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姓名:李静静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民商法指导教师:孙鹏20070401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作者:李静静学位授予单位:西南政法大学相似文献(10条)1.学位论文郝丽娟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兼及《合同法》第134条和第167条之完善2006本文主要致力于介绍、评析、探讨我国《合同法》上的所有权保留及其具体制度设计,并对世界各国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立法实践予以评析和借鉴。本文共分为四章,各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对所有权保留制度进行总述,主要包括所有权保留的概念、性质、所有权保留制度产生和存在的客观经济基础、法理基础,以及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合理性和优越性。第二章介绍我国立法所确立的所有权保留制度,主要是对立法现状的介绍和评析。第三章介绍有关国家或地区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立法实践,主要涉及罗马、德国、法国、英国、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法上的所有权保留制度,并从各国或地区立法实践中归纳出对我国所有权保留的立法启示以供借鉴。第四章致力于解决所有权保留制度设计中亟待澄清的几个理论问题并在对立法现状评析和理论问题澄清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建议,主要涉及所有权保留客体范围界定、所有权保留的公示、所有权保留的效力、所有权保留与相关权利、所有权保留与动产担保物权的竞合、所有权保留与强制执行。最后,笔者通过对本文中所搜集材料的分析和我国合同法相关立法的评析和建议,将自己的观点总结归纳于结语部分。2.期刊论文张永忠.ZhangYongzhong试论分期付款买卖中的所有权保留制度-社科纵横2007,22(7)所有权保留通过其附停止条件所有权移转的内在机制,成为分期付款买卖最佳的担保方式.所有权保留制度具有物的担保的性质,但与传统担保物权相比,它是非典型、变相的.随着所有权保留在分期付款买卖中日益广泛地运用,它已经得到我国《合同法》的承认,但立法的简略已不能适应实践需要,因而有进一步完善所有权保留立法规制的必要.3.学位论文李海英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2005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卖方虽已将标的物先交付买方,并由其占有、使用、收益,但在该标的物一部或全部价金付清前,或者当事人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清洁前,卖方仍保留该标的物或其加工物或转售所得之所有权的法律制度。我国的《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并且缺乏可操作性。本文基于此种情况,参照外国或地区成熟的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理论问题进行了探讨,提出了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立法建议,以期所有权保留制度能够在民商事活动中得到广泛适用,其正文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是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概述。主要阐述了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概念与特征,其三个特征为:第一,所有权保留买卖是附条件的买卖。第二,所有权保留是债的担保方式之一。第三,所有权保留是对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一种特殊约定。认为所有权保留的设定方式分为明示的方式和推定的方式,我国应限于明示的方式,所有权保留的客体仅限于动产。所有权保留的种类分为:简单的所有权保留、延长的所有权保留、扩张的所有权保留、延续的所有权保留、复杂的所有权保留。第二部分是对所有权保留性质的界定。笔者在把各国学者对所有权保留的形形色色的学说,区分为所有权的法律构成理论和担保权的法律构成理论进行介绍和评析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认为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出卖人以标的物所有权为手段来担保其价金债权的实现,债权实现后,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因此,所有权移转和债的担保是所有权保留法律性质不可或却的两个视角。否则将不能对所有权保留的性质作出全面的说明,所以将所有权保留的性质界定为:所有权保留是具有独特担保功能的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第三部分对所有权保留公示问题进行了研究,在借鉴国外立法判例的基础上,认为我国所有权保留公示应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并建立了我国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的框架。其内容主要包括:登记立法模式的选择、登记事项以及登记的有效期间。第四部分对同一物上所有权保留与动产担保物权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分析论述。一、研究了同一物上所有权保留与动产抵押之间的关系,认为应视动产抵押或所有权保留是否登记,买受人或抵押权人是否善意而论。二、研究了同一物上所有权保留与动产质权可能出现的冲突,认为若出现冲突应区分买受人或质权人是否善意,所有权保留是否登记而定。三、对同一物上出现所有权保留和留置权的可能性进行了分析,认为两者并存时,留置权可以对抗出卖人的取回权。第五部分研究了所有权保留的效力。认为所有权保留的效力分为所有权保留的对外效力和所有权保留的对内效力。所有权保留的对外效力即所有权保留对第三人的效力,并分为以下三种情况进行了研讨:其一,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让与第三人。其二,买受人让与标的物的所有权或期待权。其三,第三入侵害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对内效力即买受人的期待权和出卖人的取回权,并认为买受人期待权的性质是未来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期待权,出卖人取回权的性质应区别出卖人是否向买受人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分别对待,不可当然视之为解除合同的效果。出卖人如有为此项通知的,则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否则,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最后一部分对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进行了阐释,并提出了立法建议。认为我国应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来保障交易的安全,并通过在设定担保的动产上烙印、刻记或粘贴标签向第三人明示所有权保留,登记内容应尽量简单,登记手续不宣繁琐,登记费用应合理。对于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条件和实施程序,建议我国立法应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的立法经验,以使我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具有可操作性。希望此建议对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立法实践有所帮助。4.期刊论文程诗莉.刘训来所有权保留若干问题研究-桂林航天工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10(4)论文研究了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所有权保留成立要件问题,所有权保留的效力问题,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标的物的风险转移问题,同一标的物上所有权保留与其他担保方式的权利顺位的确定问题.5.