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狭义上的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广义上的建设工程质量还包括工程建设参与者的服务质量和工作质量。9.1建设工程质量概述9.1.1建设工程质量的概念及影响因素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因素:4M1E:人(Man)材料(Material)机械(Machine)、方法(Method)环境(Environment)9.1.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相关法规《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等等。我国建立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体系包括纵向管理和横向管理两个方面。纵向管理是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所进行的监督管理,它具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构实施,这种管理贯穿在建筑活动的全过程和各个环节之中。9.1.3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体系横向管理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工程承包单位对自己所承担的建筑工程的质量管理(质量主体的质量管理),包括设立专门质检机构,建立相应的质量保证制度等;二是建设单位对所建工程质量的管理(质量主体之间的质量管理),通常委托专门监理单位对工程建设的质量进行监理。9.1.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中的几种主要制度(1)质量体系认证制度:GB/T19000-ISO9000认证标准,推行,自愿原则(2)质量责任制度(3)质量监督管理制度(4)竣工验收制度(5)质量保修制度(1)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2)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9.2建设工程质量主体的责任制度9.2.1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3)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4)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配构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的要求,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配构件和设备。(5)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单位在收到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6)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个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建筑法》第56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的质量标准。”9.2.2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1)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2)《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3)《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施工图纸和施工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4)施工单位必须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9.2.3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5)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测制度,严格工序管理。(6)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资料,应在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检。(7)对出现质量问题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负责返修。(8)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1)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2)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3)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4)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5)监理工程师应按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查的形式实施监理。9.2.4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统一监督管理,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能分工,负责全国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9.3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9.3.1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制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查特派员,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交通、民用、市政公用工程及建筑构件,均应接受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1)工程开工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核查资质(2)工程施工中:抽查(3)工程完工后:在验收基础上核查质量等级9.3.2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内容和程序(P235)(1)权限(P233和P235)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停工或返修加固等;对不按技术标准和有关文件要求设计和施工的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对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单位,按《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办理;在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有违反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对工程优良单位,提请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奖励。9.3.3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权限和职责(2)责任监督人员因失职、失误、渎职而出现重大质量事故或对核验工程质量弄虚作假的,由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批评、警告、记过,直至撤职处分,触及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9.3.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制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是对建设工程和建筑构件、制品及建筑材料和设备的质量进行检测的法定单位。包括国家级和地方各级检测机构。权限:(1)有权对本地区正在施工的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混凝土、砂浆和建筑构件进行随机抽样检测,并向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质监部门提交抽检报告和建议;(2)有权对本地区的建筑构件、制品进行抽样检测。9.3.5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质量条例》确立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提交以下材料: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等9.4.1保修范围和期限建筑工程质量实行保修制度。《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9.4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做出了具体的规定:(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4)供热及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和供冷期。9.4.2返修建设工程自办理竣工手续后,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的经济责任由责任方承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书后2周内必须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共同明确责任方,商议返修内容。9.4.3.保修费用的承担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因施工单位未按要求施工而造成的——施工单位;因设计原因造成的——设计单位(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负责);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采购方;因使用不当造成的——使用单位自行负责;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1)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9.5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处罚9.5.1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处罚(2)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①迫使承包商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②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③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④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⑤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⑥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⑦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⑧未按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3)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①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②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③对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1)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2)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9.5.2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处罚(3)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4)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①勘察单位未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②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③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④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5)施工单位在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