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送审稿)新旧条文及说明依据对照表(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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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草案送审稿)新旧条文及说明依据对照表序号原条文现条文说明、依据、参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编制,以及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建设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和专业、专项规划的编制,以及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外实施建设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规划总平面图的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说明:按照《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在规划建设用地外,仍有建设需求,如:区域交通设施用地(H2)、区域公用设施用地(H3)、特殊用的(H4)、采矿用地(H5)等建设用地,规划部门可以依据经批准的各类专业专项规划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依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七条在城市、镇的规划建设用地外已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国有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对经必要性论证,确需进行建设的,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依据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规划手续。位于规划建设用地外,属国家城乡用地分类标准确定的城乡居民点建设用地外的其他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依据经批准的各类专项规划、专业规划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规划手续。国家城乡用地分类标准确定的非建设用地,确有建设需要的,应当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管线等不需要办理用地手续的市政工程项目除外,并依据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或者专题论证报告,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规划手续。第三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在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基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第三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在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的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系统。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九条第一款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体系、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确定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统和基本精度。第二章建设用地第四条(用地分类)本市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一)和远郊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二)的规定。第四条(用地指标)本市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编制及修改应当符合本规定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表(附表1)和主城区外其他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表(附表2)的规定。土地出让或划拨后,在有利于城市空间形态、优化城市功能布局,以及满足总计容建筑面积不超过各地块原批准计容建筑面积之和、各类计容建筑面积不突破、总建筑占地面积不增加、总绿地率不降低的前提下,同一建设单位取得的多块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规划指标,经论证后,可以项目为单元进行指标总说明:1.明确附表一不单指导规划编制,也指导规划修改。在多地块项目规划许可中,也是规划指标平衡的审批依据。2.降低容积率上限。一是充分借鉴合肥、武汉等类似城市的容积率规定,二是结合我局开展的《主城区居住及商业商务用地规划研究的结论》,我市现状规划中住宅总量约6.5亿平方米,规划商业商务建筑量约3.1亿平方米,可容纳人口1600-1800万人,因此有必要适当调减容积率上限的规定,以合理控制居住和商业商务建筑规模。3.取消附表一、二中容积率上限区间值的表述,直接表述为上限值,避免歧义。依据:1.《重庆市关于进一步加强主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管理工作的通知》已明确在一个用地许可证内进行指标平衡属控规一般技术性内容。在规划层面,一个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应一个建设项目,故在条文中进一步明确以项目为单位进行指标平衡的概念。《重庆市规划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住宅占比及指标平衡管理的通知》明确控规及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函中明确允许以项目为单元进行指标总体平衡的,即不涉及对控规进行修改。2/56体平衡,前述指标总体平衡不视作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新增第五条(规划用地兼容性质)编制或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可对规划用地做出兼容性规定,明确主要性质和兼容性质。兼容性质分为选择性兼容性质和混合性兼容性质两类。规划为选择性兼容性质的,应当明确选择性兼容性质对应的规划指标体系,在土地出让(划拨)前,选定一项用地性质及其对应的规划指标体系进行管理。规划为混合性兼容性质的,应当符合附表3的规定,在土地出让(划拨)前,应当明确主要用性质和混合性兼容性质各自对应的计容建筑面积比例。对绿地、广场、交通设施、市政公共设施等用地复合使用的,各使用功能的计容建筑面积应当专题论证确定;其它混合性兼容的,主要用地性质对应的计容建筑面积应大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50%。商业商务混合性兼容用地中商业商务各自计容建筑面积比例不作规定。说明:1.明确了不同兼容性质的分类以及管理要求,规范管理。2.对不同性质用地之间允许兼容和禁止兼容作出了规定,增强了兼容性质的科学性,有利于指导控规编制和修改。3.通过增设兼容性质,增强了控规用地性质的弹性,减少控规修改的数量。