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船舶修造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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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盐城市船舶修造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船舶修造行业的生产行为和市场秩序,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船舶修造企业健康有序快速发展。根据《安全生产法》、《劳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船舶修造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以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为主要内容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船舶修造企业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第三条在盐城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船舶修造活动的企业,适用本暂行办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船舶修造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第五条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船舶修造企业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县(市、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船舶修造企业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2-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船舶修造企业安全监督工作进行监督和业务指导。必要时,对县(市、区)船舶修造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船舶修造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县(市、区)消防安全监督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船舶修造企业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船舶修造企业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交部门负责对船舶修造企业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依据法定职责负责船舶建造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各级政府要鼓励船舶修造企业加强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提高船舶修造企业安全生产水平。第七条各级政府对坚持船舶修造企业安全生产、防止船舶修造企业事故、参加船舶修造企业抢险救护、开展船舶修造企业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船舶修造企业的安全管理第八条各级船舶修造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一)传达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二)制定有关船舶修造企业安全生产规范、标准;-3-(三)组织行业安全生产检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整改措施,消除各类事故隐患;(四)加强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积极开展安全生产的各种宣传活动;(五)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台帐,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督促企业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七)督促企业落实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八)明确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目标,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第九条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工作制度:(一)行政领导、职能机构、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二)各工种安全操作规程;(三)安全检查、安全教育、事故隐患整改等安全管理制度;(四)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明火作业审批制度。第十条船舶修造企业应当与承接业务的施工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统一-4-管理。第十一条承包、承租单位应当具备工商营业执照以及承包、承租相应的资质条件和生产条件;必须建立内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必须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员;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等必须持证上岗。第十二条船舶修造企业主要负责人对船舶修造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工作职责:(一)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船舶修造企业安全生产的规定以及本暂行办法;(二)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三)根据需要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员,对作业场所进行跟班检查;(四)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要的材料、设备、仪器和劳动防护用品的及时供应;(五)依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六)制定船舶修造企业事故应急预案,并实施演练;(七)组织安全检查,督促落实安全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安全的重大问题;(八)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理船舶修造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报告船舶修造企业事故。-5-第十三条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船舶修造企业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员。专(兼)职安全员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政策法规,组织编制企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特种设备年度检验计划,经企业负责人批准后实施;(二)组织制定职工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编制安全生产检查表,并组织实施;(三)做好对职工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监督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四)检查作业现场,发现事故隐患、重大问题及时报告企业负责人,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实施;(五)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和女职工、未成年工以及从事有毒有害作业人员的特种劳动保护规定;(六)按规定发放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职工按规定使用;(七)针对企业安全生产薄弱环节、重大危险点和危险源,提出防止触电、高处坠落、物体打击、火灾、爆炸等事故和职业危害-6-的措施,参与制订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八)及时报告企业发生的伤亡事故,并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九)建立企业安全管理基础工作台帐与档案,分析事故发生规律,提出相应措施。第十五条船舶修造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下列事项,接受民主监督。(一)企业安全生产重大决策;(二)企业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及其执行情况;(三)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四)职工提出的改善劳动条件的建议和要求的处理情况;(五)重大事故处理情况;(六)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重要事项。第十六条船舶修造企业职工享有下列权利:(一)有权获得作业场所安全和防止职业危害方面的信息;(二)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船舶修造企业安全状况和存在的问题;(三)对任何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决定和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行为;(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撤离作业场所。-7-第十七条船舶修造企业职工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有关船舶修造企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二)维护船舶修造企业的生产设备、设施;(三)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四)及时报告危险情况。第十八条船舶修造企业工会有权督促企业按有关规定加强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开展安全宣传活动,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技术素质。第十九条船舶修造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一)新进船舶修造企业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小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二)对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必须重新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三)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接受在职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少于八小时;(四)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等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期间,船舶修造企业应当支付工资。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应当记录存档。第二十条船舶修造企业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应当包括-8-下列内容:(一)《安全生产法》及本暂行办法赋予船舶修造企业职工的权利与义务;(二)船舶修造行业规范及船舶修造企业有关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三)与职工本职工作有关的安全知识和安全操作规程;(四)各种事故症兆的识别、发生紧急危险情况时的应急措施和撤离路线;(五)自救装备的使用和有关急救方面的知识;(六)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第二十一条船舶修造企业电工、金属焊接(切割)工、登高架设工、特种设备操作工、厂内机动车辆司机、起重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门技术培训,按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对船舶修造企业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安全资格的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船舶修造企业行业规范;(二)船舶修造企业安全知识;(三)安全生产管理专业知识;(四)船舶修造企业事故处理能力;-9-(五)安全生产业绩。第二十三条船舶修造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是经过鉴定和检验合格的产品。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船舶修造企业应当每年编制船舶修造企业事故预防和应急计划;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计划及时进行修改,制定相应的措施。船舶修造企业应当使每个职工熟悉船舶修造企业事故预防和应急计划,并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习。船舶修造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不同作业场所的要求,设置船舶修造企业安全标志。第二十五条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或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专业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的小型船舶修造企业,除应当建立兼职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外,还应当与邻近的有专业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的单位签订救护和急救协议。船舶修造企业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应当有固定场所、训练器械和训练场地。第二十六条船舶修造企业按有关规定提取安全费用。安全费用主要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一)预防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二)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10-(三)职工的安全培训;(四)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其他技术措施。安全费用计入生产成本,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企业的安全生产。根据企业性质,分别由财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对安全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第三章船舶修造企业生产经营的安全保障第二十七条船舶进厂修理前,应符合下列要求:(一)油船、液化天然气船、散装危险化学品液货船及其它危险化学品船只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要求,消除舱内油、气,并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爆机构和人员检验确认。(二)除前款规定以外的非油船的燃油、润滑油、污油舱(柜)以及与其相连通且无法拆卸的管系,如需动火作业,其要求与油船相同;如不需动火作业,且所装载油料闪点在摄氏六十及其以上的,船方应设置明显禁火标志。(三)船舶的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必须清除干净。第二十八条修船明火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修船明火作业实行动火审批制度,由施工项目负责人申报,厂方主管消防和安全的职能部门审批。审批人员应当在审批前到动火现场进行检查,确认符合安全要求后方可批准。(二)作业前,船方应当清除作业现场及其周围(包括上下左右管系、相邻舱室)的易燃可燃物;厂方应将与下层舱室连通的孔洞封堵。-11-(三)机舱内(包括油舱柜、油管线附近)明火作业时,可燃气体浓度须保持在爆炸下限值的百分之一以下。(四)厂方要有专人在作业现场看火,并置备小型灭火器材。当班作业完毕,施工和看火人员应当在认真检查、清理现场后方可离开。(五)敷设氧气软管、乙炔气软管、电焊线时,要采取防挤、压、摩擦措施。当班作业完毕,须切断电源和气源。第二十九条船舶修造场所使用和租赁必须遵守下列安全管理规定:(一)船舶修造企业必须拥有适合自身生产能力和作业条件的船舶修造场所,且该场所必须符合安全生产规定的要求和条件;(二)船舶修造企业不得将生产经营场所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安全生产资质的单位、个人;(三)船舶修造场所有一个或多个承包、承租单位的,船舶修造企业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第三十条用电安全必须遵守下列安全管理规定:(一)船舶修造场所的用电主干线必须专门架设或埋地连接;(二)每只船台必须安装规范的配电箱,并装配二相、三相漏电保护器;(三)临时或经常移动的用电线路必须使用规范、标准的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