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破产第一节破产制度概述第二节破产原因及破产财产第三节破产程序第四节重整与和解制度第一节破产制度概述一、破产的概念二、破产法的特征三、破产法的功能一、破产的概念目前,我国对破产一词的使用实际上存在两个不同的标准,一个标准是作为企业陷入债务危机并无法摆脱时的事实状态,另一个标准则是破产法上所规定的当商主体由于无力偿债的事实出现,而可以采取的程序性解决途径。二者最为显著的差异在于前者必然伴随着企业的清算从而导致商主体资格的消灭,而后者是否会进入清算程序则是不确定的。二、破产法的特征1、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2、债务清偿与企业保护并重3、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融合共存三、破产法的功能1、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市场竞争。2、维护债权人利益,保护交易秩序。3、通过和解、重整制度实现企业复兴。第二节破产原因及破产财产一、破产原因二、破产财产一、破产原因各国立法对企业破产的原因规定不尽一致。美英等国采取列举式规定,如1914年英国破产法第一条共列举了八种破产原因,其中主要包括债务人不当的处分财产、恶意逃避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拒绝履行债务等行为。大陆法系各国大多采取概括式立法规定,一般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破产原因。我国《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二、破产财产破产财产是破产程序开始时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以及财产请求权的财产性权利总和。《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主要包括:1、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所有的财产2、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3、管理人行使撤销权而收回的财产4、管理人应当追回的财产第三节破产程序一、破产程序的开始二、破产申请的受理三、破产管理人四、债权人会议五、破产财产的分配六、破产程序终结一、破产程序的开始1、债权人申请破产2、债务人申请破产3、清算组织申请二、破产申请的受理在我国,破产申请的受理并不意味着对债务人的破产宣告,而只是具有与普通民事案件的受理相同的效力。1、受理时限法院在收到破产申请之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债务人并裁定是否受理。2、指定管理人破产申请一旦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即标准着正式进入破产程序。法院需要指定专门的破产管理人,行使企业管理职权。3、通知公告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相关事项。4、申请受理的法律效力(1)对债务人的效力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权移交管理人行使,而债务人相关人员则对管理人负有协助义务。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承担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义务。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如果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则违反了公平清偿的原则,因而该行为应属无效。(2)对债权人的效力破产申请的受理对于债权人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债权期限上。在一般的民事执行程序中,如果债权未到清偿期则债权人无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在破产申请受理进入破产程序后,所有的债权都将被视为已到期,都有权通过债权申报而获得清偿。三、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拟定和执行的专门机构。管理人的选任主要有法院选任、债权人选任与法院选任相结合两种方式。我国破产管理人实行法院选任的方式。(一)管理人资格1、积极资格《破产法》第2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2、消极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同时,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以防止个人管理人在损害他人利益时,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事发生。(二)管理人职责管理人履行的主要职责包括: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三)管理人义务管理人不论是由机构还是个人担任,都必须忠实履行自己的职务行为,不得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谋取私利,或者怠于履行职责。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四、债权人会议(一)债权人会议的概念与性质(二)债权人会议的组成(三)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四)债权人会议召集与表决(五)债权人委员会(一)债权人会议的概念与性质一般认为,债权人会议是全体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并集体行使权利的决议机关。《破产法》第59条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债权人会议的法律性质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1、自治性。2、全体性。3、不享有一般民事主体资格。(二)债权人会议的组成债权人会议有全体债权人共同组成,但是债权必须经过依法申报。虽然经申报后的债权人均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但是并非所有的债权人都享有表决权。不享有表决权的情况主要有两种:1、债权尚未确定。2、担保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通过和解协议、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事项不享有表决权。(三)债权人会议的职权1、核查债权;2、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3、监督管理人;4、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5、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通过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及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7、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四)债权人会议召集与表决1、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2、表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五)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债权人委员会主要行使、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监督破产财产分配、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等职权。五、破产财产的分配(一)破产分配方案(二)破产财产的变价与执行(三)别除权制度(四)破产分配的法定顺序(五)追加分配(一)破产分配方案破产分配方案是全体债权人就集体受偿达成的协议,破产分配方案是破产分配的法定依据。该方案由管理人负责拟订,但是必须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而债权人会议通过后,还需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方可进入执行阶段。(二)破产财产的变价与执行破产分配实施前必须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变价,否则将难以确保破产分配的公平、公正性。因此,破产分配以金钱分配为原则,实物分配为例外。只有在实物难以变现、或者变现的结果将导致实物价值减少的情况下,可以进行部分实物的分配。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三)别除权制度别除权是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特殊称谓,它是一种就属于破产财团的特定财产,不按照破产程序而优先受偿的权利。别除权是破产法对民法担保物权的承认,而非为破产法新成立的权利。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别除权的享有以担保物权的合法、有效存在为前提。(四)破产分配的法定顺序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3)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五)追加分配破产程序终结后,如果发现债务人之前存在为逃避债务而转移、隐匿财产等情况,或者在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存在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或者放弃债权等情况的,管理人有权追回。对于追回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定顺序进行清偿,已在清算分配中获得足额清偿的债权,不得参加追加分配。六、破产程序终结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程序因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和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等原因,而发生终结。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则该协议经法院认可后破产程序即行终结;在重整程序中,破产程序因重整计划执行完毕而终结。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应当负责办理注销登记。第四节重整与和解制度一、重整制度二、和解制度一、重整制度(一)重整制度的概念(二)申请与受理(三)重整期间的权利限制(四)对债务人继续营业的保护(五)重整计划(一)重整制度的概念重整是指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的整理,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程序。重整制度的建立,体现了人们对于破产法功能、价值的重新定位。目前,重整制度在世界各主要经济国家的破产法律制度中均有规定。(二)申请与受理当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时,就可以由具备申请人资格的主体提起对企业进行重整的申请。在我国,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三)重整期间的权利限制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重整期间,除非经人民法院同意,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四)对债务人继续营业的保护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五)重整计划重整计划一般由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拟定草案,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该草案。重整计划草案由债权人按照债权类别划分表决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如果重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