依据:1、《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明确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系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本内容之一。2、《重庆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对用地的兼容性做出规定。第五条(用地功能混合)鼓励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功能混合布局。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次要用地性质。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住宅功能;(二)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与其他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70%;(三)商业服务业设施(B)等为主要用地性质与居住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40%。第六条(商住功能混合)鼓励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功能混合布局。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次要用地性质。功能混合的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住宅功能;(二)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与其他用地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中,住宅计容建筑面积与规划总计容建筑面积的比例为:规划总计容建筑面积的50%住宅计容建筑面积≤规划总计容建筑面积的80%。(三)居住为次要性质与其他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中,住宅计容建筑面积与规划总计容建筑面积的比例为:规划总计容建筑面积的20%≤住宅计容建筑面积规划总计容建筑面积的50%。说明:1.原条文中“居住计容建筑面积”包含哪些内容不明确。依据有关国家规范的名词解释,居住建筑指供人们居住使用的建筑,通常包括住宅、宿舍等。本条的本意是严格控制住宅,在实际管理中,也是控制的住宅计容建筑面积,且不包含物管、幼儿园、社区用房等小区公共配套设施。2.原条文仅对商业、住宅混合用地的住宅比例进行了明确规定,未对纯居住用地中的商业比例进行明确,本次一并予以补充,为区别于住商用地,将纯居住用地的住宅计容建筑面积占比规定为应大于80%。依据:根据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纪要有关要求,“降低商住混合用地商业比例,将已出让混合用地中商业面积比例最低限由30%下调至20%“,以及已经市法制办备案施行的新43号文规定,将混合用地的各类性质计容建筑面积占比按80%、50%、20%进行限定。3/56第六条(零星用地)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零星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禁止实施经营性居住、公建项目,可以实施解危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实施其他建设项目的,应当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据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因用地狭窄或者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按照零星用地管理。第七条(零星用地)规划人口大于20万的城市,小于3000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与其他用地性质混合的居住用地)和小于2000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为零星用地。规划人口大于5万、小于或者等于20万的城市,小于1500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与其他用地性质混合的居住用地)和小于1000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为零星用地。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土地出让(划拨)时,应当合理确定用地边界,避免出现零星用地,因特殊原因无法避免的,应当同步对零星用地的规划条件进行设定。已有零星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可以实施解危改造、公共服务设施、公共管理用房、公用设施、公共停车场(库)等建设项目,禁止实施经营性居住、公建项目。其中,已出让(划拨)的零星用地,出让(划拨)性质与规划相符的,在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不损害利害关系人权益,经论证同意的,可按规划性质实施建设。因用地狭窄或者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按照零星用地管理。说明:1.将零星用地的解释从名词解释纳入征文,内容未变。2.加强供地环节对新增零星用地的规划管理,要求土地出让(划拨)时,加强对零星用地的研究,尽量避免因土地未征收等人为因素导致增加零星用地,确无法避免的,应同步加强零星用地用途研究,确定土地用途,避免用地浪费。3.加强对既有零星用地的利用,增加了可以建设的建筑类型,并明确了鼓励、可以、禁止实施仙姑的类型,引导公益优先的原则,集约、节约利用土地资源。4.对已出让(划拨)的零星用地的建设内容作出了规定,更有利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依据:《城乡规划条例》已将修详规的编制限定为2种情形,一是规划建设用地内的因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需要编制的;二是规划建设用地外已取得土地权证的国有建设用地,经论证,需要进行建设的。因此,对应取消该条的修规编制情形。第七条(公益性设施用地控制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规划控制指标的中小学用地(A33)、体育用地(A4)、医疗卫生用地(A5)、交通设施用地(S)、公用设施用地(U)等公益性设施用地,在符合相关专业设计规范的前提下,其规划条件可以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在设计方案中审查确定。第八条(公益性设施用地控制原则)编制或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中小学用地(A33)、体育用地(A4)、医疗卫生用地(A5)、社会福利设施用地(A6)、文物古迹用地(A7)、交通设施用地(S)、公用设施用地(U)、区域交通设施用地(H2)、区域公用设施用地(H3)等公益性设施用地,应当确定用地性质、建设内容、建设等级等规划控制要求,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指标在符合相关的专业专项规划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在规划设计条件中论证确定。说明:为增加控规的弹性,提高规划审批效率,对于公益性用地,在控规编制和修改时只给定用地性质、建设内容、建设等级等控制要求,用地的具体规划控制指标在规划设计条件中研究确定。第八条(地下建筑、地上建筑)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室外场地最低点标高1米的,该楼面以下部分为地下建筑。除地下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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