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作者:山东省高院民一庭、《山东审判》编辑部转贴自:《山东审判》2005年第2期“专题策划”栏目点击数:14662更新时间:2005-6-8文章录入:宋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于2004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法的制定和实施,不仅标志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治之春已经到来,也为司法实践中准确地把握和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提供了更为明确、权威的法律适用的原则依据。通过解读,我们能够深刻感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蕴含的诸多新的法治理念和人文精神,对此,作为审理此类纠纷案件,肩负维护社会正义的法官应当首先做到精研领会,及时运用于个案的审判活动之中。而近一年的实务运作,又频频暴露出许多新的司法难题,毕竟,《道路交通安全法》因其固有的抽象性,不可能穷尽规范司法实务中所滋生的种种专业化问题。有鉴于此,本刊编辑部与省法院民一庭共同组织主办了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专题调研活动,活动为期三个月,其间,召开了一次由枣庄中院承办、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暨交通事故律师网协办的研讨会,山东省交警总队、山东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枣庄市交警支队、山东省保险行业协会、山东省财产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士亦应邀参加会议参与了研讨。研讨会后,承担相应调研课题的法官根据会上形成的较为统一的意见对各自所承担的课题进行了归纳和整理,本刊编辑进行了文字上的编辑校正,文稿最后经省法院民一庭审定,现与部分其他与会人员的发言意见一并刊出,供读者参考。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的基本情况和主要问题刘学圣(省法院民一庭法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在民法上一般称为“机动车致人损害案件”,因为按照通常的理解,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侵权行为法的范畴,而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损害赔偿问题实际上还有合同法上的救济途径。鉴于我们所讨论是由新近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编者注)引出的,在用语上,我们仍使用“道路交通事故”一语。(一)近年来我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情况为使大家对我省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情况有个大致的了解,我们对2000年—2004年全省法院审理的一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做了一个简要的统计(见下表)。年度数量20002001200220032004收案数25433205370142805508受害人数25723241373443265567结案数25483187363143215428受害人数25743232366543625483上述数字可以反映出以下事实:一是五年来全省法院审理的一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收结案数量均呈现上升趋势,且上升势头强劲,短短五年间,数字已是翻了一翻;二是随着案件数量的上升,交通事故涉及的受害人数量也大幅度上升,这反映出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社会财富损失呈现上升趋势。《道交法》实施后的2004年下半年,全省法院受理一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3393件,涉及受害人3432人,同比分别上升58.55%和58.67%,这一数字反映出在新法实施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呈现“跃升”势态,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除了赔偿的依据有所变化之外,同时期我国汽车产业政策的变化导致私家车和“马路杀手”数量上升进而引起交通事故数量上升也是一个重要因素。(二)《道交法》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的变化《道交法》的颁布实施,对我国传统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作了较大的改革,主要体现在:1.程序方面。一是公安机关处理的前置程序被废除,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赔偿争议的解决有了更加灵活的选择;二是由于新交法规定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交通事故赔偿诉讼的参与者上就增加了一类诉讼主体。2.实体方面。一是采用了更加多元化的归责原则,区分交通事故的主体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由于归责原则由传统的过错责任向多元化的变化,交通事故的概念也相应进行了调整,不再过分强调交通事故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过错。二是在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上,由于采用了新的法律依据,赔偿的项目由《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编者注)规定的11项增加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15项,增加了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4项。赔偿的标准也有了大幅度的提高,例如,按照原来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以1人计算,肇事人最多赔偿5万元左右,而按照新的标准,这一数字会上升到20万元左右。新法的上述变化,在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一系列亟需解决的问题,概言之,主要体现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与作用、诉讼主体的确定和归责原则的把握等三个方面。(三)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思想1.加强诉讼指导,合理主张权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的文化程度普遍较低,法律知识贫乏。因此,只有对文化素质不高、诉讼能力不强的当事人依法进行诉讼指导,帮助他们全面了解自身的诉讼权利,了解有关诉讼中举证、质证、辩论的基本程序和要求,努力使他们能够正确、充分行使好自身的诉讼权利,才能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审判工作的司法为民宗旨。2.简化程序,先行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大多数受害者因遭受身体和精神的痛苦,在交警处理过程中,肇事方又没有积极地理赔,导致求偿心理迫切,且带有感情色彩。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第14条规定,对婚姻家庭、交通事故等案件需先行调解。因此,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尽量简化程序,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当事人一方有调解意愿的,要先行调解,做好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工作,努力促使当事人化解矛盾,定纷止争。3.采取措施,保障权益。《道交法》施行后,交警部门再不能责令事故当事人缴纳保证金。因此,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如果及时申请财产保全,便能够有效防止事故责任人转移财产,保护合法权益免遭损害,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4.引入社会力量,协助法院调解。