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景观法之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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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景观法之简介林英彦摘译前言日本为促进都市与农山渔村形成良好之景观,乃于平成16年(2004)6月18日公布景观法,并于同年12月17日起施行。景观法共分1.总则,2.景观计划及计划之施行,3.景观地区,4.景观协定,5.景观整备机构,6.杂则,7.罚则等七章,条文共107条。依据景观法之规定,都道府县或市区町村可以拟定「景观计划」,并可由市区町村指定「景观地区」,而在景观地区内可进一步划定「景观农业振兴地域整备计划区域」,这是形塑优美农村景观之主要法令依据,对我国城乡风貌之改造甚具参考价值,故特将其要旨摘译如下。第一章总则第1条目的本法之目的系以促进都市及农山渔村形成良好景观,具备优美风格之国土,创造滋润丰饶之生活环境及实现富个性与活力之地域社会,以期对改善国民生活及国民经济之健全发展有所贡献。第2条基本理念1.良好景观是国民共通之资产,应予妥善整备与保全,使现在及将来之国民均能享受其恩泽。2.良好景观是由地域之自然、历史、文化等与人们之生活及经济活动保持调和而形成者,故需对土地利用加以适当限制。3.良好景观是与地域固有之特性有密切关连,故应尊重地域居民之意愿,发挥地域之个性与特色。4.良好景观对观光及与其它地域间之交流有重大贡献,故地方公共团体、事业者与居民应通力合作为之。5.良好景观之形成不仅要保全现有之良好景观,还要创造新的良好景观。第3条国家之责任1.国家应基于基本理念,综合拟定并实施形成良好景观之对策。2.国家应透过有关形成良好景观之启发及知识之普及,加深国民对基本理念之理解。第4条地方公共团体之责任地方公共团体应基于基本理念,就促进良好景观之形成,与国家进行适当之任务分担,拟定并实施符合当地自然社会条件之政策。第5条事业者之责任事业者应基于基本理念,就有关土地利用等之事业活动,努力促其形成良好景观,并协助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推行形成良好景观之措施。第6条居民之责任居民应基于基本理念,加强对形成良好景观之理解,并积极促使良好景观之形成。第7条定义等就「景观地方主管机关」、「建筑物」、「屋外广告物」、「公共设施」、「国立公园」、「都市计划区域」等下定义。其中所谓景观地方主管机关,指地方自治法第252条之19第1项之指定都市,同法第252条之22第1项之中核市,其它区域为都道府县。第二章景观计划及其措施第一节景观计划之拟定第8条景观计划1.景观地方主管机关得就下列区域拟定景观计划:(1)认为现有良好景观必需加以保全之区域。(2)就地域之自然、历史、文化等观点,认为必需形成符合当地特色之良好景观之区域。(3)为地域间之交流据点而认为必需形成良好景观以促进交流之区域。(4)为住宅区之开发而需创造良好景观之区域。(5)就当地之土地利用趋势观察,认为有形成不良景观之虞之区域。2.景观计划之内容,有以下几点:(1)景观计划之区域。(2)形成良好景观之方针。(3)为形成良好景观之行为限制事项。(4)重要景观建筑物及重要景观树木之指定事项。(5)下列事项中为形成良好景观所必要者:a)屋外广告物之标示及设置行为之限制事项。b)与景观相关之重要公共设施建设事项。第9条景观计划之拟定程序1.景观地方主管机关拟定景观计划时,应先举办公听会,听取当地居民之意见。2.景观地方主管机关拟定景观计划时,如有牵涉到都市计划区域,应听取都市计划审议会之意见。3.都道府县之景观地方主管机关拟定景观计划时,应听取关系市町村之意见。4.景观地方主管机关拟定景观计划时,如有牵涉到景观重要公共设施时,应先与该公共设施管理机关协议,并取得其同意。5.景观地方主管机关拟定景观计划时,如有牵涉到国家公园等,应先与该公园管理机关协议,并取得其同意。6.景观地方主管机关拟定景观计划后,应公告供公众阅览。第10条特定公共设施管理者之要求景观地方主管机关拟定景观计划时,如有牵涉到特定公共设施,该公共设施管理者得要求将该设施列为景观重要公共设施。第11条居民等之提案景观计划区域内之土地建物权利人得对景观地方主管机关建议拟定或修订景观计划。第12条景观地方主管机关对计划提案之判断景观地方主管机关接到计划之拟定或变更之提案时,应即进行是否必要之判断,如认为有必要,应立即为之。第13条都市计划审议会等之附议依前条之规定拟定或变更景观计划时,应送请都市计划审议会附议。第14条对计划提案为不拟定之判断应采取之措施对计划提案为不拟定之判断时,应将其理由通知该提案者。第15条景观协议会为期景观计划区域能形成良好景观,景观地方主管机关必要时得邀请相关机关组成景观协议会。