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纳税服务投诉处理工作,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纳税人(含扣缴义务人,下同)认为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在纳税服务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税务机关进行投诉,税务机关办理纳税人投诉事项,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纳税服务投诉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第四条各级税务机关在办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中,必须坚持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第五条县以上税务机关的纳税服务管理部门具体办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负责受理、调查纳税服务投诉,并草拟处理意见。第六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配备专门人员从事纳税服务投诉处理工作,保证纳税服务投诉工作的顺利开展。第二章纳税服务投诉范围第七条纳税服务投诉是指纳税人对于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在税法宣传、纳税咨询、办税服务以及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方面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相关服务而进行的投诉。第八条对税法宣传的投诉,是指纳税人对于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对各项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税收政策和涉及纳税人的税收管理制度的宣传不及时、不全面、不准确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一)根据谁制定,谁发布的原则,负有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发布义务的税务机关,未按照规定时限以适当方式及时向公众发布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二)主管税务机关未及时、全面向所辖区域内纳税人宣传新的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三)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对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宣传、解释存在错误的。第九条对纳税咨询的投诉,是指纳税人对于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回答其咨询的涉税问题不及时、不准确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一)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对纳税人的涉税咨询未按规定时限给予回复的;(二)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对纳税人的涉税咨询作出错误答复的;(三)属于本单位或者本岗位人员职责范围应予答复的咨询问题,采取推诿等方式不作答复的;(四)接受纳税咨询的税务人员未履行首问责任的。第十条对办税服务的投诉,是指纳税人对于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办税过程不够规范、便捷、高效和文明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一)在办理涉税审批和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时,对提交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未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的;(二)税务机关对已受理的税务行政许可或者涉税审批事项,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限办结的;(三)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征收税款时,未按规定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完税证明的;(四)税务人员的工作用语、工作态度不符合文明规范要求的。第十一条对纳税人权益保护的投诉,是指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政策和实施税收管理的过程中侵害其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一)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和检查过程中向纳税人重复要求报送相同涉税资料的;(二)同一税务机关违反有关文件规定或者违背公开承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同一纳税人实施一次以上纳税评估或者进行两次以上税务检查的;(三)税务机关未依照纳税人的请求,对拟给予纳税人的行政处罚依法举行听证的;(四)税务机关扣押纳税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未按规定开付收据;查封纳税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未按规定开付清单;或者对扣押、查封的纳税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未按规定及时返还的;(五)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推广使用的系统软件或者推广安装的税控装置的售后服务质量不满意的;(六)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有侵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第三章提交与受理第十二条纳税人对纳税服务的投诉一般应采取实名投诉。投诉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等形式提出。第十三条纳税人进行书面投诉的,应当在投诉材料中载明下列事项:(一)投诉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二)被投诉单位名称或者被投诉个人的姓名及其所属单位;(三)投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四)投诉人签名或者盖章。纳税人采取口头形式提出投诉的,也应说明前款(一)至(三)项内容,有条件的可以签字盖章。税务机关在告知纳税人的情况下可以对投诉内容进行录音。第十四条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投诉,应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提交。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投诉,可以向其所属税务机关提交,也可以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提交。第十五条已就具体行政行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者税务行政诉讼,且被依法受理的,不可同时进行纳税服务投诉,但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涉及纳税服务态度问题的,可就纳税服务态度问题进行投诉。第十六条纳税服务投诉符合下列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一)投诉范围符合本办法的规定;(二)纳税人进行实名投诉,且投诉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三)纳税人虽进行匿名投诉,但投诉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有明确的被投诉人,投诉内容具有典型性;(四)上级税务机关和政府相关部门转办的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第十七条税务机关收到投诉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一)投诉事项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范围,且属于本税务机关处理权限的,应当按照规定调查处理;(二)投诉事项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范围,但不属于本税务机关处理权限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转交相关税务机关处理;(三)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投诉事项应分别适用相关规定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调查、处理。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制度,记录投诉的收到时间、投诉人、被投诉人、联系方式、投诉内容、受理情况以及办理结果等内容。第十九条对符合规定的纳税服务投诉,税务机关审查受理后,应当告知投诉人。对不予受理的实名投诉,应填写《纳税服务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书面反馈纳税人。第二十条税务机关收到投诉后,未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审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转交相关部门处理的,自收到投诉之日起视为受理。第二十一条上级税务机关认为下级税务机关应当受理投诉而不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责令其受理。上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受理应由下级税务机关受理的纳税服务投诉。第二十二条纳税人的同一投诉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的,由其共同上级税务机关负责受理。第二十三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公布负责纳税服务投诉机构的通讯地址、投诉电话、电子邮箱,与纳税服务投诉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为投诉人提供便利的事项。第四章调查与处理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调查、处理投诉事项,应本着注重调解、化解争议的原则进行。调查处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第二十五条调查人员与投诉事项或者投诉人、被投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二十六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投诉的具体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调查过程中应充分听取投诉人、被投诉人的意见,查阅相关文件资料,调取有关证据,必要时可实地核查。第二十七条调查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调查:(一)投诉内容不具体,通过调查无法核实,或者无法联系投诉人进行补正的;(二)投诉事实经查不属于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的;(三)投诉人自行撤销投诉,经核实,确实不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四)投诉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投诉得到解决的。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对纳税人投诉的事项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实名投诉人:(一)投诉事实成立的,予以支持。责令被投诉人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被投诉人相应的处理;(二)投诉事实不成立的,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投诉事项,或者10人以上群体性投诉事件,税务机关应及时依法采取措施,防止影响的产生和扩大。同时,要立即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第三十条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受理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第三十一条被投诉人应按照责令改正通知要求的限期,对投诉事项予以改正,并自限期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改正结果书面报告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第三十二条税务机关应采取适当形式将被投诉人的改正结果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三条纳税人当场提出投诉,事实简单、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的,税务机关可以即时进行处理。第三十四条纳税人当场投诉事实成立的,被投诉人应立即停止或者改正被投诉的行为,并向纳税人赔礼道歉;投诉事实不成立的,处理投诉事项的税务人员应当向纳税人做好解释工作。第三十五条即时处理的投诉案件,事后应补填《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表》进行备案。第五章指导与监督第三十六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纳税服务投诉情况进行统计、整理、归纳和分析,并定期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交情况报告。对于办理纳税服务投诉过程中发现的有关税收制度或者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应向有关部门提出合理化建议。第三十七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纳税服务投诉资料进行归档整理。第三十八条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投诉工作的指导与监督。第三十九条建立上级对下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投诉办理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将投诉及处理情况进行通报,提高纳税服务投诉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本文档系网络所得,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本人定尽快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