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实践证明,针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特点,引入社会力量协助法院调解,对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公正,是行之有效的方式。总之,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必须贯彻司法为民的宗旨,尽心尽力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坚持能调则调,调判结合,调解不成再判决的原则,通过庭前、庭中和庭后全方位的调解工作,切实做到案了事了,诉息人和。二、关于诉讼与行政处理程序的衔接问题尹德常(济南中院民一庭审判长):随着《道交法》的实施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编者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编者注)等一系列交通法规的出台,无论交通事故案件处理的程序还是实体,均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在交通事故行政处理与诉讼程序衔接的问题上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起诉与受理2004年5月1日前,根据《办法》的规定,交通事故案件在公安交警机关进行责任认定及调解终结之后法院才能受理民事诉讼,这一规定较为明确,便于掌握。但《道交法》及其他法规中均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一种意见认为,《道交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新法施行后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不再附有前置程序。另一种意见认为民事诉讼的前置条件是以当事人取得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前提,即在公安交警机关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才能进入诉讼程序。我们赞成第一种意见。法发[1992]29号《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自1992年1月1日《办法》实施后,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起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由此设立了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民事诉讼前置程序,其作为《办法》的一个配套通知,在《办法》废止后,应当同时废止。《道交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新法施行后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不再附有前置程序。同时,《实施条例》第96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据此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其他部门坚持调解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二)诉讼保全程序的衔接交通事故案件与其他民事案件不同的一点是,在发生事故之前受害方与责任方素不相识,互不了解,事故的责任方的主要财产往往是肇事车辆,查询其它财产则有较大的难度。因此启动诉讼程序后,财产保全的财产往往只有肇事车辆。根据《道交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因收集证据、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扣肇事车辆,但检验、鉴定必须在20日内完成,检验、鉴定完毕后5日内发还当事人。而启动诉讼程序的过程较为复杂,往往是进入诉讼程序后,车辆已早被发还给当事人,法院再对车辆进行保全产生了较大的难度,加之当事人对处理程序的相关规定不甚了解,一般不能够及时申请诉前保全,这样就会给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审判后的执行造成了一定的难度,当事人的权利难以实现。因此,公安交警机关和法院之间有必要搞好衔接,即交警在处理中及时告知当事人相关的规定,促使当事人及早采取诉前、诉讼保全措施,公安机关及时配合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工作,以确保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及时维护。对此,陕西省公安厅陕公交(2004)83号“关于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交通事故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第2款规定: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不得因事故责任人拒绝预付或暂时无法预付事故伤者抢救费用扣留事故车辆;对于交通事故伤者抢救费用无法落实的,交警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扣车期限到达七天前通知交通事故伤者一方当事人、亲属或者代理人,告知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和提起民事诉讼。这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积极意义,值得我们借鉴。(三)行政调解与诉讼的衔接行政调解是《道交法》规定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之一。对调解书效力的认定是关系到当事人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我们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当事人在交警主持下,自愿就事故所承担的责任及处理所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属民事合同行为。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和解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宣告和解协议无效或变更、撤销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并根据以下原则处理:1.和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具备法律规定无效条件的,应宣告协议无效;2.和解协议行为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无权代理的,和解协议对代理人不发生效力;3.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有重大误解或和解协议显失公平或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可能根据当事人请求变更、撤销和解协议。4.原告以和解协议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有遗漏事项,或和解协议签订后有新发生费用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增加部分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对其请求事项进行审查,对和解协议确未涉及的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编者注)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处理。5.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解除和解协议的,应予以准许,并对损害赔偿依法处理。6.除上述情形外,当事人对和解协议反悔并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不应支持。三、关于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问题陶志民(淄博中院民三庭庭长):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双方当事人责任认定的问题,理论上往往有不同见解,审判实践当中也有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