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doc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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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推行和加强城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为居民创造整洁、文明、安全、生活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区内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以上、基础设施比较齐全的新建住宅小区。其他住宅楼群,实行物业管理的,也应执行本办法的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公司受业主委托对住宅小区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环境卫生、交通、治安、环境容貌等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本办法所称业主,指住宅小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非业主使用权人根据业主委托,可以享有业主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第四条住宅小区应当积极推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模式。物业管理公司属于微利服务企业,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有关优惠政策。第五条物业管理纳入住宅小区建设规划,住宅小区规划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物业管理。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业管理工作。市交通、卫生、公安等部门和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对小区物业管理中有关工作的监督与指导。住宅小区居民委员会按《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履行职责。物业管理公司应配合住宅小区内居民委员会做好有关社会工作,对业主委员会已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与服务的项目,居委会不再提供有偿服务。第七条市物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发展规划;(二)负责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管理工作;(三)负责市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和交接工作;(四)负责住宅小区房屋维修专项资金缴交、使用的管理工作;(五)负责对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进行培训;(六)负责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的备案工作;(七)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创优评比工作。第八条住宅小区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超过百分之五十以上时,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从事前期管理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市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建立住宅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业主管委会)。业主管委会由住宅小区内业主选举的代表组成。第九条业主管委会的权利:(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二)制定管委会章程,代表住宅小区内的业主,维护其合法权益;(三)决定选聘或续聘物业管理公司,并负责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四)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订的年度管理计划和住宅小区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审议物业管理公司有关物业管理经费收支使用情况;(五)检查、监督各项管理工作的实施及规章制度的执行。第十条业主管委会的义务:(一)根据业主和使用人的意见及要求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二)协助物业管理公司落实各项管理措施;(三)接受住宅小区内业主的监督;(四)接受市物业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指导。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公司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是具体实施物业管理的经营企业。物业管理公司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有市物业主管部门认定的资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具体规定;(二)依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具体规定,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三)依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四)有权制止违反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五)有权选聘专营公司(如清洁、修缮、绿化、保安等公司)承担专项管理服务;(六)开展便民利民的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住宅小区管理经费。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一)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依法经营;(二)接受业主管委会和住宅小区内业主的监督;(三)重大的管理措施应当提请业主管委会审议和认可;(四)接受市物业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检查和监督。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公司可以根据业主管委会或个人的委托,在住宅小区有偿开展下列物业管理活动:(一)有关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维修和管理;(二)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三)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及绿化设施的维修;(四)保安及公共秩序的事务性管理;(五)集贸市场和其他商业网点的管理;(六)车辆进出及停放的管理;(七)单位和住户委托的其他服务项目。住宅小区内的管道煤气、通讯、户外水电、有线电视、路灯和连接井以外的市政设施由各专业单位负责维修与养护;各专业单位也可委托物业公司负责维修与养护,其费用由各专业单位支付。第十五条委托进行物业管理,委托双方应依法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管理项目、管理标准、管理权限、管理期限、服务费用的收支、监督检查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第十六条业主管委会应当将住宅小区内属于自己管理范围的物业管理项目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第十七条新建住宅小区的首批房屋单体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业主管委会建立后,由业主管委会决定续聘或另聘物业管理公司。第十八条新建住宅小区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时,开发建设单位应移交下列住宅小区工程建设资料:(一)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三)住宅小区地下管网竣工图;(四)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五)其他必要的资料。第十九条业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进行房屋装修的必须按省、市房屋装修管理规定向物业管理公司申请,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二)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和土地使用性质;(三)不得擅自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易腐物品和具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污染环境的活动;(五)不得侵害他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六)自觉遵守本办法及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具体规定,按章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配合物业管理公司做好物业管理工作。第二十条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在入住住宅小区前,须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入住合同;已入住住宅小区未签订合同的应在本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后补签合同。第二十一条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建立住宅小区房屋维修专项资金。住宅小区房屋维修专项资金由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该住宅小区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2%的比例,分别在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合格时和房屋出售率达50%时,各半交市物业主管部门,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管理,并负责保值增值,增值额度不得低于人民银行同期年利率。财政、物价、审计部门依法对房屋维修专项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第二十二条房屋维修专项资金增值部分用于房屋共用设施、设备以及住宅小区内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与更新,物业管理公司使用该项资金时,应提出年度使用方案,经业主管委会审核,业主大会批准后,上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按时划拨。第二十三条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危及或可能危及毗连房屋安全、公共安全或严重影响市容市貌并且按规定应由业主承担维修责任的,业主应当及时进行修缮;拒不修缮的,业主管委会可授权物业管理公司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业主承担。第二十四条人为造成住宅小区内房屋、公用设施、设备、园林、道路等损失的,依法由责任人负责赔偿。第二十五条住宅小区移交物业公司管理时,开发建设单位可将新建住宅小区保修期内的保修项目,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养护、维修,并按规定支付相应的保修金。第二十六条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物业管理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不按规定交纳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按照所签物业管理合同要求追偿。第二十七条物业管理公司为业主个别需求提供特约服务,除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外,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第二十八条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交付使用时,必须分别按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和千分之四的标准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管理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无偿提供给物业公司使用,经营用房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购买,购房经费从住宅小区房屋维修专项资金中列支。物业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产权归该住宅小区业主管委会。管理用房全部由物业管理公司免租使用。经营用房全部租赁给物业管理公司使用,使用收益用于该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公司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物业管理,如不履行合同规定或违反本办法的,业主有权投诉,业主管委会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予以批评教育和制止,并可要求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负责赔偿。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管理公司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写字楼、住商楼、成片开发建设的别墅区、度假区、专业市场和行政村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二条各县(市)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三条按照本办法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不再执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发布的《绍兴市区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物业管理规定。本办法如与国家、省的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省的规定为准。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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