期刊论文刘晓霞.唐丽英所有权保留在我国的立法现状与完善-甘肃理论学刊2005,(2)所有权保留是对移转所有权设定特定条件的法律制度,它广泛地运用于分期付款买卖中,由于其具有担保价金给付的功能,故被交易习惯、判例法乃至成文法确认为担保制度之一.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一般肯认所有权保留是一种债法上的担保,大多将其限定在买卖的范畴予以规范.我国的所有权保留也规定在合同法之中.本文分析了我国合同法中对所有权保留规定的不足,并提出了修改和完善的建议.6.学位论文赵玲论我国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的构建2007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在立法确认了所有权保留法律制度,这对保障出卖人的价金债权及相关利益无疑是有益的。但本文认为,合同法仅做了原则规定,实践中缺乏可具体操作性,因而从理论上对所有权保留法律制度进行深入研究,既可丰富民法学理论,完善合同立法,对合同审判实践也具有指导意义。所谓所有权保留,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金的一部分或全部清偿)成就煎,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制度。该制度下,一方面买受人于价金清偿前即可先占有使用标的物,实现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提前享用;另一方面,以作为物权的所有权来保障出卖人的价金债权,有效地减小了出卖人滞后收取价金的交易风险。所有权保留为近现代许多国家法律所确认,在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理论研究上已比较系统,立法也日趋完善;但我国《合同法》对此仅有一条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理论研究上也比较零散,很不适应民事实践的需要。本文讨论了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法律构造,指出其功能为既有制度所不可替代,并论述了其在实践中最大的难题莫过于标的物所有人并不占有标的物,占有标的物者却不享有所有权,标的物的真实权属状态被掩盖,第三人难以从外部知悉,这种状态与我国物权公示原则中动产一般占有为其权利公示的法理相冲突。本文试图从公示制度的价值与所有权进行公示的必要性两方面,在理论上解决该公式制度在我国民法上的可行性问题。在此基础上,本文尝试为所有权保留的公示方式寻找一条切实可行的道路,解决其因缺乏公示而影响交易安全的缺陷;并竭力保留其程序灵活的优点,因为在某种意义上,程序的灵活方便正是本制度的在社会经济中存活乃至大显身手的最大理由。在具体制度设计上,本文分析了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与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的异同,指出所有权保留的公示可以同样适用已为《物权法》所确立的预告登记制度,并提出以客体的不同区分公示方式,以期在结合我国具体国情的基础上,为所有权保留的公示制度寻找一条可行的道路,使这一便利当事人、活跃市场经济的良善制度得到最大限度的发展。7.期刊论文王全弟.刘冰沙论所有权保留在我国的法律适用-政治与法律2003,(4)所有权保留,这一古老的动产担保制度,在世界各国皆以成文法或判例形式确认了其效力.虽然我国合同法首次确立了该制度,但与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保留相异.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就是为所有权移转这一物权行为附停止条件,其公示方法应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当买受人有特定违约行为时,出卖人实施取回权.8.学位论文邓兵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2004所有权保留制度是指在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占有给对方当事人而其仍保留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以作为实现价金债权或其他特定条件的担保,待对方当事人完全给付了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标的物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法律制度。由于所有权保留制度具有担保和融资双重功能,同时在应用上又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和广泛性,与其他担保方式相比具有更多的优越性,所以19世纪末以来在欧美及我国台湾地区被广泛应用,其立法例值得借鉴。我国有关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首见于新《合同法》中,该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是对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概括性规定,并未构筑完整的所有权保留制度体系。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可以从两个角度考察分析。从所有权移转的角度看,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是一种附停止条件移转的所有权;从债的担保的角度看,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是一种“以担保为目的有限制的所有权。”所有权保留的设定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即买卖契约的有效存在、书面买卖契约中附设保留所有权的约款和买卖标的物已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占有。所有权保留设定方式分为明示和推定两种方式。我国所有权保留设定方式宜采用明示方式。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范围应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所有权保留中,标的物的真实权属状态与其表象不相一致,极易危害交易安全,而弥补这一缺陷的有效途径在于对所有权保留进行登记。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的主要权利是取回权,即在买受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等情形下将标的物取回的权利。关于取回权法律性质,法学界有解除权效力说、附法定期限解除契约说和就物求偿说三种,取回权应该是一种基于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这一权利的行使使得整个合同恢复到同时履行之状态,本身并不必然导致合同失效。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的主要权利是期待权。所谓期待权是指买受人在尚未满足约定条件时,虽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但却因其与出卖人的约定,取得了这样一种特殊的法律地位:如果买受人满足了特定条件(如支付完毕价款)时,应当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享有的期待权既不是物权也不是债权,而是一种对所有权的期待权。这种期待权由于具有财产价值,故可以转让。买受人在期待权受到来自出卖人和第三人的损害时,有权制止他人的不法行为并取得赔偿。建立所有权保留制度是一项系统而复杂的工程。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在民法典中予以规定;二是采用单行法和判例法共同规制;三种是制订有关所有权保留买卖单行民事特别法或将所有权保留买卖法律问题作为单行法的一部分予以规定。未来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立法可以采用第三种立法模式,即采用所有权保留买卖单行民事特别法的立法模式。9.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