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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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百科名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9号:《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局长周伯华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编辑本段]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股权出资登记,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股权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投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一)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二)已被设立质权;(三)已被依法冻结;(四)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第四条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第五条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第六条公司设立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投资人应当实际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应当在被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前实际缴纳。第七条投资人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实际缴纳出资的,股权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将该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变更登记。投资人以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实际缴纳出资,出资股权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经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其他股权依照法定方式转让给被投资公司。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依法经过批准。第八条股权出资实际缴纳后,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的,相关股权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情况;(二)以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资的,相关股权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转让给被投资公司情况;(三)股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基准日、评估值等;(四)股权出资依法须经批准的,其批准情况。第九条投资人在公司设立时,依法以股权出资的,被投资公司应当在申请办理设立登记时办理股权认缴出资的出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登记。投资人实际缴纳股权出资后,被投资公司应当申请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申请办理有关投资人实际缴纳出资额、出资时间等的变更登记。投资人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以股权实际缴纳出资的,被投资公司应当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当申请办理有关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际缴纳的出资额、出资时间等的变更登记。第十条股权公司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提交的材料,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第十一条被投资公司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除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以股权出资的投资人签署的股权认缴出资承诺书。有关投资人应当对所认缴出资的股权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且不具有该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等作出承诺;(二)股权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需加盖股权公司印章)。第十二条投资人、被投资公司的股权出资行为违反《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第十三条本办法规定事项,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解读来源:黄小雨2009-6-23.引言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引发的严峻经济形势,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充分发挥股权出资在促进投资、带动就业、降低企业重组改制成本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国家工商总局于2009年1月14日颁布了《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将于2009年3月1日起实施。本文希望通过对该《办法》中较为核心的几个问题进行解读,为股权出资的实践发展尽绵薄之力。一、《办法》出台的背景信息(一)何谓股权出资所谓股权出资,是指股东或者发起人以其所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出资,投资于新设立的或者已存续的目标公司的行为。依据《办法》第二条规定:“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股权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投资公司)的登记,适用本办法”,由此可见,《办法》所指称的股权出资,是指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股权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被投资公司的行为。以股权作为出资,实际上是股东将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新设立的或者已存续的目标公司所有,使得新设立的或者已存续的目标公司成为其他公司的股东,对新设立或者已存续的目标公司而言,不啻于自己在设立或增资扩股的同时就对外进行了投资。(二)我国股权出资的发展现状应该说,股权出资已经不是一个新命题。早在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修改讨论过程中,不少学者即主张将股权出资纳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形式之一,当时国务院法制办拟订的《公司法修改初稿》也接受了这一观点,明文规定股权可以作为出资的形式之一。大家看“法”Views由于多种原因,股权出资并未明确列举规定在《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之中,但是《公司法》已经为股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预留了足够、有效的防弊机制:①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全体发起人同意;②资产评估机构严格把关,倘若资产评估机构违法违规评估,应当承担对公司债权人的赔偿责任;③瑕疵出资股东的差额补充责任也可以缓释非货币出资带来的资本确定性和资本充实性问题。自2006年底,国家工商总局就开始部署和陆续批准了上海、江苏、浙江、重庆、成都、山东和广东等省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股权出资登记试点工作,部分地方还出台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为股权出资登记工作积累了不少有益的经验。可以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相对于金融危机下的保增长而言,是应时之举;相对于股权出资的发展现状而言,则是水到渠成的事情。二、对《办法》若干规定的理解本文将《办法》规定的内容大体分为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两类来展开表述,实体性规范是指对股权出资的条件、股权出资比例等实质性问题的规定,程序性规范是指对股权出资登记、验资证明等程式性问题的规定。(一)股权出资的实体性规范1、《办法》适用的股权出资限于“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与之前试点省市颁布的股权出资规范性文件相比,《办法》不再对投资人本身进行限制。《办法》规定的“股权公司”限于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被投资公司”限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所以,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进行境内投资尚不被许可。2、《办法》对用作出资股权的基本要求。(1)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关于出资标的应满足的标准,学界归纳为以下五项,即:确定性、价值物的现存性、价值评估的可能性、收益性以及可自由转让性,其中核心的标准为两项:即:确定性和自由转让性。《办法》要求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应当是对出资股权确定性的要求;依法可以转让应当是对出资股权可自由转让性的要求。(2)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①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②已被设立质权;③已被依法冻结;④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办法》对不得用作出资的股权采用列举式规定,旨在减少股权出资带来的法律风险。注册资本尚未缴足的股权存在实质性的权利瑕疵,设定质押的股权之上存在第三方权利,均属于不完整的股权,为保障公司、股东的权利,不得作为股权出资;被依法冻结的股权由于无法转让,不能作为股权出资;股东可以通过章程约定股权不得转让,不得转让的股权无法作为股权出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属于“兜底条款”,以防列举式规定的“挂一漏万”。3、《办法》对股权出资比例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办法》第四条规定:“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股权作为一种出资方式,必须符合《公司法》对出资财产和出资方式的相关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八十三条的规定,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因此,股权和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亦是《公司法》立法规定的上限了。4、《办法》规定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股权属于非货币财产,应当由法定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5、《办法》对股权出资的期限作出了有别于《公司法》的规定。《办法》第六条规定:“公司设立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投资人应当实际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应当在被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前实际缴纳”。与《公司法》认缴出资的一般性规定相比,《办法》关于股权出资缴纳期限的规定较为严格(当然,《办法》能否较《公司法》作出更为严格的认缴出资期限规定,似有商榷之处),缩短了投资人在实际缴纳出资前同时作为股权公司和被投资公司股东的期限,减少投资人滥用双重股东身份、利用同一股权进行多家公司投资的风险。(二)股权出资的程序性规范1、《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是关于股权出资登记程序的规定。(1)投资人股权出资为认缴的,需要履行三个程序:一是到被投资公司的登记机关办理被投资公司设立登记或者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二是到股权公司的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投资人将其在股权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投资公司,被投资公司成为股权公司的股东;三是到被投资公司的登记机关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完成整个股权出资程序。(2)投资人股权出资为实缴的,需要履行两个程序:一是到股权公司的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投资人将其在股权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投资公司,被投资公司成为股权公司的股东;二是到被投资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完成整个股权出资程序。(3)被投资公司设立登记时,投资人以其在股权公司持有的股权作为出资。鉴于被投资公司尚未成立,无法通过股权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成为股权公司的股东,投资人以股权出资只能作为认缴出资计入被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待公司成立后在一年内实际缴纳并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4)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投资人以其在股权公司持有的股权作为出资。此时,被投资公司已成立,投资人可以股权出资作为认缴出资或者实缴出资。以股权认缴出资的,股权出资计入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不计入实收资本,在约定期限(以一年为限)内办理股权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和被投资公司实收资本变更登记;以股权实缴出资的,应当先办理股权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投资人在股权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投资公司,使被投资公司成为股权公司股东,再同时办理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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