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离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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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离婚制度第一节离婚制度概述一、什么是离婚?•离婚是夫妻双方生存期间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二、怎样离婚?•1、协议离婚•2、通过诉讼程序离婚三、离婚制度的历史沿革•(一)离婚立法主义的变化•1、从禁止离婚主义到许可离婚主义•2、从限制离婚主义到自由离婚主义•(二)我国离婚制度的历史发展•1、我国古代的离婚制度•2、新中国的离婚制度•50年婚姻法•80年婚姻法•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三)我国离婚立法的指导思想•1、保障离婚自由•2、反对轻率离婚•3、强化离婚救济第二节协议离婚自愿离异+有关部门认可=解除婚姻关系二、怎样协议离婚?•(一)签订协议离婚•1、双方系法律婚•2、双方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3、须有离婚的合意•4、离婚协议须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5、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二)办理离婚登记•须双方亲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其一,登记机关(第10条)•其二,所需证明材料•(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2)本人的结婚证;(3)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11条)•其三,当场发给离婚证(第13条)•(三)协议离婚的几个特殊问题•1、离婚协议的生效时间及约束力•问题:起诉离婚前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解释二第8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司法解释三第14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关于协议离婚后反悔•(1)对离婚本身反悔•(2)对财产分割反悔(解释二第9条)•3、关于假离婚、骗离婚•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第三节诉讼离婚经人民法院审理、调解或判决的离婚制度。二、什么情形下经由诉讼程序离婚?•1、一方请求离婚,而另一方不同意•2、双方同意离婚,但对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不能达成协议•3、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三、法院如何审理离婚诉讼?•(一)调解•婚姻法第32条第2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二)判决•注意:凡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不得重新起诉。•(三)离婚诉权的限制•1、对军婚中非军人一方离婚诉权的限制•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第33条)•重大过错的认定:(解释一第23条)•2、对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例外: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四、何种情形下判决离婚?•(一)法定理由:感情破裂•1、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感情已破裂的认定:四看•(二)判决离婚理由的例示性规定•其一,重婚的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其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其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其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其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符合上述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此外: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特殊问题:•1、精神病人或植物人离婚的问题•(1)有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2)无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司法解释三第8条)•2、有过错方提出离婚的问题•如果离婚系有过错一方提起,法院不得因其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司法解释(一)第12条)。•司法解释三第8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四节离婚的法律后果一、离婚在当事人人身关系方面的法律后果夫妻关系消灭:二、离婚在当事人财产关系方面的后果•(一)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分割的范围:夫妻共同财产。•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2、分割的原则•第39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3、分割中的特殊问题(1)关于有价证券的分割(解释2第15条)(2)关于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出资额的分割(解释2第16条)(3)关于一方在合伙企业中出资额的分割(解释2第17条)(4)关于一方名义设立的独资企业的分割(解释2第18条)•第十五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5)关于房屋的分割(解释2第20、21条)•其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其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其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其四,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3、离婚后共有财产的分割•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二)共同债务的清偿•1、什么是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1)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婚前债务非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2)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3)应由夫妻共同偿还•2、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1)以双方名义举债情形•(2)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情形•解释2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如何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解释2第25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三)离婚时的经济补偿请求权•第40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1、经济补偿请求权的正当性•(1)对家务劳动经济价值的承认•(2)防止离婚自由权的滥用•(3)保护利他一方的利益•2、经济补偿请求权的条件•(1)实行分别财产制•(2)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3、经济补偿请求权的行使•(1)行使的时间:离婚时。(2)补偿的数额。•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考虑权利人的贡献及财产情况,义务人的财产情况等酌情判决。(四)离婚时的经济帮助请求权第42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1、经济帮助的正当性•2、经济帮助的条件•(1)一方必须生活困难。•(2)经济帮助仅限于离婚时•(3)经济帮助方须有负担能力•3、经济帮助的内容•物质帮助、金钱帮助和房屋帮助。三、离婚在父母子女关系方面的法律后果•(一)离婚不消除父母子女关系•(二)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归属•1、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2、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若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则由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三)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分担和变更•1、离婚后,父母双方仍有共同负担子女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义务•2、子女抚养费用的数额、期限、给付办法•3、子女抚养费的依法变更。•婚姻法第37条第2款,子女关于增加抚育费的合理要求,不受协议决原定数额的要求。(四)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探望权•1、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2、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3、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1)中止事由: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2)有权提起中止诉讼的当事人•《解释1》第26条,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扶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法院得出中止探望权的诉讼。•(3)探望权的恢复•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允许恢复探望权的行使。•探望权案件的强制执行问题•《解释1》第32条:针对探望权的强制执行,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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