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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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管理,保证监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受委托从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第三条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以下简称“监测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个等级。取得甲级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由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取得乙级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测资质审批和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监测资质申请材料的接收、转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具有固定工作场所、组织机构健全、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完善;(二)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或者固定资产不少于1000万元;(三)具有水土保持监测相关专业学历、技术职称和从业经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水土保持专业学历的不少于6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6人,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0人,参与过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技术设计、监理监测、验收评估、规划编制或者科学研究工作的不少于6人;(四)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关水土保持监测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水土保持工作5年以上;(五)配备径流、泥沙、降水、测量以及数据分析处理等监测仪器设备;(六)取得乙级资质证书满3年,独立完成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项目不少于6个;(七)申请资质之日前3年内没有因存在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而受到处罚。前款所指的水土保持监测相关专业包括水土保持、水利工程、土木工程、测绘工程、水文和资源环境类专业。第六条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具有固定工作场所、组织机构健全、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完善;(二)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或者固定资产不少于200万元;(三)具有水土保持监测相关专业学历、技术职称和从业经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水土保持专业学历的不少于4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3人,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5人,参与过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技术设计、监理监测、验收评估、规划编制或者科学研究工作的不少于3人;(四)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关水土保持监测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水土保持工作5年以上;(五)配备径流、泥沙、降水、测量以及数据分析处理等监测仪器设备。第七条监测资质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其申请实行集中受理,具体受理时间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告。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申请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法人证书复印件;(三)注册资金或者固定资产证明材料;(四)专业技术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毕业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复印件,劳动关系以及水土保持工作经历证明材料;(五)监测仪器设备清单;(六)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还需提交近3年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业绩证明材料。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九条申请人应当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确定的时限内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连同申请材料转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受理手续。第十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审批决定前,对拟批准的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作出审批决定后,将审批结果进行公告。第十一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资质证书包括正本、副本各一份,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二条取得监测资质的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完成变更后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第十三条取得监测资质的单位发生分立的,应当在完成分立后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颁发新的资质证书。第十四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得监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个工作日前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延续的单位从业活动情况进行审核,并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第十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监测资质单位开展监测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包括:(一)执行水土保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情况;(二)专业技术人员在岗和监测技术培训情况;(三)监测仪器设备使用情况;(四)监测工作开展情况和监测成果质量状况。第十六条取得监测资质的单位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监测业绩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监测资质的审批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或者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资质证书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八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监测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第十九条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监测资质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撤销资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取得监测资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监测资质的;(二)超出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开展监测的;(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开展监测的;(四)监测活动中弄虚作假、编造数据、监测成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五)未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业绩的;(六)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第二十一条未取得监测资质,擅自接受委托从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活动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16日水利部发布的《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管理暂行办法》(水保〔2003〕202号印发根据2005年7月8日《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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