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闸管理办法(一九八九年八月三日交通部第5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船闸的管理和养护,确保船闸的安全、畅通,充分发挥船闸的作用,更好地为过闸船舶的水运事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各级船闸主管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船闸实行统一管理,各船闸应设立管理所(处、站),负责船闸的具体管理和养护。第三条船闸管理必须确立为航运服务的宗旨,做到科学管理、合理使用、计划修理,保持设备正常运转,充分发挥船闸的通过能力,为过往船舶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运行条件。第四条船闸及其附属设施、船闸管理区域的土地、水域和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第二章船闸管理第五条船闸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领导和监督检查船闸管理工作;(二)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制定有关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培训管理人员;(三)制定年度计划,审批船闸大修方案;(四)对新建船闸的规划、设计、施工提出意见;参加船闸的竣工验收和交接工作。第六条船闸管理所(处、站)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船闸的各项业务管理和维修保养工作;(二)负责编报船闸年度计划;(三)负责船闸修理工作的检查验收;(四)负责船舶过闸的组织管理和过闸管理费的征收、解交工作;(五)负责按期报送各项统计报表、年度总结报告;(六)负责定期检查、观测船闸技术状况和机电设备的运转情况。第七条船闸管理所(处、站)应建立岗位责任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第八条船闸管理所(处、站)的管理和操作人员,应严格遵守管理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履行职责,并应努力做到:(一)熟悉水工建筑、闸阀门和机电设备的基本构造和性能;(二)掌握船闸控制运用的水位、水深、流态等基本情况;(三)掌握船闸运行操作程序和一般事故的应急处置措施;(四)熟悉常过船闸的船舶(队)类型、特性、基本尺度、吨位及航行规律。船闸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第九条船闸管理所(处、站)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有关船闸的勘测、设计、施工、运行、大中修的技术资料和文件,以及日常水位变化、建筑物稳定性的观测记录等,应分类整理,归档备案。第十条船闸管理所(处、站),应本着精简的原则,配备人员,其编制人数由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第十一条船闸主管部门应根据批准的船闸工程设计和运用管理的实际需要,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划定船闸区域,并办理相应的登记、领取证书、设标定界。有关文件应存档备案。第十二条在船闸管理区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一)取土、开山采石、淘金、捞沙、砍伐树木、抛弃砂石或堆放物料;(二)停放竹木排筏等妨碍船闸通航的物体;(三)向船闸水域倾倒废渣、废物、废油及其他有害物质;(四)设置鱼簖,捕鱼、炸鱼;(五)摆摊设点。未经船闸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船闸管理区域内兴建码头、渡口、栈桥、抽排水站、涵洞和其他设施,也不得设置过河电缆或管道。第三章船闸运用第十三条船闸应当提高使用效率,缩短船舶过闸时间。凡白天和夜间均有船舶通过的船闸,白天和夜间均应开放;船舶通过量大的船闸,应连续开放;通过量不大的船闸,应做到船舶随到随开放;确有困难的,可合理定时开放,但船舶等待过闸的时间一般应不超过两小时。第十四条船舶过闸,一般应按到闸先后次序安排。对客班船、紧急军事运输船、防汛抢险船、救护救灾船、鲜活货船,以及重点急运物资船,优先安排过闸。对装卸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安排单独过闸。第十五条过闸船舶必须做到:(一)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听从船闸值班人员的调度指挥,按照先出后进的原则,顺序慢速过闸,不准抢挡超越;(二)进闸前,应按指定停泊区顺序停靠,不得堵塞主航道;(三)主动办理过闸手续,按规定缴纳过闸费用;(四)进闸后按指定地点停靠,不准超越安全停线,并随时注意闸室水位的涨落和缆绳系岸情况;(五)进入闸室,严禁在甲板上生火、燃放鞭炮、敲凿或进行其他可能引起火花的作业;(六)严禁在闸室倾倒垃圾粪便、排放污油污水及抛弃砂石泥土;(七)不准在闸室内上下旅客或装卸货物,不准在爬梯上系缆;(八)严禁在闸墙上涂写或钩捣闸门;(九)装有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具有安全防护措施,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第十六条船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通过船闸:(一)严重漏水的;(二)机器发生故障,影响通航安全的;(三)超载、超宽、超高或其他超过船闸设计限定标准的。