第二节行为管制等第16条申报及劝告等欲在景观区域内从事下列行为时,应事先将行为种类、场所、设计或施行方法、预定着手日期、其它国土交通省令所规定之事项向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申报。1.建筑物之新建、增建、改建、迁移、改变外观之修缮或变更模样或色彩时(以下简称为「建筑等」)。2.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迁移、改变外观之修缮或变更模样或色彩时(以下简称为「建设等」)。3.为都市计划法所规定之开发行为或其它政令所定之行为时。4.其它有碍形成良好景观之行为。景观地方主管机关对以上之申报事项,认为必要时得就其行为劝告其变更设计或采取其它必要措施。第17条变更命令等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为形成良好之景观而认为必要时,得对特定申报对象行为命令其变更设计或采取其它必要措施。第18条行为着手之限制为第16条之申报者,自景观地方主管机关首长受理该申报之日起30日内不得着手施工。第三节景观重要建筑物等第一款景观重要建筑物等之指定第19条景观重要建筑物之指定1.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得就景观计划区域内之重要建筑物指定为景观重要建筑物。2.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为前项之指定时,应听取建筑物所有人之意见。3.依文化财保护法之规定指定为国宝、重要文化财、特别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或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者不适用第1项规定。第20条指定景观重要建筑物之提案1.景观计划区域内之建筑物所有人如认为该建筑物对形成良好景观至为重要,得向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提议将该建筑物指定为景观重要建筑物。2.景观整备机构如认为景观计划区域内之建筑物对形成良好景观至为重要,得征求所有人之同意,向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提议将该建筑物指定为景观重要建筑物。第21条指定之通知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为景观重要建筑物之指定时,应通知该建筑物所有人,并设置标识。第22条现状变更之管制任何人非经景观地方主管机关首长之许可,不得对景观重要建筑物为新建、增建、改建、迁移、改变外观之修缮或变更模样或色彩,但通常之管理行为及非常灾害之应急措施不在此限。第23条回复原状之命令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对违反前条规定者,得订定相当期限令其回复原状。第24条损失补偿景观地方主管机关对于未能得到第22条之许可致蒙受损失之景观重要建筑物所有人,应给予通常所产生之损失补偿。第25条景观重要建筑物所有人之管理义务景观重要建筑物之所有人及管理人应为适当之管理,以免损伤良好之景观。第26条管理之命令或劝告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认为对景观重要建筑物未做适当管理致该建筑物有灭失或毁损之虞时,得对该建筑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命令改善管理方法或其它管理措施。第27条指定之解除1.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对于景观重要建筑物成为第19条第3项所规定之建筑物,或灭失、毁损或其它理由致指定之理由消灭时,应即解除其指定。2.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得基于公益上之理由或其它特别理由而解除景观重要建筑物之指定。第二款景观重要树木之指定等第28条景观重要树木之指定1.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得依景观计划中所定景观重要树木之指定方针指定景观重要树木。2.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为前项规定之指定时,应事先听取该树木所有人之意见。3.依文化财保护法之规定指定为特别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或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之树木,不适用第1项之规定。第29条景观重要树木指定之提案1.