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探讨

整理文档很辛苦,赏杯茶钱您下走!

免费阅读已结束,点击下载阅读编辑剩下 ...

阅读已结束,您可以下载文档离线阅读编辑

资源描述

1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探讨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11-8-12浏览次数:741字体大小:大中小关键词:责任能力侵权责任法过错内容提要:在传统民法中,责任能力制度主要适用于侵权法领域,是侵权责任承担的基础。但随着风险社会的来临以及侵权法救济功能的强化,该制度遭受到一定冲击,而基于责任能力进行过错判断的必要性也值得质疑。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未将责任能力设立为一般制度,只是在相关具体制度中有所涉及,并主要作为衡量过错和减轻责任的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对过错责任作用的发挥提供支持,从而更好地实现《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功能。在大陆法国家,责任能力制度是责任承担的基础。该制度在传统民法上主要适用于侵权法领域,它既是判断过错的前提条件,又是贯彻意思自治的重要技术工具,对于维持民法价值评价的一致具有重要作用。但这一制度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地位究竟如何,它与行为能力、过错之间的关系为何,对于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责任的展开具有何种逻辑关系,这些问题都有待于在理论上作进一步的澄清。一、责任能力制度的缘起和意义所谓“责任能力”(Deliktsfahigkeit,tortiouscapacity),也可以被称为“归责能力”(Zurechnungsfa-higkeit)或“过错能力”(Verschuldenfahigkeit),是指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利时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或者说是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能够承担责任的能力。[1]根据这一制度,只有当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性质及其后果具有识别能力,也即“认识到其行为的不法以及随之的责任,并且以任何方式理解其行为的后果”时,行为人才有可能承担责任。[2]在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律之中,主要2依据行为人的年龄、精神状况来判定责任能力的有无,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28条第1款,不满7周岁的行为人为无责任能力人,因而对其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责任能力包括侵权责任能力、违约责任能力和其他责任能力,[3]但由于责任能力主要适用于侵权法,因此大陆法国家大多在侵权法中对其作出规定,而对于违约责任能力则通常规定可以准用侵权责任能力的规定。[4]责任能力是过错认定的前提,没有责任能力就无法认定过错,更不会承担过错责任。[5]在传统民法中,每个人只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而过错的存在首先要求行为人具有识别能力,如果行为人不具备识别能力,则行为人在主观上就不可能具有过错。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责任能力也被称为“过错能力”。具体而言,一方面,责任能力制度强调,加害人的可谴责性以其具有一定程度的精神或智力能力为前提,因而只有具备一定的认识自身行为及其后果能力的人,才能够从事一定的过错行为,并对这种过错所致的后果负责。因此,行为人承担损害责任的前提在于行为人必须具有的“认识其责任所必须的理解力”,也即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另一方面,如果行为人不具备责任能力,则法官可无需审查行为人在具体情况下是否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6]如果行为人根本不具备责任能力,这意味着他根本不能理解和认识到其行为所可能产生的一般责任,这时就没有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的必要。此外,与行为能力的不同之处在于,责任能力虽然也以一定的客观要素如年龄为标准,但在认定时仍应具体判断。