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民用航空器管理法律制度民航法律法规与务实2第一节民用航空器概述航空器——简单地讲,是一切能能在空气中腾起的器械的总称。按国际民航组织修改的定义,是指能够凭借空气的反作用而不是凭借空气对地面的反作用而在大气中获得任何支撑的器械(1967年国际民航组织修改确定的定义)。——航空器既包括重于空气的飞机、直升飞机、飞艇、滑翔机和动力伞等,又包括轻于空气的气球。凡不依靠空气反作用取得支撑力的飞行器械,如火箭、导弹等不属于航空器。——我国《民用航空法》规定,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排除:气垫飞行器、导弹、火箭、人造卫星。一、航空器的含义二、航空器的分类及法律地位•——航空器在法律上划分为“民用航空器”和“国家航空器”(军事、海关、警察等专用航空器)两部分,分别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民用航空器同国家航空器相比有如下特征(P59)•(1)民用航空器一般在一国的民用航空当局注册登记;•(2)从事运送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等公共航空运输;•(3)在国民经济的某些部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航空作业,如工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的作业飞行;•(4)从事医疗卫生和采取保健措施;•(5)进行气象探测、科学实验等活动;•(6)从事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飞行活动;•(7)进行救灾抢险等活动。国家航空器与民用航空器的区别•——航空器为达到国家安全保障、行政管理的目的而专门使用的航空器为国家航空器。军用航空器、警用航空器、海关用航空器一般为国家航空器;运送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及其他政府高级官员的专用航空器(专机)亦为国家航空器。——用于民用目的(为取酬而运载公众旅客、货物)的航空器为民用航空器。航空器按照ICAO(国际民航组织)的分类(1)气球(非动力驱动航空器)系留气球热气球(2)飞艇(动力驱动航空器)•——有动力装置,可以依靠自身动力飞向预定的目的,多数使用的是氦气。•——1909年开辟了汉堡到柏林的航线,是世界上最早的空运旅客的航线。齐柏林飞艇兴登堡号飞艇(3)滑翔机——没有动力驱动的、带有固定机翼的、重于空气的航空器(4)风筝——风筝是最早出现的重于空气的飞行器(5)飞机-军用飞机苏27苏30幻影2000F-117(5)飞机-军用飞机F-22猛禽战斗机(5)飞机-军用飞机我国的歼10战斗机(5)飞机-民用飞机民用飞机分为客机、货机、公务机、农业飞机、运动飞机等民用客机货机邮政航空公司货机空客A300全货机农业机中国南昌飞机工业公司研制的农—5农业机体育运动飞机公务机空客A380(6)直升机S-92直升机阿帕奇直升机(7)旋翼机美国v-22“鱼鹰”倾转旋翼机(8)扑翼机(8)扑翼机二、民用飞机的分类(1)旅客机按照航程的远近可以分为•远程客机(航程在8000公里以上)•中程客机(3000公里至8000公里)•短程客机(航程在3000公里以下)•中远程客机(航程在5000公里以上)•中短程客机(航程在5000公里以下)(2)按照发动机来分:•活塞式发动机(1958年前)•喷气式发动机(1958年后)1.航线飞机民用飞机分为:用于商业飞行的航线飞机和用于通用航空的通用航空飞机两类我国民航的分类方法:•干线客机(使用于国际航线和国内主要大城市之间主干航线上的客机,一般在100座以上)•支线客机(用于大城市和中小城市之间在一定区域内飞行的客机,一般在100座以下,航程在3000公里以内)民用飞机按起降的场所分为:中国哈尔滨飞机公司生产的水轰—5水上飞机陆上飞机水上飞机水路两用飞机2.通用航空飞机分类:公务机农业机教练机多用途轻型飞机(游览、救护、体育、空中摄影等)(一)国家航空器的法律地位•——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一缔约国的国家航空器。未经特别协定或其他方式许可遵照其中的规定,不得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空飞行或在此领土上降落。”但经特许进入一国的航空器,其地位《巴黎公约》作了相应规定(P60)•(二)民用航空器的法律地位•——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民用航空器必须遵守飞入国的法律和规章;必须按规定在设关机场降停;接受海关和其他检查,遵守关于入境、放行、移民、护照、海关及检疫规章等。•由此可见:民用航空器受航空器所在地国家管辖,并受该国法律的约束。30第二节民用航空器国籍与登记一、民用航空器的意义•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个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表明一个人同一个特定国家间的固定的法律联系,是国家行使属人管辖权和外交保护权的法律顾问依据。•——1944年《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三章专门涉及航空器的国籍问题,规定航空器具有登记国家的国籍,不承认航空器的双重国籍。航空器在一个以上国家登记不得认为有效,但其登记可由一国转为另一国登记,亦就是说,公约允许航空器所有权转移等原因而变更其国籍,并且航空器国籍的登记和转移,应按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定办理,这样,登记国也就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多)重国籍,它具有其登记国的国籍;——民用航空器的登记可以由一国转移到另一国;——民用航空器登记和转移登记的条件、程序由登记国的国内法规定;——民用航空器登记后即具有登记机构给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这是从事航行的必要条件之一。航空器的国籍相关规定一、民用航空器的意义•——航空器的国籍原则,承认航空器依其国内法具有一定的法律人格,并据此烙上所属国籍的印记,从而使该国在国际法上享有国籍规则的若干权利与义务。•——航空器国籍不具有自然人国籍类似的法律效力,也不能因航空器具有登记国国籍,就认定或拟制航空器是其登记国领土的一部分。——民用航空器在进行登记以后即具有登记机构给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依法取得国籍登记证;且必须按照规定在该航空器的外表标明国籍登记识别标志。航空器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我国航空器的登记机构是中国民用航空局我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标志为拉丁字母“B”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的登记标志为阿拉伯数字、罗马体大写字母或者二者的组合,列在国籍标志B之后,两者之间有一短划。航空器国籍的重要意义•——航空器的国籍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法律制度,是航空器与登记国(国籍国)相联系的法律“纽带”。