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名称的缘起与德国、日本的物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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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物权名称的缘起与德国、日本的物权制度陈华彬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员物权是权利人支配特定物、具有排他性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民法从罗马法以来,物权就始终是各国民法上的一项重要概念。自19世纪以降迄至今日,大陆法系各国大都在“物权”或“物权编”的名称下建立起了自己的物权制度及其体系。本文先介绍物权这一名称的缘起,后介绍大陆法系之代表性国家——德国和日本——的物权制度及其体系。一、物权名称的缘起人类社会之有真正的物权观念,大抵肇始于古罗马法时代。但是,限于当时的人们尤其是法律学者对于物权关系的认知程度,以及受抽象思维水平的限制,在罗马法的全部法律文献中,始终未见“物权”一词,散见于罗马法史料中的只是一些具体的物权类型概念,如所有权、用益权、役权、永借权、地上权、永佃权、抵押、质押、占有,等等。正因为如此,日本研究罗马法的资深学者船田享二在《罗马私法提要》(有斐阁1985年版)中说:“罗马法时期没有物权一语,同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一用语在罗马法时期毋宁说是在对他人的物的权利,即后世所称的他物权(iurainrealiena)的意义上使用的。”不过,在罗马法时期,其诉讼法上存在着“物的诉权”(actioinrem)与“人的诉权”(actioinpersonam)这两个概念。“物的诉权”,是所有权、役权和其他权利的保护手段,“人的诉权”,是债权的保护手段。二者形成对峙的局面。也就是说,罗马法的物权观念,是通过对物本身的诉讼来表现的权利人对于特定物的追及性。进而言之,通过诉讼来确认权利人对于特定物的追及性,这就是罗马法的物权的中心观念。据考,以“iusinre”来表述“物权”这一术语,是在欧洲的中世纪时期。也就是说,“物权”这个术语,是中世纪时期的学者所创造的。此外,欧洲中世纪时期的教会法、封建法也创立了“对物的权利”(jusadrem)这一名称。但无论怎样,对物权这一名称,在欧洲的中世纪时期是由一人创造还是由数人创造的,或者是由一个集体创造的,根据现有的史料还不能确定。不过,大体上可以说,它可能是由11—13世纪的欧洲前期注释法学派,抑或13世纪后半期至15世纪后半期的后期注释法学派(注解法学派、疏证法学派)的学者们,如伊尔内留斯、阿佐、F·阿库修斯、奇诺、巴尔多鲁等人在对《优士丁尼民法大全》进行文字注释、分析各法律文献的结构,致力于使罗马法和实际生活相结合的过程中提出的。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往后经过近400年的时间,“物权”一语正式见于民法典上,这就是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对“物权”一词的规定。该法典第307条规定:“物权,是属于个人的财产上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人”。随后又经过85年的时间,在德国的普通法学、潘德克吞法学对物权和债权的概念有了深刻的理性研究的基础上,1896年公布的德国民法典遂把财产权区分为物权和债权,并在“物权”(第三编)这一编名下,规定了442个条文(第854—1296条)的物权内容。这是物权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标志着从罗马法以来,物权法在名正言顺的名称下已然完成了它的立法化。在民法典上设立专门的“物权编”来规定物权制度及其体系,这一点对后来制定民法典或物权法的国家产生了直接影响。效仿这样的做法,在民法典中设立专门的物权编来规定物权制度,就成为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如日本、瑞士、前苏俄(1922)、希腊、土耳其、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民法的一项普遍做法。我国因采取“零售方式”制定民法典,所以是采取制定单独的物权法的方式来建立物权制度及其体系的。待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刚刚通过的中国物权法将被纳入民法典中,作为民法典的一编而存在。二、德国的物权制度德国是近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物权制度之肇端的鼻祖。德国关于物权制度的规定主要见于德国民法典,此外某些单行法如德国《住宅所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有权法》也规定了某些特殊的物权制度,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等。德国民法典规定的物权制度及其体系是: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1、所有权德国民法典并未像中国物权法那样将所有权区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而是只规定一个单独的所有权。这种规定较之中国物权法的规定来看,更科学、更能涵盖所有权的方方面面,是一种成熟的、理性的立法模式。德国民法典关于“所有权”的规定,共包括五节。第一节规定“所有权的内容”,第二节规定“土地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第三节规定“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第四节规定“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第五节规定“共同所有”。第三节又分六个小节,分别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让;取得时效;附合、混合、加工;物的出产物和其他组成部分的取得;先占;拾得遗失物。德国民法典物权编对所有权的这些规定具有典范性意义,值得中国学者很好研究。2、用益物权德国民法典规定的用益物权,包括该法典第三编《物权》之第四至第七章所规定的地上权、役权、先买权和物上负担。另依学者通说,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德国《住宅所有权法》规定的“永久居住权”、“永久利用权”,以及《德国民法典施行法》和各州的州法上规定的永佃权等,亦属于用益物权的体系范畴。(1)地上权德国民法典第1012条(该条已被废止)和《地上权条例》第1条规定:土地得为他人的利益而设定负担,使之取得在土地的上下保有建筑物的权利,并可将之让与和由被继承人继承。据此可知,德国民法典上的地上权,乃是指在他人土地的上(地表)下(地下)保有建筑物、构筑物等工作物的、可以让与和可以继承的权利。(2)役权德国民法典将役权规定于“物权编”的第五章,章名径定为“役权”,包括三节:第一节“地役权”,第二节“用益权”,第三节“限制人役权”。其中,第二节“用益权”设有三目:第一目“物上用益权”,第二目“权利用益权”,第三目“财产用益权”。按照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所谓役权,指就他人之物,为土地或人的利益而设定的用益权。