[7]例如一个具有行为能力的人,可能因各种特定因素如疾病、醉酒、吸毒等暂时处于无意识状态,从而使自己不具备承担特定责任的能力。如果行为人对自己暂时丧失意识能力没有过错,行为人不需要承担责任。[8]所以,从责任主体的角度来看,责任能力实际上将一些民事主体排除在侵权责任主体之外。只有在确定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之后,才需要进一步考察他的行为是否有过错。[9]正如王泽鉴教授所指出的,“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具主观‘可归责性’,而此项可归责性须以责任能力(归责能力)为前提,此属侵权行为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资格,故亦称为侵权行为能力,在思考逻辑上应先肯定加害人有责任能力,再进而认定其有无故意或过失。”[10]当然,责任能力并不完全是决3定责任“有”或“无”的“非此即彼”的标准,它在判断过错,尤其是未成年人的过错方面,也提供了一些可供具体操作的程度性标准。即,行为人的成熟情况和行为控制能力等因素也对过错的认定具有影响,在评判过错时也发挥重要作用。在考察过失时,需要关注的问题在于,以未成年人的同龄人发育的一般状况为基准,进而判断该未成年人是否达到了可以确定他的过失的必要的成熟程度。[11]这里,过失的判断是依据客观标准,而不是依据个人特征,也就是说,所要求的注意程度并不是针对具体的未成年加害人,而是以他的一般同龄人为标准。[12]责任能力这一概念的核心是“认识其责任所必要的理解力”,[13]由此,责任能力制度就不仅仅与过错、也与其更深层次的基础即私法自治理念发生了联系。私法自治是贯穿于民法始终的价值理念,按照私法自治的要求,每个人都要依其意思做出行为,其反面要求就是每个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自主决定与自己负责正是自由意志的两大根本原则,即意思自治(或私法自治)原则与过失责任原则的法哲学基础。[14]侵权法的主要任务在于实现行为自由和法益保护之间的平衡,而责任能力制度有助于行为自由的充分展开,因此,责任能力制度的重要优势就在于能够于民法体系中,逻辑一致地贯彻意思自治的基本理念。责任能力制度作为判断过错的前提要素,还具有如下几方面功能:第一,保护未成年人的功能。责任能力制度最初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因不具有责任能力,如果让其对其在没有认识能力的情况下所造成的损害负责,就可能出现因为其未成年时期的错误行为导致其终身负担极为沉重的赔偿责任的后果,致使其“未来发展的权利(RechtaufeineZukunft)”难以实现。[15]也就是说,由于未成年人通常无法完全认识到其行为的后果,如果让未成年人承担完全的侵权责任,可能会使得未成年人的责任过重。基于责任能力制度要求,如果未成年人不具有责任能力,则无需再对未成年人在具体情形下是否具有过失问题进行判断,未成年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也不承担责任。因此,责任能力制度的重要功能之一即是保护未成年人。正如冯巴尔教授所指出的那样,不考虑责任能力,“剥夺要求儿童有辨别能力的这一保护性条件,是给他们在开始自己的生活之前就加上了沉重的义4务”。[16]第二,惩罚过错的功能。从责任能力作为过错认定前提的功能出发,依反面解释,在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时,即应对其过错承担责任,从而该制度可以发挥惩罚过错的功能。责任有无的依据是行为人是否具备识别能力,行为人具备了认识能力,意味着他认识到了行为的危险,因此可能就具备了主观可谴责性,让其承担责任就实现了侵权法的制裁功能;无识别能力的人不能意识到其行为的危险,对其行为不能够选择和控制,因此不宜让无识别能力的人承担责任。[17]第三,体系协调性和完整性。虽然大陆法国家主流学说区分了责任能力制度和行为能力制度,但两者是密切相关的。一方面,行为能力制度是以一定的年龄为标准进行判断,这同样可以适用于责任能力。另一方面,没有行为能力,一般也没有责任能力。从这个意义上看,责任能力是行为能力的展开。此外,责任能力主要以智力发展状况作为认定依据,因此与行为能力制度的判断依据具有类似之处。总体上观察,民法所适用的领域可以区分为交易领域和非交易领域,与这两个领域相对应的分别是法律行为领域和侵权领域。在法律行为领域中,行为能力发挥着调控的作用;而在侵权领域,责任能力同样具有一种调控的作用。由此可以看出,通过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在不同领域中发挥作用,可以保持民法制度的体系性和完整性。第四,行为自由的维护。[18]19世纪的侵权法着力在“自由的合法行为”与“应负责任的不法行为”之间划定一个界限,以维护人的行为自由。德国民法法典化之初,保护行为自由被视为“当务之急的法律政策”,[19]此种思想便是指导整个立法的基本逻辑。在那个时代,之所以特别强调自然人的责任能力,从根本上讲,就是强调侵权法维护行为自由的功能。