级制度之重构论我国民事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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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价出售百度文库财富值帐号实力见证一切联系旺旺whx0910专业销售爱问共享资料积分帐号价格公道合理联系QQ1747-88632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之重构何峰摘要:相对于其他国家的民事审级制度而言,我国的两审终审制颇具中国特色。虽然两审终审制似乎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但也存在不少弊端,本文试图通过分析比较国外的三审终审制度,从中吸取精华,对我国的民事审级制度进行重构。程序正义作为一种“看得见的正义”,在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认同,其所应有的品质决定了每一次的审判都应当是向绝对公平和公正的进一步接近。而先进的审级制度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能使得当事人的利益在诉讼过程中的到最充分的保障。具体来说,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方面指法院组织体系的层次设置,一方面指一件案件经过几级法院审理方告终结。[1]我国法院组织体系分四级: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这是由我国地域辽阔、人口数量大的国情决定的。对于第二方面的问题,笔者发现存在不少缺陷,以下就这方面的问题作出阐述。一、外国审级制度之现状各国依其历史传统和现有国情设定了不同的审级制度,主要有两审终审制和三审终审制。然而,综观各国,实行两审终审制的恐怕只有我们国家,其他国家都是实行三审终审制,并且,即使实行的都是三审终审制,但各国的审级制度均有其自身的特色。以下笔者对此作简要的分析与比较。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审程序,反映了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问题的审理。而第二审法院的控诉审以第一审为基础,在控诉审可以提出一审中未提出过的新的诉讼材料,采取的是续审主义。日本民诉法第296条规定:“口头辩论仅在当事人请求变更第一审判决的限度内进行。当事人应陈述一审口头辩论的结果。”因此,控诉审是当事人以谋求变更第一审判决为限,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同时进行审理。日本的第三审程序即上告审是法律审,提起上告审的理由具有法定性:只审查原判决是否违反宪法或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312条第2项所列举的六种程序法事项。在日本的审级制度中,尤为值得一提的是其民诉法第303条第1项关于对滥用诉权的制裁:控诉审法院在驳回控诉请求的情况下,认为控诉人提起控诉是以拖延诉讼的终了为目的时,可以命令控诉人交纳作为提起控诉的手续费应交纳金额的10倍以下现金。这一规定在程序上对当事人滥用控诉权设置了障碍,有效防止了诉讼拖延。[2]德国实行四级三审制,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最低一级的法院即地方法院只处理涉讼金额在1万马克以下的民事争议以及有关婚姻法、土地出租人和承租人关系的争议,若对该地方法院所作的判决不服,民事涉讼金额在1500马克以上,才可以控诉到稍高一级法院,即地区法院,该控诉审为法律审和事实审。对地区法院在控诉审所作的终局判决不服,又可上告到终审法院,即联邦法院或州的最高法院,终审法院只进行法律审。德国审级制度的一个显著特色就是级别管辖的标准较明确、具体、易于操作。[3]还有值得一提的是德国的飞跃上告制度,即对于州法院所为的第一审判决,越过控诉审直接提起上告。其条件是必须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同时,案件须具有原则性意义,才能直接进入第三审。英国的审级制度中最具特点之一的是“上诉许可制度”。根据1999年4月26日实施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52.3条规定,当事人如对郡法院或高等法院的裁决提出上诉的,须请求法院作出上诉许可。按照《诉讼指引》第4.2条之规定,所有向上诉法院提出的上诉,须由以下法院:上诉法院或作出裁判的法院的诉讼规则所允许的。上诉法院主要进行法律审,通常不对一审法院已认定的事实重新考虑,这是由其陪审制度以及陪审团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的责任分担所决定的。对与三审上诉,它是针对郡法院或高等法院对上诉作出裁判的上诉,并且要求这种上诉提出了重要的原则或惯例问题,或其他进行第三审的强制性理由。我国台湾地区实行三审终审制度,对于第一审终局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如果第一审法院实行简易诉讼程序,则并不是由高等法院,而仍由原审法院的合议庭进行第二审上诉程序,其目的在于迅速终结诉讼程序,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台湾民事诉讼第二审实行事实审与法律审。对第二审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不服,可以提起三审之诉。而对于提起第三审上诉案件,台湾地区民诉法也作了必要的限制:(1)对于第一审判决,或其一部未经向第二审法院上诉,或附带上诉之当事人,对于维持该判决之第二审判决,不得上诉;对于财产权益诉讼的第二审判决,如因上诉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币100万者,不得上诉第三审。二、我国两审终审制的现状和缺陷我国并非一开始就采取两审终审制,在中华民国时期以及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法院几乎都采取三审终审制。我国设立两审终审制主要出于以下几点考虑:第一,可以减少当事人讼累,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使不确定的民事关系达到稳定的状态,减少当事人在人力、财力、时间上的投入。同时,我国地域辽阔,有的地方交通不便,三审终审制也不利于当事人诉讼。第二使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把有限的时间投入到对下级法院的指导监督工作上来。第三,我国的审判监督的再审程序可以弥补审级少的不足。然而,根据现有的国情,笔者并不认为现行的两审终审制绝对优于其他国家的三审终审制。理由如下:第一,现有的民事诉讼法更注重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实行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并不会造成人力、财力和时间上的浪费,同时,在21世纪的今天,我国的国民生产总值大幅度提高,人们的生活水平有极大的改善,交通设施发展迅速,到省城打官司已不是难事。