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授课提纲监察法的基本概念2018年3月20日〈监察法〉颁布实施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同时废止。国家监察法是国泰民安的法治保障。为新形势下反腐败斗争提供了坚强的法治保障。国家监察法规定了监察机关及其职责、监察的范围和管辖、监察权限、监察程序,以及反腐败国际合作、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法律责任等内容。是开展国家监察工作的基本法,也是组织法、行为法、程序法和救济法的综合法。为监察机关有效开展监督、调查工作提供了坚强的法律武器,赋予了监察机关进行法治反腐的坚强利剑,充分保障了监察机关及时有效合法地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一、制定颁布监察法的重要意义☆二、监察法起草过程、指导思想和基本思路三、监察法的主要内容☆☆☆四、法律监督工作与监察工作的衔接目录一、制定颁布监察法的重要意义共五个方面二、监察法起草过程、指导思想、基本思路2018年3月13日至3月20日,全国人大审议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18年3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2018年3月20日二、制定监察法的指导思想(九条)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使依规治党与依法治国、党内监督与国家监察有机统一,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一是坚持正确政治方向。(三)监察法立法遵循的思路和原则二是坚持与宪法修改保持一致。三是坚持问题导向。四是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三、监察法主要内容监察法共九章69条,包括总则、监察机关及其职责、监察范围和管辖、监察权限、监察程序、反腐败国际合作、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为坚持和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监察法规定: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一)明确监察工作的指导思想和领导体制(二)明确监察工作的原则和方针(三)明确监察委员会的产生和职责监察委员会的职责: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监督: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处置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四)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短片二了解监督的是人,而不是机关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向社会公布后,有人产生了这样的疑问:监察委员会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大负责并接受监督,为何又能将人大机关纳入监察范围?甚至有人觉得,这不是“儿子”管“老子”吗?之所以出现如此疑问,原因是没有理解监察法草案中所明确的监察范围和对象。监察委员会的监察对象是“人”而不是“机关”!监察法作为反腐败重要立法,一个重要目的就是把公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按照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督的改革要求,制定监察法,就是要通过法律明确监察范围,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这里有一个重点,监察的是“公职人员”而非公职人员所在的“机关”!也就是说,监察的是公职人员行使公权力的职务行为,该公职人员所属的单位不是监察委员会的监察对象。(五)赋予监察机关必要的权限-12种一是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时,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鉴定等措施(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二是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涉及案情重大、复杂,可能逃跑、自杀,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等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留置场所的设置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第四十三条)三是监察机关需要采取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措施的,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六)严格规范监察程序对监督、调查、处置工作程序作出严格规定,包括:报案或者举报的处理;问题线索的管理和处置;决定立案调查;搜查、查封、扣押等程序;要求对讯问和重要取证工作全程录音录像;严格涉案财物处理等(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七)加强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短片三了解一是接受人大监督:(第五十三条)二是强化自我监督: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相衔接,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上升为法律规范。规定了对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报告和登记备案,监察人员的回避,脱密期管理和对监察人员辞职、退休后从业限制等制度。同时规定了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的申诉和责任追究制度(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一条)。还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第五十四条)。三是明确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机制: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的情形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四是明确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等9种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第六十五条)。同时还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国家赔偿(第六十七条)。四、法律监督工作与监察工作的衔接监察体制改革一改“多头反腐”的局面,扩大了监察范围,实现了对公职人员监察的全覆盖。如此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改革,势必对既有的政治体制和权力运行机制产生深刻影响。而作为现行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在监察体制改革中所受影响尤为明显。所以,我们应对以后检、监两家如何衔接、配合进行深入思考,积极深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指示精神,厘清权力的属性与边界,降低改革风险。监察委与检察院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依法反腐败的过程中,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草案规定的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不起诉的决定,需“征求监察机关意见”。但正式颁布删去了这一条。监察委履行监督、调查、处置的职责,检察院行使公诉权。对于监察委移送的案件,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委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的情形的,经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体现了对检察机关权力的尊重,也体现了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心理上的正确认知与调整(一)坚决拥护、配合改革身为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改革保有信心,积极配合做好各项工作,确保监察体制改革工作顺利推进。“思想不乱、队伍不散、工作不断”是对整个检察系统工作人员最基本的思想要求。(二)积极探索检察机关应发挥作用的领域首先,监察体制改革后,刑事公诉、批捕是检察机关的立足点,同时应当将公益诉讼发展成为突破点。在监察体制改革完成后,可以赋予检察院在公益诉讼中享有强制调查权。个人认为,检察机关可以与监察委员会建立常态的线索交流机制,对于公益诉讼中无视检察建议的机关,可请求监察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反馈,同时这种线索交流机制对于公益诉讼之外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的威慑力也将有所提升。其次,监察体制改革将行政权属性的侦查权在一定程度上从检察机关剥离,检察机关的司法属性更加明显,可以更有效地发挥诉讼监督的作用。监察委员会分担了一部分《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但检察机关并不只应在各项诉讼中发挥监督职能,还应当大力开展新增加的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行政强制措施检察监督、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等工作。这些工作都能够很好地体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是新的“增长点”。检察机关必须走出诉讼领域的“小天地”,走向监督的“大舞台”,体现监督制约其他公权力的宪法价值。检察机关在受理案件移送上的程序构建与衔接监察法颁布后,检、监两机关将需要大量的业务协作,两机关应当建立起符合司法规律的案件移送受理、强制措施衔接机制等,为两机关的业务协作创造良好的条件。(一)针对监察委员会移送案件的审查起诉程序构建首先,检察机关暂不审查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的合法性。根据《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需要审查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在证据可能是非法收集的情况下,可要求侦查机关说明。以上规定对于保障人权十分重要。但目前,这些规定暂时不能适用于监察委员会,原因在于国家监察委员会调查职能的属性。对调查合法性的监督应当由更高级别的法律确认。其次,对于监察委员会移送案件的办理时间应当参照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相应期限以及“二退三延长”。监察委员会调查的案件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犯罪嫌疑人若已被采取强制措施,为保障其基本权利,也应对审查时间进行控制,而参照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退侦次数等规定,既有利于检察机关管理,亦利于实现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平等。(二)检察机关对移送案件的强制措施衔接关于调查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异同有很多讨论,其中留置措施与刑事拘留的区别尤其引人关注。最需要及时解决的是监察委员会移送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调查措施与检察机关的强制措施应当如何衔接的问题。首先,监察委员会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前,必须报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采取相应强制措施。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自侦案件的批捕期限为14天,特殊情况可延长1至3天;公安侦查案件批捕期限为7天。如果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采取任何刑事强制措施,在监察机关移送案件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不再适用监察委员会的留置措施,而刑事强制措施的批准亦需要时间,在审查起诉初期,必然存在调查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空白的时间段。其次,监察委员会采取的留置措施应当折抵刑期。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留置措施期限最长为90天,可延长一次,其是否折抵刑期,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继续采取何种刑事强制措施。笔者认为,从留置措施的性质来看,其近乎剥夺了被调查对象的人身自由,应当折抵刑期,折抵的比例可以参照监视居住。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基于今年3月全国人大新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和《监察法》,依照母法之精神,实现与《监察法》的立法衔接,成为修订刑诉法的首要任务。草案“一删一留”,既留出了监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空间,也确保了检察机关诉讼活动法律监督中的侦查权,赋予了“侦查”以全新定义;对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之间的衔接机制作出规定,理顺了办案主体,畅通了办案路径,规制了办案手段,更强化了现行法律的系统性。刑事诉讼法迎来第三次修改聚焦制度创新4月27日上午,全国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