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安徽省林业厅行政执法依据一、行政执法机关单位名称:安徽省林业厅单位类别:法定行政机关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4、《植物检疫条例》第二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6、《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二、行政执法依据类别序号名称制定机关生效时间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全国人大1998.4.29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全国人大2000.12.13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全国人大1989.3.1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0.1.29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1992.2.123野生植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1996.9.304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1994.12.15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1992.5.1326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林业部(国务院批准)1985.7.67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1989.12.18地方性法规1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省人大2000.10.1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省人大2002.3.1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省人大1992.2.294安徽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省人大1995.4.24三、行政执法职权(一)行政许可(共22项)1、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用地审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2、征占用林地审核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3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二)占用或者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3、临时占用林地批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4、省、设区的市所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5、国家二级及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利用许可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禁止4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自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按照规定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科学研究、教学、驯养繁殖、开发利用、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和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行署、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6、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特许猎捕的审批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四条:“禁止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二级和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行署、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审5核,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7、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的审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时,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8、固定狩猎场的审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狩猎者有计划地开展狩猎行动。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狩猎场所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9、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省运输审批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五条:“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办理准运证。出市、县的,由市、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6出省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出国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10、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的审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11、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审核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八条:“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出口前款规定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必须经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进出口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并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并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12、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出口审核法律依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以及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进出口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属于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必须由具有有关商品进出口权的单位承担。动物园因交换动物需要进出口前款所称野生动物的,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或者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前,应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13、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售、收购、利用许可的审核、特许猎捕的审核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四条:“禁止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和省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行署、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8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科学研究、教学、驯养繁殖、开发利用、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14、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的审核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七条:“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15、外国人有从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科学考察、科研或者拍摄电影、录像的审核法律依据:9(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猎捕场所,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二十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16、从国外引进或从省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于野外的审核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从国外或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野生动物进行驯养繁殖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其逃至野外;需要将其放生于野外的,放生单位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论证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擅自将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于野外或者因管理不当使其逃至野外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10救措施”。17、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审核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必须经进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查验放行。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18、林区内木材经营与加工审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19、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11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20、林木种子经营许可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