第二,两审终审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给予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较充分的时间指导和监督下级法院的工作,然而我国的法院的职能划分不明,高级法院甚至作为金字塔尖的最高法院仍可成为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且不分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一并审理,就像是一个庞大而运转不灵的机器,更不用说与时俱进和创制新规则了。第三,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弥补审级少的不足,但它只对已生效的裁判进行纠错,且该生效判决大多已执行完毕,试图通过执行回转恢复到执行前的状态只是美好的不切实际的幻想,并且我国民诉法并未对再审程序作任何限制,很可能导致“终审不终”,这样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会导致当事人滥用诉权,再者,再审程序根本无法取代上诉审:以中国为例,1997年二审案件被再审的比例高达24、4%,1998年为25、8%。[4]综上所述,并结合现有审级制度的审判实践,两审终审制不利于充分发挥四级法院的整体功能和实现四级法院各自不同的价值目标,其缺陷如下:第一,我国的民诉法对上诉制度并未作任何限制,只要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即可上诉,同时,上诉审既是法律审又是事实审,即上诉审法院既要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问题进行审理,又要对其适用法律的正确性进行审理,这样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第二,由于终审法院多为中级法院,级别较低,水平也较低,缺乏正确认定事实的能力,使上诉审的纠错功能明显降低,同时,适用法律也因地而异,不利于全国法律的统一适用,也容易导致地方保护主义之风难以遏制。第三,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没有审判职能的专业划分,四级法院均可成为初审法院,中级以上法院均可成为上诉审法院。能上诉到最高法院的案件非常有限,最高法院只能依靠下级法院的请示、汇报以及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作出司法解释,并不能充分发挥依据当事人的上诉以统一法律实施中的解释等机能。第四,以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再审弥补二审中的不足,导致当事人身陷其中,使其四处申诉;同时亦会出现法院无限再审的情况发生,导致“终审不终”,造成诉讼成本的上升和诉讼资源的浪费,不利于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三、我国审级制度之改革针对我国两审终审制的成因和弊端,结合国外的三审终审制度,笔者认为三审终审制度更具合理性,更体现了程序正义所应有的正义品质。但诉讼的公正并非诉讼程序的唯一价值追求,多重的程序保障必然意味着多重的审级层次,诉讼效率也随着诉讼环节的增加而降低。这样看来在设立审级制度的目标上,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似乎总是矛盾的。因此,关键是要找出二者的平衡点,实现两者的兼容。笔者主张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历史传统,针对原有的两审终审制弊端进行改革,实行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度。第一,对三审而言,应仅集中于对法律问题的审理。因为进行了两次审理后的事实问题基本上已经澄清,如果再由三审动摇这个案件的实体根基,显然触犯了甚至直接否定前二审的权威,在事实上就架空了前两次审判的作用,使之沦为程序上形式的附庸,增大诉讼成本。[5]同时,在现代法制思想的作用下,各国都普遍重视第三审的保障法律统一适用这一作用,并且第三审法院不是高级法院就是最高法院,有能力统管全局,统一法律解释的适用。因此,规定第三审法院实行法律审更为合理。由于法律审和事实审都是比较抽象的概念,为防止实践中应用的混乱,正确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显然很重要。一般而言,事实是指实际发生的事情、事件以及通常存在的有形物体的外观,具有绝对的真实性;而法律问题,既可以指原判决不适用实体法或适用实体法的错误,也可以指诉讼过程中存在的程序违法,如应回避的法官未回避,违反管辖的,应公开审理未公开审理等等。为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应当予以列明。第二,应允许当事人协议越级上诉。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并非实行绝对的三审终审制。比如德国的飞跃上告制度。当事人协议越级上诉制度主要是指当事人对一审裁判认定的事实问题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商议,越过第二审而直接进入第三审程序的诉讼制度。这样既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民诉中的有利体现,直接利用了第三审法院的统一法律解释的功能,同时又节约了司法资源,因而被多数国家所采用。第三,我国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度表面上看来对提高诉讼效率是很有帮助的,其实不然,我国对上诉并未做任何限制。只要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均可提出上诉,这样,即使是金额很小,利益冲突不大的案件也会进入二审程序,导致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世界上其他国家虽实行三审终审制,但对上诉大多作了限制。比如德国民诉法规定,对地方法院所作判决不服,民事争议涉讼金额在1500马克以上,才可上诉到地区法院。日本民诉法也规定对小额诉讼的终局判决,不得提出控诉。笔者认为我国很有必要借鉴这些国家的做法,对小额诉讼应限制其上诉。第四,对具有示范意义的案件实行特别上诉和最高法院提审制度。有示范意义的案件主要是指法律没有规定的新案件和脱离最高法院判例的案件。[6]对于这类案件,地方各级法院即使有权管辖但因为其无法律规定和脱离最高法院的判例而没有能力将其正确审理。而特别上诉是指上诉案件本不属于最高法院的管辖,但由于案件具有示范意义,法院准许当事人将案件直接上诉至最高法院。[7]因为具有示范意义的案件的处理,已经超越了案件的本身,涉及到国家法律的统一适用,具有确立公共法律价值的属性。因此只有交由最高法院,而最高法院除指导监督下级法院的工作外,其最重要的功能是确定法律原则和统一司法解释。同时,对这类案件法律应当规定最高法院可对其进行提审。这样,更有利于强化统一法律解释的功能,进一步完善最高法院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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