亦即,对于他人之物或权利直接地加以利用的权利,即是役权。包括地役权、限制的人役权和用益权三种。(3)永佃权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德国民法的永佃权,指支付佃租而利用他人农地的、可以让与和可以继承的物权。1896年通过的德国民法典虽未把永佃权作为正式的用益物权规定下来,但依《德国民法典施行法》和各州的州法,在一些州,例如在梅克伦堡,此永佃权仍有人采用。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依1947年2月20日的《世袭农场法的废止和对农业、林业土地的新规定施行法》,此永佃权被废弃不用。(4)先买权德国民法典物权编第六章设有“先买权”的规定,凡11个条文。依规定,物权的先买权,是指土地所有人保有的优先购买其土地所有权的不动产物权。先买权人在土地所有人让与其土地于第三人时,可通过行使此项权利,而使土地所有人将土地的所有权移转给自己。先买权,是依权利人一方的行为而使土地所有权的取得成为可能的权利,故性质上属于物权的取得权之一种。(5)物上负担按照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所谓物上负担,是指由土地受定期性给付的权利。属于不动产物权之一种。按照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由土地受领“定期的给付”中的给付的对象,既可以是现物,也可以是行为,但无论何者,均须有“定期的给付”的性质。所谓“定期的给付”,即二次以上的给付。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6)永久居住权、永久利用权永久居住权、永久利用权,为德国《住宅所有权法》上的用益物权。永久居住权,即得居住于建构在土地上的建筑物中的住宅里的物权。与此相对,永久利用权,则指可以利用土地上的建筑物中的住宅以外的场所,如营业所、车库等的物权。依德国学者解释,可以以建筑物全体为标的物而设定永久居住权和永久利用权。3、担保物权制度(1)不动产担保权德国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的担保物权制度具有浓烈的民族特色,反映了物权法的固有法、土著法性质。它首先规定的是“不动产担保权”,又称“土地担保权”,包括抵押权,土地债务和定期土地债务。尤其是后二者,对于中国人来说都是十分难理解的制度。这些制度中很多是德国日耳曼法时期遗留下来的。抵押权,包括流通抵押权和保全抵押权两种。流通抵押权又包括证券抵押和登记抵押,保全抵押又包括普通的保全抵押、指示抵押与无记名抵押和最高额抵押;土地债务,包括证券土地债务和登记土地债务。其中,证券土地债务,又包括指名证券土地债务和无记名土地债务;定期土地债务,包括证券定期土地债务和登记定期土地债务。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同中国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相比较,德国的规定十分复杂,一般人难以理解和把握。中国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担保物权,如抵押权,是一种保全抵押权,相对来说十分简单,容易把握。(2)特殊的不动产担保权此包括:住居所有权担保、地上权担保、船舶抵押和飞机抵押,等等。(3)质权德国民法典物权编第九章规定了质权,包括“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中国物权法关于质权的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大体相当,理解起来不致发生困难。当然,德国法此外还规定了特殊的动产质权,包括法定质权、代位质权、扣押质权、所有人质权、共有份额上的质权、总括质权、农业用动产质权等。这些特殊的动产质权,运用和操作起来也十分复杂。中国从自己的实际出发而未规定这些特殊的动产质权,应当说是明智的、正确的。三、日本的物权制度日本关于物权制度的规定,主要见于日本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编”。内容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1、所有权日本民法典将所有权规定在物权编的第三章,包括三节:第一节“所有权的界限”,第二节“所有权的取得”,第三节“共有”。同德国法一样,日本民法典对所有权的规定也是只规定统一的所有权,而不是将所有权区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第206条规定:所有人于法令限制的范围内,有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所有物的权利。这是关于所有权的一个总的规定。接着规定土地所有权的范围和不动产相邻关系等。2、用益物权日本民法典物权编关于用益物权,规定了三种:地上权、永佃权和地役权。其内容同德国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的此三种用益物权类型大体相同,差异仅表述有些不同。除日本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的这三种用益物权外,日本还有所谓习惯法上的用益物权,包括“入会权”、“温泉权”与“水利权”等。此等习惯法上的用益物权,是德川时代村落共同体总有的支配背景下产生的。自明治以降、近代民法产生后,便将它们作为习惯法上的权利对待。此等权利的内容,同近现代民法上的用益物权有较大的差异,故日本民法典制定之际,将德国和日本的物权法是当代大陆法系内部两种不同风格、不同内容的物权法。中国物权法在名称上借鉴、参考了德国物权法,但在内容上则更多的是参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考、借鉴了日本物权法。所有这些,均是我们今天解读中国物权法时需要注意的地方。这些权利(尤其是后两种)作为习惯法上的物权对待。同中国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和德国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的用益物权相比较,日本的规定更简单。3、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是担保债权得以实现的制度。日本民法典物权编规定了四种担保物权制度,即留置权、先取特权(优先权)、质权和抵押权。同德国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的担保物权制度相比较,日本的规定简单明了;同中国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相比较,二者的内容差别不大,差异仅在于中国物权法未规定先取特权(优先权)。中国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更多的参考和借鉴了日本法上的担保物权制度。四、结语中国物权法之制定,是中国民法发展上的一件大事。而“物权”一语,系中国对外国法的继受,其缘起与形成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德国物权法为近现代各国物权法之端绪和滥觞,其各项制度与体系独树一帜,具有强烈的固有法、土著法色彩。东方的日本在立法编制上采纳了德国法的经验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