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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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第四条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障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五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促进城市生态环境的改善,切实保护文物古迹。第二章拆迁管理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新建安置房屋平面设计图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等。8日内(听证所需时间除外),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八条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的同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告公布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15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办理拆迁延期手续,发布拆迁延期公告。第十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所列事项以及拆迁公告发布后迁入人口和分户、并户及产权分割办理的相关手续无效,并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第十一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资格证书。第十二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三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住宅房屋拆迁最低保障制度,保障拆迁中最低收入群众的居住权。第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拆迁政策的宣传、贯彻和落实,严格拆迁项目和拆迁现场的监督管理;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拆迁公示制度、信访接待制度、责任承诺制度、举报制度、监管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实行文明拆迁、规范服务,切实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拆迁许可证、拆迁政策、办事程序、安置房源、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基准价格以及拆迁单位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第十五条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付款方式和期限、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签订书面协议。置协议。第十六条拆迁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办理证据保全。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第十八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十九条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程序:(一)拆迁人提出申请;(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现场查勘,提出强制拆迁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三)市、县人民政府进行审查,做出强制拆迁决定并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前7日通知拆迁当事人;(五)实施强制拆迁时,执行人员应制作现场记录,记明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现场记录由执行人、被执行人和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派出的见证人签名。被执行人拒绝签名的,应在现场记录中注明。证据保全。第二十条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分产权后由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第二十一条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项目依法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凡未经依法办理拆迁项目变更手续,对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拆迁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三条拆迁安置工作结束后,拆迁人应及时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拆迁验收手续。验收合格后,规划部门方可办理工程开工手续。第二十四条房屋拆迁后,拆迁人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手续。第二十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单位和拆迁从业人员的管理,严格资证审查,实行市场准入和持证上岗制度。第二十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收集下列房屋拆迁资料,建立房屋拆迁档案:(一)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三)委托拆迁合同副本;(四)拆迁过程中的行政执法文书;(五)与拆迁有关的其它档案资料。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七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凭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给予补偿。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第二十八条被拆迁房屋用途的确认和补偿:仓储等用房;证明记载的设计用途确认并补偿。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没有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或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具有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但未标明用途的被拆迁房屋,应当以产权档案记载为准并补偿。其中非住宅房屋的具体用途的认定,单位建房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私人建房以《建筑执照》等相关有效文件记载的用途为准;具体用途记载不明确的,应当由规划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查看原始资料和现场勘察后确认并补偿;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经改变房屋用途并连续使用的,经被拆迁人书面申请,可以按改变后的用途确认并补偿。其中改变房屋用途从事商业活动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可以按商业用房确认并补偿:1.经营部位在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确认的合法建筑面积范围内;2.持有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纳税凭证等有效证明;3.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公告公布时正常营业的;4.经营者不是房屋产权人、共有人或直系亲属(含配偶)的,应当持有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以后,具有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的,经规划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并办理变更登记的按批准变更登记后的用途确认并补偿。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按下列规定办理:1.商业用房改为住宅用房或改为生产、办公、仓储等用房的,分别按住宅用房或生产、办公、仓储等用房确认并补偿;2.住宅用房改为商业用房的,按住宅用房确认并补偿;3.住宅用房改为生产、办公、仓储等用房的,分别按生产、办公、仓储等用房确认并补偿;4.生产、办公、仓储等用房改为商业用房或改为住宅用房的,分别按生产、办公、仓储等用房确认并补偿。第二十九条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第三十条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政府公布的房屋拆迁补偿基准价格为依据确定,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依据确定。门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第三十一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活动,应当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评估资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拆迁估价机构和估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定期公布估价机构名录,实施备案管理。机构的估价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另行估价和估价技术鉴定的权利。第三十二条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结合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第三十三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给予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第三十四条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和住房困难的“双困”家庭,实行产权调换时,可以向拆迁单位出示相关证明并提出申请,拆迁人据此在现场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公示无异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享受低保生活待遇的家庭人口,以政府确定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最低安置标准补足安置。安置房价格高于被拆迁房屋价格的,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不结算差价,无偿居住。的“双困”家庭也可按政策规定申请承租廉租住房。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储备地块、非经营性公益性项目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军事设施建设等行政划拨用地上的住宅房屋拆迁中,被拆迁人可以申请购买拆迁安置房。拆迁安置房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三十六条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被拆迁人在住宅房屋被拆迁时,可以申请廉租住房。廉租住房配租方式以实物配租为主,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三十七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第三十八条拆迁公有住房,夫妻双方在同一城镇并于1998年12月31日以前承租公有住房未享受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的,可享受一次房改购房。公有住房承租人要求按房改政策购买所承租的公有住房,应由承租人持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享受房改购房证明”,向被拆迁人申请,经被拆迁人审核报市房改办批准后办理房改购房手续。房承租人不享有房改购房权利的,可以按市场交易价格购买。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差价和超出原面积部分的房价由被拆迁人承担,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第三十九条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第四十条拆迁所有人不明的房屋,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并按本办法规定补偿。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四十一条拆迁设有典权、产权或租赁纠纷的房屋,在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四十二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可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拆迁。押或者达成清偿协议后,方可给予补偿。第四十三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时安置补助费或停产停业损失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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