在制度根源上,责任能力制度是受19世纪占据思想统治地位的意志主义哲学影响的产物。按照理性主义哲学的观点,只有在一个人就行为时的动机、目的、后果具有充分的判断时,其就其行为所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才是合理的。康德所称的“意志”,就是一种能力,它“能够使人超出自然的规定性之上,根据自己的判断去行动。如果人没有能力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事,它就根本不可能是自由的。”[20]所以,只有人才有自由意志,“那种可以由纯粹理性决定5的选择行为,构成了自由意志的行为。”[21]在意志主义哲学中,人之所以成为人并具有人的尊严,根本原因是意志自由。此种思想反映在侵权法中,就是对行为自由的维护。在19世纪的大部分时间中,强调行为自由的优先性,与鼓励自由竞争的经济制度密切相关。[22]行为自由的优先性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产生于行为人的自由意志,而行为人的自由意志则要求行为人须具有对行为一般后果进行预知和判断的能力,这种能力就是责任能力。第五,沟通了侵权法和刑法的联系。德国民法中的责任能力制度是以刑法中的责任能力制度作为蓝本的。[23]这样,侵权法中的责任能力制度和刑法中的责任能力制度的功能自然就具有相似之处,从而可以使法律对同一行为的评价具有大体上的一致性,避免法体系内部的评价矛盾。例如,如果一个未成年人在侵权法中承担了严重的侵权责任,而在刑法中却不承担任何责任,这就有可能出现评价矛盾,[24]而责任能力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避免这种评价矛盾。正是出于上述原因,使责任能力制度成为侵权责任法中的一个重要课题,也成为解释与适用有关侵权法规则的前提。二、责任能力制度与侵权法救济功能的冲突责任能力的上述功能,在其产生之初,具有充分的理论与社会需求支撑。但随着社会经济的演进,这一制度也日益受到冲击。自20世纪以来,我们进入了一个正如德国社会法学家乌尔里希·贝克教授(UlrichBeck)所言的“风险社会”:风险无处不在,且难以预测,其所产生的损害也往往非常巨大。伴随着这一发展,相关新型法律制度也随之大量产生。侵权责任法作为其中的典型代表,被称为是最具活力、发展变动最快的民事法律,[25]日益强调在受害人遭受侵害以后,要通过侵权责任的承担,使其尽可能恢复到如同侵害未发生的状态。[26]艾伦·沃森指出,民法典的价值理性,就是对人的终极关怀。[27]现代侵权法体现了人本主义的精神,其基本的制度和规则都是“以保护受害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最大限度地体现了对人的终极关怀。既然侵权法是通过救济来保护私权,那么它的本旨就在于救济。现代侵权法发展的普遍趋势是强化了救济功能。“法律的重点已从承担过错转移6到补偿损失”。[28]在这一背景下,责任能力制度与侵权法救济功能是相互冲突的。这种冲突主要表现在:一方面,现代侵权法首先关注的是如何对不幸的受害人提供救济,其分析问题的出发点是受害人,而非加害人,处理问题的思考角度已发生变化。责任能力制度虽然考虑到了对无责任能力人,特别是对未成年人的关爱,但未考虑受害人也可能是未成年人,或是无认识与无躲避风险能力的成年人,简单规定此种情形中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难谓公平。即便受害人不是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在加害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时完全让受害人承担全部损害后果,无法体现对受害人的充分保护。应当认识到,民事责任毕竟不是刑事责任,其所着眼的主要仍是赔偿和利益权衡的问题。过度考虑责任能力,难以体现民事责任的固有属性。另一方面,按责任能力制度的设计,如果行为人无责任能力即不负责任,将导致侵权法的救济功能无法实现,走向另一个极端。尤其是在贫富分化的社会中,富者造成了穷困者的损害,若可因无责任能力而免责,将有违实质正义,加剧社会不公。还要看到,暂时丧失意识能力进而丧失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即便对其责任能力的丧失没有过错,若完全不承担责任,也有违社会一般的公平观念。例如某人在开车过程中突发心脏病,造成多个行人伤亡,若可因无责任能力而免责,则对无辜受害人显然有失公平。进入到20世纪之后,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风险社会的来临,适应侵权法救济功能的需要,侵权法的具体制度设

1 / 19
下载文档,编辑使用

©2015-2020 m.777doc.com 三七文档.

备案号:鲁ICP备2024069028号-1 客服联系 QQ:2149211541

×
保存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