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物权作为一种排他性的支配权,其变动关系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要求物权在变动的过程中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公示,这是各国立法者的共识,因此近现代以来,世界各国均将物权公示作为物权法的重要内容予以规定。本文将从物权公示制度的概念出发,逐一分析物权公示制度的内容,其存在的独特价值,并结合我国知识产权中关于商标权利发生移转时的公示问题进行分析,提出自己的一点看法和建议。[关键词]物权公示制度,占有,交付,登记,公示要件主义,公示对抗主义,商标一、物权公示制度的相关内容(一)物权公示的内涵物权公示是指物权的变动必须通过法定的公开方式表现出来,而使公众能够察知,始发生物权变动或对抗第三人,产生第三人的信赖等法律效果的规则。[1]当事人一经采取法定方式公示物权,即便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与物权的真实状态不相符合,对信赖这种外部方式的人也不发生任何影响,即仍以此种外部方式表征的物权为准。由此可见,物权公示制度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物权变动必须采取法定方式才发生相应的效力;其二是对信赖物权变动法定方式的人保护其信赖利益。也即本文所探讨的物权公示制度其本身已经包含了物权公信制度的内容,而非有学者提出的把公示和公信作为并列的制度予以论述[2].(二)物权公示的方法物权公示的方法按动产、不动产、准不动产[3]和权利物权有所区分: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是占有、交付[4];不动产以及准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是登记;权利物权以登记方法为原则、交付权利证书的方法为例外[5].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之一动产的占有是作为静态权利表征的占有,是对物的事实上的关领与控制,占有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但不论何种占有均是动产物权的外部表征手段,此时就是以占有的事实状态被“推定”为正确的权利占有并获得法律的保护;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之二就是交付,即动产占有的交付、动产实际控制的交付,比如在设定物权、转移物权的情况下,交付发挥着表示权利有效取得的作用。不动产登记就是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记载于国家专门设立的不动产登记簿的过程或者事实。其目的在于明确各种不动产的归属,以保护不动产物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准不动产登记包括车辆、船舶和飞行器的登记,尽管这三类与纯粹的不动产有所区别,但是同时由于其本身有不同与一般动产的特性,所以对于此类准不动产的公示方面不能像普通动产那样只需通过占有或者交付公示,而是必须经过登记。至于权利物权,由于权利本身并不像物那样具体化,如果没有以登记的方式将权利物权书面固定下来,那么一旦发生纠纷,对于权利物权享有的举证是相当困难的。此外,对于权利物权要求进行登记公示也可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三)物权公示的效力目前世界各国都将物权公示制度置于立法中的重要地位,但是对于物权公示的效力则存有分歧。[6]归纳起来有以下三种:第一,公示要件主义,即法律不仅赋予物权公示方法以公信力,而且公示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换言之,当事人之间仅有物权变动的合意但无物权变动的公示,那么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不仅无公信力,而且也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即物权变动无效。此种方式主要以德国为代表;第二,公示对抗主义,即法律只赋予物权公示方法以公信力,公示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只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即当事人一旦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是在未进行公示前,不产生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法国和日本是采取此种主义的代表;第三,折衷主义即兼采公示要件主义和公示对抗主义但各有侧重的一种立法例。[7]就我国而言,从《民法通则》、《城市房管法》、《担保法》、《海商法》等规定来看,我国采取的是折衷主义,即以公示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公示对抗主义为例外,我国现行的制度中,不动产物权变动方面完全采纳了登记要件主义,抵押权的设立也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海商法》上的船舶抵押权登记仅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担保法》第43条规定的抵押权登记也是登记对抗主义。二、物权公示制度的独特价值物权公示制度被世界各国立法所采纳并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或者原则予以规定,除了其本身所体现的正义、秩序和效益等法的基本价值以外,有其自身的独特价值。具体表现在:第一,物权公示制度可以明确物权的权利归属,定分止争。以不动产物权登记为例,由于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通过登记就能确定某项不动产归谁所有,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人实际上就是对该不动产的权属在法律上的确认。换言之,凡是在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人,就是法律所承认的享有不动产权利的人。即使登记发生错误,在登记没有更改以前,也只能推定登记记载的人为权利人。一旦实行了登记就是对物权最有效的界定,这即是物权公示的“定分”功能。此外,在同一不动产上存在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内容上相互矛盾的权利时,也应当以登记时间的先后来确定应当确认和保护哪一个物权。因为按照一物一权原则,在一个标的物上设定两个以上相互冲突的不动产物权的,各项物权的效力以登记的先后顺序为准,登记在先的权利优先实现,此种情形之下即是物权公示的“止争”功能。第二,物权公示制度有助于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物权公示制度使各种物权权属、设立等相关情况得以全面公开,让交易相对人充分了解其交易对象所属的物权状况,预防了欺诈等行为,保证了交易的安全,客观上也建立起诚实信用的交易秩序。