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中華民國96年05月02日內授消字第0960823392號修正第1條本辦法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辦法所定擋牆,規定如下:一、為鋼筋混凝土、土質、土沙質或其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構造;其設置基準如附圖一至四。二、高度不得低於隔離有火藥區建築物高度。其牆腳與隔離有火藥區建築物之距離,應在一公尺以上。本辦法所定防火牆,規定如下:一、與倉庫外牆之距離在二公尺以上。二、為鋼筋混凝土構造、加強磚造或鋼骨補強之鋼板或防火板構造,並具堅固基礎。三、倉庫設有天花板者,防火牆高度高於天花板高度五十公分以上;無天花板者,防火牆高度應高於倉庫屋頂以上。四、鋼板構造之防火牆厚度為零點三五公分以上。但倉庫儲存總火藥量在二公噸以下或總重量在十公噸以下者,為零點二五公分以上。其他材質之防火牆厚度應為三公分以上。本辦法所定對象物,規定如下:一、第一類對象物: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六目、第八目至第十目及第十二目所列之場所。二、第二類對象物:指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七目、第十一目及第三款所列之場所。三、第三類對象物:指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四款及前二款以外供人居住或使用之建築物。四、第四類對象物:指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高壓電線。第3條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內工作場所之區別及建築物使用目的如下表:┌─────┬────────────────────────┐│工作場所之│建築物使用目的││區別││├─┬───┼────────────────────────┤│有│作業區│壓藥室、填土室、鑽孔室、繽炮室、配藥室、裝藥室、││火││篩藥室、造粒室、成型間、插線間、包裝間(包括貼商││藥││標)等作業室,曬藥場及其他有火藥之作業區(如有必││區││要可置廁所)。││├───┼────────────────────────┤││庫儲區│原料、半成品及成品倉庫。│├─┴───┼────────────────────────┤│無火藥區│警衛室、會客室、辦公室、休息室(吸菸室)、飯廳、│││廁所、廚房、宿舍、浴室、機械修理間、無火藥類倉庫│││、無火藥填土室、紙筒製作室。│└─────┴────────────────────────┘第4條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內各建築物間之安全距離,規定如下:一、作業區之建築物、半成品倉庫、高空煙火及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成品倉庫:依下列公式計算之,其總火藥量無法計算者,得以總重量除以五計算之。安全距離(單位:公尺)=3x3ˇ───────────總火藥量(單位:公斤)二、曬藥場:十公尺以上。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成品倉庫:如附表一。但設置擋牆或防火牆者,其安全距離如附表二。四、原料倉庫:依下表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儲存數量超過管制量二十倍之倉庫,與設在同一建築基地之其他倉庫間之安全距離,得縮減至規定寬度之三分之一,最小以三公尺為限。(二)同一建築基地內,設置二個以上相鄰儲存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硫磺、鐵粉、金屬粉、鎂、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或含有任一種成分物品之倉庫,其相互間安全距離得縮減至五十公分。┌────────┬──────────────────┐││安全距離││├────────┬─────────┤│區分│建築物之牆壁、柱│建築物之牆壁、柱或│││及地板為防火構造│地板為非防火構造者│││者││├────────┼────────┼─────────┤│││││未達管制量五倍者││○.五公尺以上│├────────┼────────┼─────────┤│達管制量五倍以上│一公尺以上│一.五公尺以上││未達十倍者│││├────────┼────────┼─────────┤│達管制量十倍以上│二公尺以上│三公尺以上││未達二十倍者│││├────────┼────────┼─────────┤│達管制量二十倍以│三公尺以上│五公尺以上││上未達五十倍者│││├────────┼────────┼─────────┤│達管制量五十倍以│五公尺以上│十公尺以上││上未達二百倍者│││├────────┼────────┼─────────┤│達管制量二百倍以│十公尺以上│十五公尺以上││上者│││├────────┴────────┴─────────┤│備註:管制量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附表一所規範之數量。