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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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林资函字〔2005〕191号关于印发《甘肃省重点公益林管护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州)林业局、厅直有关单位:为加强全省重点公益林的管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和《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4〕169号文)的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甘肃省重点公益林管护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特此通知—2—附件:《甘肃省重点公益林管护办法(试行)》二○○五年六月十三日主题词:印发公益林管护办法通知抄送:国家林业局驻兰州专员办,省财政厅,本厅各位厅领导,有关处(室),存档(8)甘肃省林业厅办公室2005年6月13日印共印50份—3—甘肃省重点公益林管护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重点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和谐发展,维护重点公益林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和《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区域内从事重点公益林管护、生产经营活动者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点公益林是指按照《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和《甘肃省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规定,区划界定的重点公益林。第四条重点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实行依法保护、严格管理、权责一致、分级负责的原则。第二章保护管理第五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层层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目标责任书,建立并完善重点公益林管护责任制。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要与其管辖的有重点公益林管护任务的国有林场(治沙站、造林站、森林植被管护站等)、自然保护区、村民委员会和集体、个体林场等签订管护合同;各有关森林经营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均应根据重点公益林的分布特点和管护难易程度等因素,划定管护责任区,—4—确定管护面积,配备专(兼)职护林员,并与其签订管护合同。第六条纳入中央和省上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重点公益林应按国家和省上有关要求,编制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实施方案。第七条重点公益林管护要严格按照省林业厅批准的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实施方案,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八条经批准补偿的重点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或改变其性质、用途的,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确定为重点公益林的林地,原则上不得变更,确因客观原因需变更的,经原区划界定组织单位同意后,在公益林现场认定协议书上进行变更登记。第十条严格控制征占用重点公益林,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确需要征占用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签订新的区划界定书后,再逐级上报省级重点公益林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用地审核、林木采伐审批手续。第十一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负责在重点公益林经营区周边明显处,如路口、山口、沟口和河流交叉点等设立永久性标牌,立碑公示。第十二条重点公益林管护应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采取封、飞、造、补、管并举,乔、灌、草结合,以天然更新为主,辅以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把重点公益林建设成多林种、多树种、多层次,结构合理、功能健全,生态效益、社会效益长期稳定的森林生态体系。第十三条林权所有者或经营单位,对划定的重点公益林保护区的宜林地和林中空地等,应当限期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对生态功能低下的疏林、残败次生林,应当进行补植和封育,逐步提高重点公益林的生态功能。第十四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要依法认真贯—5—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森林防火方针,在重点公益林分布区和外围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营造生物防火林带,组建专业和半专业扑火队伍,形成较完整的森林火灾防扑体系,把年度重点公益林区域内的森林火灾发生率和受害率控制到最低限度。第十五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应认真做好重点公益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禁止使用带有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和苗木进行育苗、造林。提倡营造混交林,积极进行封山育林。同时,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体系建设,定期对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发展情况进行预测预报,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控制林业有害生物的发生和蔓延,提高对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率和有效防治率。第十六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加强重点公益林林区道路的养护和管理,不断提高道路养护质量,保证道路畅通。第十七条在重点公益林保护区内开展生态旅游和其他不影响森林景观和生态功能的经营开发,由其经营管护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在重点公益林保护区内开展各种经营活动,应体现保护优先原则,不得引起水土流失,破坏生态环境。第十八条禁止在重点公益林区内进行乱采滥挖、取柴打枝、采集珍稀植物、放牧等各种毁坏重点公益林的行为。第十九条重点公益林只能进行抚育或者更新性质的采伐,抚育或者更新重点公益林,由林权单位提出申请,按规定权限审批。第二十条重点公益林更新、抚育采伐技术标准(一)重点公益林中需更新采伐的,其采伐年龄至少大于同树种用材林主伐年龄至少一个龄级;(二)重点公益林需抚育采伐的,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中龄林—6—郁闭度0.8以上,幼龄林郁闭度0.9以上。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6,蓄积采伐强度原则上不得超过15%。(2)遭受林业有害生物、火灾及雪压、风折等自然灾害,病腐木株数达10%以上;(三)重点公益林中的特用林,可根据培育目的采取相应的抚育方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抚育,(1)林分密度大,竞争激烈,分化明显,影响人们审美和休闲游憩需求的林分。(2)林木生长发育已不符合特定主导功能的林分。(3)遭受林业有害生物、火灾及雪压、风折等自然灾害,病腐木株数达5%以上;(四)重点公益林抚育采伐技术标准执行《森林抚育规程》(GB/T15781-1995)和国家林业局《重点公益林中幼龄林抚育项目作业设计规定(试行)》(办造字[2005]17号)规定;(五)重点公益林中幼龄林抚育作业设计,必须有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一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对本辖区内的林业管护站的布局进行合理规划,切实发挥林业管护站保护重点公益林的作用。