第十七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船闸管理所(处、站)应停止开放船闸,并及时报告船闸主管部门:(一)因防汛、泄洪、抗旱等情况,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停航的;(二)七级以上大风,或能见度在30米以内的大雾(船闸有特殊要求的除外);(三)特大暴雨;(四)洪水位超过设计最高通航水位,或水级差大于设计允许范围的;(五)收到强烈地震预报,可能危及建筑安全的;(六)船闸发生重大事故,危及通航安全的。第十八条在防洪期间,船闸的运行管理应当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统一安排,并做好船闸防洪安全、设备保护工作;在冰冻期间,应做好防冻、防滑、破冰工作。第四章船闸保养与修理第十九条船闸建筑物及其设备的保养修理应当制度化,做到经常养护,及时修理,在保养修理的安排上,应尽量减少对通航的影响。第二十条船闸保养分为例行保养和定期保养。例行保养:是指对机房、操作室、机械、电器等进行清洁、润滑工作。定期保养:分为一级保养、二级保养。一级保养:是指在例行保养的基础上,每月保养一次,着重对建筑物、机电设备各部位进行检查、擦洗、紧固等作业。二级保养:是指在一级保养的基础上,每季度进行一次,着重对运转部件和机电设备进行详细检查和拆检,调整、调试、更换易损零部件及排除设备故障。第二十一条船闸修理分为大修、岁修和抢修。大修:一般是指对船闸停航抽水全面修理。由船闸管理所(处、站)会同设计、施工单位编报计划和预算,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船闸大修周期根据各闸的实际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十年。岁修:一般是指船闸进行每年一次的局部修理。由船闸管理所(处、站)编报计划和预算,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施工。抢修:一般是指船闸突然发生异变或损坏,影响正常通航时组织的应急修理。第二十二条船闸大修时间应尽可能安排在运输淡季或枯水期进行,大修停航期一般不应超过两个月。同一航道上相邻的上下几座船闸,力求做到在同一时间内安排大修。第二十三条船闸大修停航,或因其他修理需停航三天以上的,船闸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应提前发出停航公告;船闸抢修,应及时通知航运部门。第二十四条船闸修理应结合技术改造、技术革新、提高自动化水平,逐步实现运转件的通用化、标准化、系列化和总成互换。第二十五条省级船闸主管部门,应每隔五年对船闸的技术状况进行一次全面普查,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检查船闸的各个部位,做出分项和综合性技术鉴定,评定闸况技术等级。第五章安全生产第二十六条对船闸建筑物、闸阀门、机电设备以及助航、通讯等专用设施,必须认真保护,做好防锈、防蚀、防火等工作,严防破坏和盗窃。第二十七条对关系工程安全和人身安全的部位,应设置安全标志和保护装置;对供电、避雷、防火、防爆、防撞、防洪等安全设施,应定期检查,及时修理或更换。第二十八条船闸必须配备消防、救生器材、抢险工具和物资。第二十九条船闸发生事故,船闸管理所(处、站)应及时处理,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发生人身死亡、沉船等重大事故,还应及时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六章过闸费的征收和使用第三十条船舶、排筏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过闸费。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免征过闸费的船闸,不征收过闸费。船闸除按上述规定征收过闸费外,不得乱收其他费用。第三十一条过闸费的使用,必须贯彻专款专用的原则,全部用于船闸的养护管理。其使用范围包括:船闸的修理、维护保养、检查测试、革新改造、动力照明、通讯广播、防汛破冰、引航道疏浚、闸区绿化、备品备件和机电设备的购置,房屋修建以及管理机构所需的经费。第七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二条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船闸主管部门可给予表扬或奖励:(一)保护船闸设施,防止事故发生的;(二)检举揭发盗窃破坏船闸设备行为的;(三)认真管理养护船闸,成绩突出的。第三十三条船闸主管部门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的处罚:(一)拒不按规定缴纳过闸费,或以瞒报船舶吨位和基本尺度等方式少交过闸费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三)损坏船闸或船闸管理区域内设施隐瞒不报的;(四)前款(二)、(三)项行为造成损失的,船闸主管部门可责令赔偿损失。第三十四条船闸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有严重失职行为的,船闸主管部门应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对故意制造事端,阻挠船闸工作人员正常执行任务或破坏船闸设施,盗窃船闸设备、物料,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六条其他过船建筑物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七条国境河流上的船闸,按我国与签约国签定的协议办理。第三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交通部驻各水系派出机构,可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第四十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