景观计划区域内之树木所有人如认为该树木对形成良好景观至为重要,得向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提议将该树木指定为景观重要树木。2.景观整备机构如认为景观计划区域内之树木对形成良好景观至为重要,得征求所有人之同意,向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提议将该树木指定为景观重要树木。3.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判断不必为景观重要树木之指定时,应即将其要旨及理由通知提案人。第30条指定之通知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为景观重要树木之指定时,应即通知该树木之所有人,并设置标识。第31条现状变更之管制任何人未经景观地方主管机关首长之许可,不得砍伐或移植景观重要树木。第32条回复原状命令等之准用1.违反前条规定者,准用第23条之回复原状命令。2.因未能得到前条之许可致蒙受损失时,对景观重要树木所有人之损失应予补偿。第33条景观重要树木所有人之管理义务景观重要树木之所有人及管理人应为适当之管理,以免损伤良好景观。第34条管理之命令或劝告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认为对景观重要树木未做适当管理致该树木有灭失或枯死之虞时,得对该树木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命令改善管理方法或其它管理措施。第35条指定之解除1.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对于景观重要树木成为第28条第3项所规定之树木,或灭失、枯死其它理由致指定之理由消灭时,应即解除其指定。2.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得基于公益上之理由或其它特别理由而解除景观重要树木之指定。第三款管理协议第36条管理协议之缔结等景观地方主管机关或景观整备机构为景观重要建筑物或景观重要树木之管理认为必要时,得与该建筑物或树木之所有人缔结下列事项之协议。1.管理协议标的之建筑物或树木。2.管理方法。3.管理协议之有效期间。4.建反管理协议时之措施。第37条管理协议之阅览等景观地方主管机关或其首长欲缔结管理协议时,应将其意旨公告二星期,供关系人阅览。关系人在阅览期间可以提出意见书。第37条管理协议之认可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收到管理协议认可之申请时,如符合下列事项则应予认可:1.申请手续未违反法令。2.管理协议之内容符合第36条之规定。第39条管理协议之公告景观地方主管机关或其首长缔结管理协议,或为前条之认可时,应将其意旨公告,并将其复印件提供公众阅覧。第40条管理协议之变更管理协议变更时,准用第36条及前条之规定。第41条管理协议之效力管理协议对公告之后始成为该协议建筑物或协议树木之所有人仍然有效。第42条绿地管理机构之业务特例依都市绿地法之规定指定之绿地管理机构为适当管理景观重要树木,得与该景观重要树木所有人缔结管理协议,而为该树木之管理。第四款杂则第43条所有人变更时之申报(略)第44条台帐(略)第45条报告之征收(略)第46条劝告或援助(略)第四节景观重要公共设施之整备等第47条景观重要公共设施之整备景观计划中定有景观重要公共设施之整备事项时,该景观重要公共设施之整备应依该景观计划为之。第48条电线共同沟整备之特别措置法特例(略)第49条道路法之特例(略)第50条依河川法规定许可之特例(略)第51条依都市公园法许可之特例(略)第52条海岸法之特例(略)第53条港湾法之特例(略)第54条渔港渔场整备法之特例(略)第五节景观农业振兴地域整备计划等第55条景观农业振兴地域整备计划1.市町村之景观计划区域内有农业振兴地域,为达成农业振兴地域整备计划,并确保与景观调和之良好营农条件,得拟定景观农业振兴地域整备计划。2.景观农业振兴地域整备计划应订定下列事项:(1)景观农业振兴地域整备计划之区域。(2)与前款区域内之景观相调和之农地利用事项。(3)农业振兴地域整备法第8条所规定之事项。第56条对土地利用之劝告位于景观农业振兴地域整备计划区域之土地,其利用未符合景观农业振兴地域整备计划时,得对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劝告其为符合景观农业振兴地域整备计划之利用。第57条农地法之特例(略)第58条农业振兴地域整备法之特例(略)第59条市町村森林整备计划之变更(略)第六节自然公园法之特例第60条(略)第三章景观地区等第一节景观地区第一款景观地区之都市计划第61条景观地区之订定1.市町村对都市计划区域或准都市计划区域内之土地区域,为期形成良好之景观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