│└───────────────────────────┘前項建築物處理或儲存數量之規定如下:一、作業區之建築物及半成品倉庫:總火藥量一公噸以下或總重量五公噸以下。二、高空煙火及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成品倉庫:總火藥量五公噸以下或總重量二十五公噸以下。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成品倉庫:總火藥量十公噸以下或總重量五十公噸以下。(法源資訊編: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計算公式,計算公式請參閱相關圖表)第5條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之有火藥區內,各建築物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規定如下。但有設置擋牆者,得減半計算:一、作業區及半成品倉庫:如附表三。二、高空煙火及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成品倉庫:如附表四。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成品倉庫:如附表五。四、原料倉庫:(一)與第一類對象物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尺以上。(二)與第二類對象物之距離,應在三十公尺以上。(三)與第三類對象物之距離,應在二十公尺以上。(四)與第四類對象物之距離,應在十公尺以上。第6條作業區,其構造、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為獨立之一層建築物。二、門窗不得與鄰棟建築物相互對開。三、建築構造、材料及設施符合下列規定:(一)牆壁、屋頂及天花板以不燃材料建造。(二)作業室最少設二處門,門寬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門高不得低於二公尺,門分別通向屋外;窗材為不易震裂之安全玻璃、塑膠等材料,窗臺不得設置木條或鐵條等障礙物,且不得高於地面六十公分,門窗能向外推開,有金屬配件者,應為銅質或不易產生火花之金屬。但工作人數在二人以下時,得為一處門。四、作業室周圍設水溝,並經常清理,配藥室水溝末端(距配藥室四公尺以上)設置廢藥沈澱池。廢藥沈澱池避免陽光直射,並每週清理一次。五、人行道應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六、各工作場所之傳動機械及其他足以產生靜電之設施,均應裝設接地線,其接地電阻不得超過十歐姆。七、不得使用明火照明器具。使用電力照明時,應用全密封型防爆燈具,保持表面光滑使不積存塵埃,使用之開關應為全密封防爆型或裝設於室外防塵箱內。八、使用之馬達應為全密封防爆型或以牆隔離裝於室外,其接地電阻不得超過十歐姆,開關或啟動設備應為全密封防爆型或裝設於室外防塵箱內。九、配電線路均應埋設於地下,或裝置於連接氣密之金屬導管中,並應有良好之接地,其電力總開關應設於有火藥區外。十、應設符合國家標準(以下簡稱CNS)一二八七二規定之避雷設備,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十一、設有烘藥設備者,應以蒸汽或熱風方式間接加熱,並有定溫定壓之自動控制裝置及警報裝置。第7條作業區之壓藥室、填土室、配藥室、裝藥室、篩藥室、造粒室,其相互間及與其他作業室、倉庫等應以擋牆隔離之。但其建築構造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放壓面面對空曠無人地區,不致誘發火災,以抵抗力弱且不燃性之輕質材料建造者。二、其他三面建築堅固之鋼筋水泥牆抗阻爆力之發散,其厚度在存藥量四公斤以上者為五十公分,未滿四公斤者為二十公分。三、屋頂向放壓面方向傾斜,使用抵抗力弱且不燃性之輕質材料建造。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抵抗力弱且不燃性之輕質材料,可為矽酸鈣板、合成樹脂防火板或其他具有同等性質之材料。第8條曬藥場曬藥架之材料應為木質或竹質,並以竹釘或籐條固定之,使用鐵釘者,應不得外露;曬藥盤之材料應為木質、竹質或其他不發火材料。曝曬時應保持曝曬物品之穩定,以免發生摩擦。第9條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之庫儲區,其構造、設備應符合第六條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及下列規定:一、為鋼筋混凝土、磚石等不燃性材料建造之一層建築物。二、屋頂及天花板使用適當強度之輕質隔熱性材料。三、地面為水泥粉光或磨石子地,上舖木質墊板,為木質地板者,鐵釘不得暴露於外,其高度距地面十公分以上。四、儲放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或成品時,應距周圍牆面五公分以上。