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深圳经济特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条例(2002年6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保和规范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运行,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下列与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相关的活动:(一)设计、制造、组装、销售、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以及化学清洗;(二)安全附件、保护装置和附属设施的生产、销售、维护保养;(三)受压元件材料、水处理药剂等有关材料的生产和销售;(四)气体充装和气体经营。船舶、机车、核能装置及军事设备上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锅炉,是指蒸汽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以及额定工作压力在0.1兆帕以上的热水锅炉。本条例所称压力容器,是指最高工作压力在0.1兆帕以上的压力容器。本条例所称压力管道是指:(一)输送介质毒性程度为极度或者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的管道;(二)最高工作压力在0.1兆帕以上,输送介质为气体、汽体、液化气体的管道;(三)最高工作压力在0.1兆帕以上,输送介质为可燃、易燃、有毒、有腐蚀性或者最高工作温度在标准沸点以上液体的管道。第四条深圳市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察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土地、建设、消防、安全生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管理工作。各个生产或使用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的规定,确保安全运行。第五条深圳市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行业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自律性的社会团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并接受安全监察部门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本行业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二)开展行业技术交流,促进本行业技术和管理水平不断提高;(三)组织行业从业人员的培训;(四)进行行业协调与咨询服务活动,听取、反映会员的意见和建议,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五)接受政府部门的委托,参与有关安全检查、事故调查等工作。第二章资格认可与管理第六条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国家或者省安全监察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并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一)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化学清洗;(二)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附件、保护装置、附属设施、受压元件材料、水处理药剂等有关材料的生产;(三)气体充装。第七条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修理改造以及安全附件、保护装置、附属设施的维护保养(以下简称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安全监察部门核准,并在核准的范围内开展活动:(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二)有一定数量的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三)有相应的场地与工装设备;(四)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制度。第八条从事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活动的单位不得许可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业务。第九条从事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活动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质量保证体系的规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质量保证体系中有关责任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变更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到安全监察部门备案。第十条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装、受压部件的重大修理改造以及化学清洗的施工单位,应当将有关技术资料和施工方案报安全监察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技术资料、技术标准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技术要求;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将全部竣工资料移交使用单位。第十一条在本市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安装、修理改造、化学清洗活动的非本市注册单位,应当在从事活动前到安全监察部门备案。第十二条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附属设施、受压元件材料、水处理药剂等销售的单位,应当保证所售产品的质量和可追踪性,并向购买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相关资料。第十三条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安全质量进口许可制度和进口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制度,在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前,须将合同报安全监察部门备案。第十四条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监察部门制定的维护保养规程,定期对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维护保养方案应当报安全监察部门备案。第十五条气体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与安全管理制度,对其使用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查。气体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使用不合格气瓶或者无有效的检验合格证明的气瓶。第十六条气体充装单位应当遵守气瓶、汽车和铁路罐车等充装的有关规定,在充装前和充装后应当逐项进行检查,并填写充装记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进行气体充装:(一)汽车和铁路罐车等无安全监察部门核发的使用证;(二)气瓶、汽车和铁路罐车等无有效的检验合格证明;(三)气瓶附件不全、标志不符合规定;(四)汽车和铁路罐车的司机、押运人员未取得省级以上安全监察部门专业知识培训合格证;(五)国家技术规程、标准规定的其它禁止充装的情形。气体充装单位应当实行充装重量复验制度,严禁过量充装。第十七条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特种作业人员和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相应专业的安全技术和操作技能培训。培训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考核规则制订培训大纲,组织培训。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培训工作进行监督。第十八条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特种作业人员和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应当按规定经安全监察部门考核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持有异地资格证书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特种作业人员和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在本市执业的,应当在执业前到安全监察部门办理换证或者验证手续后,方可上岗。第三章使用与管理第十九条使用单位应当对其所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负责。本条例所称使用单位是指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与实际使用人或者相关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条使用单位不得使用或者购买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所生产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附属设施、受压元件材料、水处理药剂等材料。第二十一条使用单位应当书面委托有资格的单位进行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装、修理改造和化学清洗。第二十二条使用单位应当在锅炉房、压力容器场站或者压力管道线路等规划选址前,将其规划平面图纸报安全监察部门审查。第二十三条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安装完毕后,由使用单位组织验收,验收时应当有安全监察部门代表参加。验收合格后,使用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安全监察部门办理使用或者注册登记手续,方可投入运行。第二十四条使用单位应当根据现有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数量和安全性能状况,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技术人员负责安全管理,聘请相应的特种作业人员进行操作。第二十五条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储存或者输送载有易燃、易爆、有毒介质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单位应当建立巡线检查制度、应急措施和救援方案。第二十六条锅炉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水处理措施,保证锅炉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二十七条使用单位有下列设备之一的,应当书面委托有资格的单位进行定期维护保养:(一)除小型锅炉外的承压锅炉;(二)三类压力容器、易燃和有毒介质的二类压力容器;(三)医用氧舱;(四)易燃、易爆和有毒介质的压力管道。第二十八条使用单位对设备检验、检查所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按照检验报告或者安全监察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整改。第二十九条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设备技术档案并做好运行记录,妥善保存设备技术文件、检验报告、维护保养记录等资料。第三十条锅炉、压力容器在本市移动或者异地移入并重新安装的,使用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安全监察部门办理移装申报手续,并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一)出厂技术资料;(二)所有的检验报告;(三)原使用登记证书;(四)异地移入的,应当提交由当地安全监察部门出具的迁移证明。锅炉、压力容器需要转让、停用、报废的,使用单位应当向安全监察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第四章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第三十一条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和化学清洗实行监督检验制度。第三十二条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安全附件、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主动申报定期检验。检验项目和检验周期按国家规定执行。检验单位应当根据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检验、检测费。第三十三条从事检验的单位和检验人员应当取得省级安全监察部门认定的相应资格,并对其检验结果负责。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应当保守被检验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第三十四条使用单位对检验单位所出具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安全监察部门提出,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安全监察部门依法进行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时,应当至少有两名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第三十六条监察人员在进行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事故调查;(二)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包括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合同、文件等资料;(三)对违反本条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存在安全隐患的单位,发出《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其设备停止运行。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监察部门可以决定对有关设备或者产品予以查封、扣押:(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三)可能灭失的证据;(四)收到《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未整改的。查封、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特殊情况经安全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查封、扣押的设备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生产或者销售、使用单位限期拆除或者报废;拒不执行的,安全监察部门可以代为执行,并由当事人承担相关费用。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存在安全隐患的,有权向安全监察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举报。安全监察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对举报属实的,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奖励。第三十九条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发生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告和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非法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审核擅自施工或者未按审核方案施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销售产品的。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非法从事气体经营或者充装的,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无证上岗的,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对违法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无证特种作业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操作规程的持证特种作业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安全监察部门吊销相关的资格证书。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使用非法生产产品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委托手续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办理使用或者登记手续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定期维护保养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要求整改的;(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技术档案的;(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办理有关手续的。第四十五条使用单位违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