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衛署醫字第八三0七七九0號令發布全文三十條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五四七七五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二十七條、第六條附表,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衛署醫字第八八0六八五一七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九七0二0六八五五號令修正發布名稱、修正發布全文二十三條及附表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精神復健機構(以下稱機構)之服務對象,為經專科醫師診斷需精神復健之病人。機構之醫事相關、社會工作人員應評估服務對象個別需要及功能後提供適合服務,並協助其定期接受就醫治療。第三條機構分為日間型及住宿型機構,其設置標準如附表。第二章設置第四條機構之開業,應依下列規定,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一、公立機構:由其代表人為申請人。二、醫療法人附設機構:由該醫療法人為申請人。三、私立機構:由其負責人為申請人。四、醫療機構附設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之申請人為申請人。五、法人或其他人民團體附設機構:由該法人或團體為申請人。第五條機構依前條申請開業時,應檢具執照費及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一、建築物平面簡圖。2二、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三、設置計畫書,包括機構名稱、願景、任務、業務項目、開業地址、基地面積、建築面積、設立服務人數、基本復健治療設施、機構組織架構及人員配置與職掌、服務及管理要點。四、醫療法人附設機構者,其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函件、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及其財產移轉為法人所有之證明書。五、法人或其他人民團體附設機構者,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函件、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及其財產移轉為法人所有之證明書。六、其他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前項之申請,經地方主管機構派員履勘合格者,發給開業執照。第六條機構開業,應登記事項如下:一、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二、負責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及主要學經歷或專業證照類別及號碼。三、申請人為醫療法人者,其名稱、事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四、申請人為法人或其他人民團體者,其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五、所屬專業人員數及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主要學經歷或專業證照類別及號碼。六、可收治服務對象數。七、服務項目。八、其他依規定應行登記事項。前項第一款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以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3第七條醫療機構、醫療法人或其他法人附設之機構,應與之院區、房舍區隔,獨立設置。機構不得設置醫療、藥局、醫事檢驗、醫事放射之部門或單位。第三章管理第八條機構應置專任負責人一人,對其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前項負責人之資格條件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一、曾服務於精神醫療機構,從事精神醫療專業工作二年以上之醫師、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生)、臨床心理師及社會工作人員。二、曾服務於衛生機關,擔任精神衛生行政工作五年以上之醫師、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生)、臨床心理師及社會工作人員。三、曾服務於精神復健機構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實際從事服務精神病人工作五年以上之醫師、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生)、臨床心理師及社會工作人員。第九條前條負責人及機構內相關人員,應每年接受繼續教育訓練,並取得課程時數證明文件。前項訓練之課程、時數及訓練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十條機構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人資格者代理。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第十一條機構內相關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前項紀錄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紀錄,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對於逾保存期限紀錄,其銷燬方式應確保內容無洩漏之虞。4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紀錄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無承接者至少應繼續保存六個月以上,始得銷燬。第十二條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服務對象之病情相關資訊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第十三條機構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機構登記事項變更時,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機構依前二項規定報請備查或核准時,應檢同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為之。機構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開業之規定。第十四條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評鑑合格證書、收費標準及其他有關服務事項,揭示於明顯處所。第十五條機構之收費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核定。機構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第十六條機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負責人姓名、性別、學歷、經歷、醫事人員證書及執業執照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保險、信託之特約機構字樣。四、服務項目及服務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徙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事項。第十七條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機構評鑑。第十八條地方主管機關對轄區內機構業務,應訂定計畫實施督導考核,每年至少辦理一次。主管機關視需要,得通知機構提出相關業務報告,機構不得拒絕。第十九條機構具備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依本辦法予以獎勵:5一、組織健全,設備完善,其管理及使用確有成效者。二、經評鑑合格且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者。第二十條前條獎勵,得由各級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辦理:一、設施與設備之補助。二、研究之補助。三、社區復健活動之補助。四、匾額、獎狀或獎金之發給。五、其他適合之方式。前項獎勵所需經費,由各級主管機關按實際需要編列預算支應之。第四章附則第二十一條機構及其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設置或管理之規定,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罰。第二十二條本辦法所訂開業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開業執照費之徵收,依預算程序辦理。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於醫療機構或醫療法人、其他法人所設醫療機構院區內之機構不受第七條之限制。本辦法十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已擔任機構之負責人者,其資格不受第八條之限制,但機構遷移、收治量增加或總樓地板面積擴增等異動時,仍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