地点、品名、数量、用途、四邻距离的文件和安全操作规程,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准使用。第二十四条爆破作业,必须由经过专门培训且考核合格,取得《培训结业证》和《爆破员作业证》的爆破员担任。爆破员所在单位要定期考察,发现不适合继续从事爆破作业的,应收回《爆破员作业....................................................................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办法59证》,停止其从事爆破作业的资格。爆破员因工作变动,不再从事爆破作业时,应将《爆破员作业证》交回原发证单位。第二十五条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严格遵守《爆破安全操作规程》。要有专人负责指挥;在危险区的边界,要在适当距离设置警戒岗哨和警戒标志。在爆破前发出信号,待危险区的人员、设备撤至安全地点后,始准爆破。爆破后,必须对现场进行检查,确认安全后,才能发出解除警戒信号。第二十六条进行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城镇与其他居民聚居的地方、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进行控制爆破作业,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将爆破作业方案,报县、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同意,方准爆破作业。第二十七条使用爆炸物品,必须建立严格的领取、清退制度。爆破员领取爆炸物品,必须经施工队负责人批准,本人签字,领取数量不得超过当班使用量,剩余的要当班及时清理退库,并办理清退手续。第二十八条禁止非爆破员进行爆破作业。禁止各单位委托周边农民或无资格从事爆破施工项目的单位及个人实施爆破施工。第二十九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拿、私用、私藏、赠送、转让、转卖、转借爆炸物品。严禁使用爆炸物品炸鱼、炸兽等。第三十条从事地下(隧洞)工程的施工单位,在远离仓库,运输不便时,经各单位领导同意,公安局批准,派出所备案,可在地下(隧洞)设置临时存放点,临时存放点必须选择在安全可靠的地方。应具备防火、防潮、通风、防盗、整洁等条件,必须是施工队领导保管、发放,交接班清点盘库并当面签字确认。存放点应设置警示标志,建立爆炸物品存放、使用、清退流水帐,做到账目清楚,帐物相符。第七章惩处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办法………………………………………………………………………………………………60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购买、运输、储存、使用爆炸物品中,存在不安全隐患,各单位安全、保卫部门有权责令限期进行整改或停业整顿。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制度规定,非法制造、贩运、销售爆炸物品的私藏、私带、滥用、盗窃爆炸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属于个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警告、罚款、拘留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单位的,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制度规定,在购买、运输、储存、和使用爆炸物品中,发生爆炸物品丢失、被盗和其他事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领导人不负责任,忽视安全,造成爆炸物品大量丢失、被盗和发生重大事故的,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还应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四条在本办法公布前,已经从事购买、运输、储存、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没有办理或者没有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第三十五条各项目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管理规定,并向所在地公安局备案。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解释权属分局安委会。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