五、倉庫前舖設水泥光面地坪,門口設置棕墊或塑膠墊,以防帶入泥沙。六、門應向外開啟,其金屬配件為銅質或其他不因磨擦、撞擊產生火花之金屬。七、不得使用馬達或動力設備。八、不得設置於潮濕地面。九、窗戶及出入口應有防盜措施。十、設置安全監控設施。十一、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成品倉庫儲存總火藥量超過五公噸或總重量超過二十五公噸者,應以火藥量三公噸以下或重量十五公噸以下為準,以厚度十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或厚度十五公分以上加強磚造構造之隔間牆區劃分隔。隔間牆應設置至屋頂;倉庫設有天花板,且能確保防火區劃完整者,得設置至天花板。十二、倉庫通路面積應占倉庫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第10條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之無火藥區,其構造、設備依建築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第11條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內搬運應以四輪手推車為主,成品或半成品均應盛於木質、竹質、紙箱或塑膠盤中;搬運時,應輕舉輕放,不得推拉,避免摩擦。第12條第條第條第條第條第條第條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之有火藥區,其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與無火藥區間應設置有效隔離之境界柵欄,並於顯明位置及出入口設立危險區域、嚴禁煙火、非作業人員禁止進入等警告標示。二、於明顯位置標示最高工作人數、原料及半成品或成品之限量、設備、物品之配置及作業程序等事項。三、作業區機械設備及其他物品之放置,不得妨礙緊急避難時之進出路線,非作業必需品,不得存放於作業區內。四、作業區之工作臺,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以平滑不粗糙之木板為之,上舖銅皮或橡皮等對下墜物體有緩衝,不易產生靜電者。(二)發火金屬物及非作業用器具,不得放置臺面。(三)地上及臺面之浮藥應隨時清理,並於每日下班前澈底清理。五、嚴禁與作業無關之人員進入。六、進入之工作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佩帶識別證,並貼本人照片,記載姓名、出生年月日、血型及工作部門等。(二)服裝為棉質品。配藥人員應著防火圍裙及膠鞋或布鞋。七、進入之機動車輛,排氣口應有防焰裝置,並與各作業室及倉庫保持八公尺以上之距離;停放時,應完全熄火。八、嚴禁攜帶有產生煙火之虞之物品進入,並置專人嚴加管制。九、五十公尺以內,不得使用木材或木炭類等燃料,有煙囪者,應設防焰罩。十、原料應分類、分室儲存,已配之火藥,於每日下班前,儲存於配藥室內。十一、不合格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應隨時清理,並作適當處置,不得儲存於倉庫或配藥室內。十二、原料應於倉庫內稱量,分別移送至配藥室,取用原料之瓢應使用木質、竹質、塑膠或不發生火花之金屬產品,並以不同顏色或標籤識別之,不得混用。十三、稱量原料之秤具應使用彈簧式座秤,不得使用秤錘吊秤。十四、盛裝原料之容器應予加蓋。十五、進出倉庫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建卡隨時登記,並註明其儲存數量。十六、庫儲區保持通風,經常維持其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以下,相對濕度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於每日中午觀測溫度計及濕度計一次並記錄之,溫度、濕度異常時,應即採取緊急安全措施。十七、庫儲區不得放置空紙箱、內襯紙、塑膠袋、紙盒等包裝用餘材料,或其他非屬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及成品之易燃易爆物品。十八、庫儲區禁止使用鐵器等易引起火花之器具進行開箱、封箱等作業。十九、儲存一年以上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及成品,應檢查有無異常現象。二十、對作業人員應每半年施以四小時以上之安全講習,並記錄存查。其講習課程內容如下:(一)火藥常識。(二)作業程序。(三)安全管理及安全防護計畫。第13條作業區之壓藥室、填土室、配藥室、裝藥室、篩藥室,其安全管理除前條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地面加舖木質方格墊板,並經常保持濕潤;或加舖合格之導電橡膠墊。二、作業使用之器具、容器為銅質、竹質、木質或其他不易發生火花之製品;用水調和配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