第三,物权公示制度有助于减少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促进物的迅速流转,使物尽其用。如前所述,由于物权公示制度使物权信息公开化,交易当事人无须再花时间和精力去考查其交易相对方的物权上是否存有瑕疵,这样当事人就节约了交易成本,可以快速地完成交易。此外客观上由于交易的方便,交易次数增多,物权的客体流转速度也加快,也达到了物尽其用的效果。由是观之,物权公示制度的价值的确是不可忽视的,这也是各国将其纳入立法予以规定的根本原因。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只有在物权体系内存在公示制度,翻开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其中对于商标权的相关规定中也有类似于公示制度的规定,这也是笔者在此要探讨商标权公示的原因所在。三、关于商标法中权利转让的公示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值得分析的是这里的“核准公告”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笔者认为这里的“核准公告”类似于物权法当中的公示制度,而且此种公示的效力是是公示要件主义。因为法条明确规定,只有公告之日起受让人才享有商标专用权,这也就是说,尽管在此前当事人之间虽然已经签订了商标所有权转让合同,但是商标权利并未发生移转,权利主体没有发生变更。因为没有具备“核准公告”这一公示要件。在实践当中的案件情况也是如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审理过类似情况的案件,案件大体内容是甲乙二厂达成转让商标的协议,由甲厂把一商标转让给乙厂,乙厂先预付部分金额,剩余款项在办完商标转让手续后再付清,于是乙厂依约定履行支付了部分款项,甲厂也予接受,但是后来甲厂却又与丙厂达成协议,(其实质上是两者恶意串通)甲厂将此商标转让给丙厂(未到商标局办理相关手续),由此而引发争议,乙厂要求甲厂履行合同,但甲声称商标已经转让,无法继续履行。在实践当中依照法律的规定是这样办理的,虽然丙厂已经支付价款,表面上似乎已经是商标所有权人了,但实际上由于甲丙未到商标局办理核准公告手续,所以商标权并没有发生移转,甲厂仍然是商标权的所有人,甲厂应该继续履行与乙签订的合同。因此如果要对商标转让中的“核准公告”予以定性的话,笔者认为此乃公示要件主义。但是与此不同的是我国《商标法》其他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商标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笔者认为这里的“备案”二字也有待商榷。从条文的规定来看,备案不会影响合同的生效,但是备案与否会影响到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对抗效力,也即会影响到商标使用权转让的对抗效力。可见,对于商标使用权的转让,没有经过备案这一公示方法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很显然在此处商标使用权转让中实行的是公示对抗主义,而非公示要件主义,也就是说商标使用权自当事人之间的许可使用合同生效之日就发生了移转,公示不是商标使用权发生变动的要件。这与前面所述商标所有权的转让必须以公示为要件显然是不同的。让人费解的是为何两者在公示效力上的区别如此之大。二者均为权利主体的变更,只不过变更的客体对象不同即商标转让转让是商标的所有权,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转让的是商标使用权。也许会有人提出正是因为两者转让的权利客体不同,法律才在公示的效力上加以区别对待。商标所有权是一个完整的权利范畴,它涵盖了商标使用权,商标所有权一旦转让,其所有权所包含的诸因素都会受到影响,国家应当加大对商标转让的监管力度,所以对此采取公示要件主义是必须的;而商标使用权只是所有权中的一个单独的权能,它的转让不会波及到商标所有权的其他内容,因此对于商标使用权的转让不应予以过于严格的限制,采用公示对抗主义即可。咋一看,此话似乎的确很有道理,可是稍加分析,商标法中对这两种权利的转让不仅在公示方法上加以区分,而且分别规定不同的公示效力,这种做法是不太合理的。商标转让的最终落脚点就是商标受让人取得商标的专用权也即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在实践当中之所以会发生商标权的转让无非就是商标受让人想完全拥有使用该商标的权利。而商标许可使用中受让人也是为了取得使用商标的权利,只不过使用的这种权利受到期限和地域的限制而已,笔者认为正是由于这种限制,国家在规定商标使用权转让的公示效力方面也应该采取公示要件主义。因为在实践中,许多商标许可使用的合同当事人之所以发生争议就是因为双方对于商标使用的期限和区域约定得不够明确,而当合同订立后由于不需要公示就可以生效,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无法得知原合同的内容,其与商标所有权人如果又签订内容重合或重叠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话,这无疑为以后商标使用权利发生纠纷埋下了隐患。如果规定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以公示为商标使用权发生移转的要件,那么由于公示制度的存在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也就知晓了商标使用权的权利归属,再与商标所有人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时就不会与在先取得商标使用权的人产生冲突。再分析一下“核准公告”和“备案”这两个措辞,核准公告意味着国家机关在对于商标权转让时有一个审查的过程,此种审查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资料是必须是完备的,否则国家机关就不予核准,这样商标所有权就不发生移转;但是备案就不同,备案只是一个对合同原件的单一复制备份行为,备案不需对当事人的资料进行审查,更不用国家机关的核准,这种情况下即使当事人的合同中存有纰漏,也是无法提醒当事人更正的,这不利于防范纠纷于未然。而在物权公示当中,以不动产登记为例,合同当事人不仅要达成不动产权利移转的合意,而且要到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不动产登记过户手续,经过这一程序,不动产出让人是否为真正的不动产权利人不仅可以得到验证,更重要的是,由于登记,登记机关会对当事人签订的不动产合同进行审查(对于登记是采实质审查还是程序审查,现行法无明文规定,但从现实情况分析,应属于实质审查主义[8]),审查合格后才予变更权利人登记,从而保证交易安全。笔者认为在商标所有权转让中规定的核准公告具有类似于不动产登记中这种登记的效力,而备案则起不然,无法发挥公示制度本身所具有的价值,不仅不能明确商标使用权的权利归属而且也无法维护交易安全。因此,备案这种公示方法仅有公示之名,而无公示之实,无法发挥类似物权公示制度的作用,应当以核准公告这种公示方法替代。综上,笔者认为,对于商标使用权的转让,在转让的公示方法上应采取和商标所有权转让相同的公示方法——由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