第三章管护队伍组建及职责第二十二条护林员应具备的条件(一)热爱林业事业,遵守《森林法》及林业法律、法规,能认真履行职责;(二)思想觉悟较高,坚持原则,责任心强,能秉公办事;(三)有群众基础和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四)。身体健康,年龄在18~55岁之间,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第二十三条具备上述条件的护林员人选,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等—7—森林经营单位,由其自主选定,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后聘用;村集体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推荐,经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林业站审核同意,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后聘用。护林员证,按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样式(证件样式见附件一),由各森林经营单位或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发。第二十四条护林员的职责:(一)宣传国家重点公益林管护政策、法规和护林防火乡规民约,巡护责任区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二)制止在林区违章用火,及时消除林火隐患;(三)制止乱砍滥伐、乱征滥占、乱采滥挖、毁林开垦等破坏森林资源行为;(四)及时发现并向当地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林业有害生物的发生、发展;(五)维护公益林宣传标牌及其他设施;(六)协助各级林政部门和森林公安机关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七)协助林业主管部门查处毁林案件;(八)做好管护合同规定的其他工作;第二十五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根据重点公益林的分布、管护难易程度、管护形式(专业管护、个体承包、其他管护)划定重点公益林管护责任区,根据责任区范围大小配备若干名专、兼职护林员,责任区落实到小班。每个护林员管护面积一般在2000~5000亩为宜。第二十六条护林员要加强学习,不断提高法律、政策、业务和管理水平。—8—第二十七条护林员业务培训、管护质量检查、考核等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各森林经营单位负责。第二十八条护林员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第二十九条护林员实行聘用制,聘用期为一年,期满后可以续聘,如未续聘即解除聘用关系。第三十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各森林经营单位对聘用的护林员基本情况造册登记,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管护区名称、管护面积、专职或兼职、编号、管护合同签订情况等。第三十一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各森林经营单位或乡镇林业工作站必须建立护林员巡护工作日志制度。对每个护林员的工作日志及护林情况每月检查不少于一次,并建立档案,详细记载护林员出勤、管护、宣传等情况(巡护日志样式见附件二)。第四章监测检查第三十二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重点公益林要实行动态监测,建立重点公益林技术档案和资源档案,客观、科学反映重点公益林资源现状和消长变化。第三十三条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科学管理的原则,做到图、表、卡和文字材料齐全。对重点公益林在自然和人为因素的影响下所引起的地类、面积、蓄积等因子变化,必须深入实地调查核实,及时进行档案更新,确保森林资源档案的科学性、准确性和连续性。第三十四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重点公益林资源统计年报制度,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上报本单位的重点公益林资源统计年报。—9—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监督工作,每年对所管辖范围内的重点公益林保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内容:(一)重点公益林保护管理情况:责任书以及管护合同的签订;管理机构和人员的落实;政策、规定的执行;征占用林地情况;森林防火与火灾扑救情况、林业有害生物监测与防治情况;管理规章制度的建立;永久性碑牌和责任区标牌的设置;档案、数据库、图库的建立及更新修正。(二)按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对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检查。(三)对管护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第三十六条检查工作实行分级负责。(一)各有关森林经营单位、村集体、个人,每年10月份开始对所管辖的重点公益林管护情况进行全面自查,10月底前将自查结果报至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抽查,抽查面积不少于辖区内重点公益林面积的15~20%,并于每年11月底前将抽查结果报市(州)林业主管部门。(二)由市(州)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复查,每个县的复查面积不少于其检查面积的3~5%,12月底前将复查结果报至省林业主管部门。(三)省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市(州)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检查的结果,对一些县、市(州)进行重点核查。第五章奖惩第三十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护林员,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一)宣传林业法规、政策得力,勇于与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分子—10—作斗争;(二)责任区内未出现乱砍滥伐现象;(三)保护森林资源,制止破坏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成绩显著;(四)预防森林火灾、林业有害生物和保护野生动植物成绩突出;(五)公益林宣传、管护标志设施完好;(六)公益林年度检查验收全部合格。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追究其责任:(一)责任区内出现乱砍滥伐及其它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制止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二)对林业有害生物的发生、发展未及时报告造成危害的;(三)出现森林火警、火灾未及时报告、组织扑救的;(四)公益林宣传、管护标志遭受破坏的;(五)不服从或不配合林业部门管理甚至干扰阻碍林业部门查处森林案件的;(六)不履行护林员职责,导致林区秩序混乱、森林资源遭受破坏的;(七)公益林年度验收不合格或部分不合格的;(八)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第三十九条对出现第四十条行为之一的护林员,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有权根椐其情节和后果做出如下处理:(一)通报批评,限期整改;(二)扣发或部分扣发劳务费;(三)解聘护林员职务;(四)因护林员直接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11—(五)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组织、实施重点公益林保护与管理的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负责抽查、复查的林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改正,造成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