国籍意味着民用航空器能获得所属国在航空运输方面提供的各种优惠。国际航空法则以航空器的国籍来连接航空器国籍国与其他国的关系。航空器登记国对其具有国籍的航空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对航空器予以保护和实施管理。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管理基本原则(一)登记与所有权原则登记制度是各国民商法中普遍采用的一种确定财产所有权的规则,即对不动产和价值重大的动产(例如轮船、飞机、汽车等)必须向国家有关当局注册登记。国际上采用登记制度决定航空器的国籍,即航空器在哪个国家登记,其国籍就是这个国家。《芝加哥公约》也沿用这一办法。用登记制度确定国籍的缺陷——“方便旗”问题•——用登记制度确定国籍,其缺陷容易造成国籍与所有权分离的可能性•海洋法:“船舶国籍国对悬挂其旗帜的在公海上行使的船舶,具有专属管辖权”(旗国原则)。•有些国家,如利比里亚和巴拿马,国籍登记的条件很宽,不论船舶所有权为何国人,只要交纳一定较低的赋税,均可登记并取得该国国籍。这就有造成国籍与所有权分离的可能性。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管理基本原则(二)只许有一个国籍原则一架航空器必须而且只能有一个国籍,也就是说,一架航空器不得在几个国家登记,但登记可以从一国转移到另一国。这一原则,杜绝了双重或多国籍的混乱,但也带来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当各国航空公司之间互换飞机、租机、包机时,就会出现国籍国与经营人所属国相分离的情况,由此引起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一个国籍的规则•——1961年夏,英国某航空公司租用一架不带机组飞机,在从美国飞往法国诺曼底途中,在机上的外国旅客间发生犯罪行为。当英国法院受理此案时才发现,该飞机的经营人和机组人员虽都是英国人,而飞机本身却是在黎巴嫩登记的,具有黎巴嫩国籍。按英国法,英国法院无权管辖,需将案件移交给黎巴嫩法院。这需要将案件的全部证据、资料及证人转移到黎巴嫩,而按双边司法协助条款,手续繁杂又耗时费钱。因黎巴嫩与此案毫无牵连,该国法院没有兴趣受理,成为一大负担。(三)联合经营原则•《芝加哥公约》规定:“本公约不妨碍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组成航空运输联营组织或国际性经营机构”,以及在任何航线或地区合营航班。•——1946年,“北欧航空公司”(SAS)由瑞典、丹麦与挪威三国的航空公司,按3/7、2/7、2/7的资金比例联合组成,这个航空公司的机群,亦按上述比例分别在三国登记。它是世界上成立最早、最成功的国际航空联营组织。1961年,由11个法语系非洲国家联合组成“非洲航空公司”。经ICAO(国际民航组织)决定,只要在一国做联合登记,而将该公司在各国登记的航空器填入联合登记簿内,即可成立;但该公司所属机群只涂共用标志而不是某一个国家的标志,各国承担连带责任(国籍+共用标志)。该航空公司后来是在象牙海岸国联合登记的。(三)联合经营原则三、航空器登记国的权利和义务(一)登记国对其领域外的本国航空器享有的权利根据我国民航总局颁布的《民用航空器登记规定》,民用航空器依法登记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和保护。1、管辖权——登记国对领域外的本国航空器在一定条件下有管辖权(P64讲了三种情况)2、管理权——登记国有权保护在领域外的本国航空器(P64—65讲了六种情况)3、保护权——登记国有权对从事国际航行的本国航空器加强管理,予以控制(P65讲了两个方面要求)四、航空器登记的条件1、必备条件:单一登记(即在一个国家单一登记),不得进行双重登记。2、其他登记条件美国:直接规定登记条件(即符合一定条件下才适合登记)日本:排除法(规定四种拥有的航空器不得进行登记(P67))中国:应当登记法(P67))“应当登记法”(我国民用航空法)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对中外合资航空运输企业则另有行政法规的限制。(3)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中外合资航空运输企业《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2001年12月10日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外商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由中方控股,一家外商(包括其关联企业)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该企业法人的董事长由中国公民担任。外商投资比例可达到49%多个外商联合投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民用航空器;(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事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3)国家机构或者企业法人自境外分期付款购买的民用航空器或融资租赁的民用航空器。五、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程序•(一)一般登记程序•申请人提交文件——主管部门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规定的,颁发国籍登记证书。•(二)变更登记程序•取得我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遇到P69中讲的三种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民航总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三)注销登记•取得我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遇到P70中讲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民航总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四)临时登记•对未取得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的民用航空器,申请人应在进行飞行前30日内,办理临时登记。(办理临时登记P70讲了四种情形)六、航空器的国籍标志、登记标志和服务商标1、国籍标志是识别航空器国籍的标志。它明确航空器应该遵守哪国法律并应当受到哪国保护。表现为民用航空器国籍的字母号码。须从国际电联分配给各国的无线电呼叫信号的国籍代码序列中选择,我国选的为“B”;2、登记标志为登记后登记国给定的数字、字母或他们的组合。是将此航空器与登记国彼航空器区别的标志。我国航空器登记标志基本采用4位阿拉伯数字。其与国籍标志间有一短划线“-”。3、服务商标(航徽),即航空器的服务标志,它代表着航空器的承运人,即航空公司的服务商标。服务标志(航徽)上图中,B为国籍标志,2326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