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一、概念1、工程质量检测⑴141号令的定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⑵123号文的定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项目实施抽样检测,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实施见证取样检测,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检测鉴定,并出具检测报告的活动。⑶GB50618的定义工程质量检测是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采用试验、测试等技术手段确定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工程实体质量特性的活动。2、工程质量检测机构⑴141号的定义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⑵123号文的定义检测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检测资质证书,开展质量检测,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技术服务型中介机构。⑶GB50618的定义具有法人资格,并取得相应资质,对社会出具工程质量检测数据或检测结论的机构。3、检测人员⑴123号文的定义检测人员是指经考核合格,具备相应检测工作能力的检测从业人员。⑵GB50618的定义检测人员是经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有关机构的考核,从事检测技术管理和检测操作人员的总称二、检测行业管理的依据1、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1号)⑵《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渝建发[2009]123号)⑶其他2、标准规范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GB50618-2011)⑵《建筑工程检测试验技术管理规范》(JGJ190-2010)⑶《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检测分类标准》(JGJ/T181-2009)⑷其他三、有关规定和要求(一)资质管理1、资质分类按141号文及123号的规定,检测机构资质见证取样检测资质专项检测资质2、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1、地基基础工程检测3、建筑幕墙工程检测4、钢结构工程检测5、建筑门窗检测6、室内环境质量检测7、建筑节能检测8、市政道路工程检测9、市政桥梁工程检测10、建筑智能检测11、建筑制品检测12、建筑机具和安全生产用品检测13、建筑工程质量鉴定2、资质有效期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不予延期的情形:⑴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⑵转包检测业务的;⑶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⑷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⑸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⑹达不到资质标准条件的。3、资质变更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应在3个月内到市城乡建委办理变更手续。4、资质增项5、资质重新核定检测机构因改制、分定、合并、重组或其他原因导致其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根据变化后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申请重新核定资质、6、申请资质应提交的资料⑴《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⑵工商营业执照⑶企业章程、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⑷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⑸所申请开展检测项目及参数需要的主要的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标准、规范目录清单⑹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质量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⑺所申请开展检测项目及参数需要的检测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检测人员岗位证书和社会保险凭证⑻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等7、资质动态管理(二)检测人员管理1、检测人员的上岗资格检测人员必须具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方面的专业知识,经过岗前培训和考核,取得检测人员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检测工作。2、岗位证书变更与补办3、定期考核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结论为不合格:⑴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⑵未按有关检测标准、规范、规程进行检测的;⑶出具虚假报告的;⑷违反相关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的;⑸超出本人岗位证书所核定的检测项目或参数范围从事检测业务的;⑹超出所在检测单位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检测业务的;⑺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的;⑻其他不良行为。(三)检测行为管理1、检测委托管理141号令,第十二条“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123号文,第二十五条“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项目的抽样检测、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及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建筑结构可靠性鉴定、质量事故鉴定等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质量纠纷及投诉鉴定检测由举证一方或纠纷双方共同委托;进入司法程序的鉴定检测由法院委托,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按要求签订检测合同或委托单”2、检测争议管理141号令,第十二条“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3、报告管理3、报告管理141号令第十四条“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123号文“第三十一条”检测报告中的数据及结论必须准确、可靠、全面,字迹清楚,并符合下来规定:⑴检测报告应经检测人员及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重庆市建设工程检测机构检测专用章、计量认证标志;多页检测报告应在侧面骑缝处加盖检测报告骑缝章;检测报告空白栏加划斜杠或加盖“以下空白”章屏蔽;实施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应加盖“见证取样”章;检测报告应注明取样人员和见证人员的指定单位及姓名。⑵检测报告的检测数据、检测结论、检测日期的等不得更改。⑶检测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等宜采用全市统一的表格格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符合上诉规定以及内容不全、印章不全的,不得作为建设工程质量评定和验收的依据。出具报告的时间:及时报告签、章:签字:三级签字—检测人、审核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盖章:检测专用章、CMA标志、骑缝章、见证章注明:“以下空白”、划斜杠、取样人员、见证单位、见证人员报告格式:宜全市统一报告更改:数据结论、日期不得更改4、档案管理141号令第二十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123号文“第三十四条”加强检测资料管理,确保检测工作的正常实施及检测资料档案管理的完整,保证检测资料具有可追溯性;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检测项目分类;检测报告应按年连续编号规定,不得抽撤、涂改。5、检测人员行为管理141号令第十六条“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6、违法及不合格情况报告制度141号令第十九条“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123号文第三十六条“检测机构对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工程质量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检测项目检测结论不合格的情况,必须在24小时内向负责监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对检测结论为不合格的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应单独建立台帐,并定期报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7、不良记录依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试行)(建质[2003]113号)第三条“勘察、设计、施工、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监理等单位的不良记录应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年检和资质评审的重要依据”。第八条:质量检测机构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1、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活动的。2、超越核准的检测业务范围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活动的。3、出具虚假报告,以及检测报告数据和检测结论与实测数据严重不符合的。4、其他可能影响检测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07]9号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诚信行为信息包括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良好行为记录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受到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专业部门的奖励和表彰,所形成的良好行为记录。不良行为记录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查实和行政处罚,形成的不良行为记录”。四、监督检查(一)实施监督的单位(二)监督检查的内容141号令:1、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2、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3、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4、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5、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6、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7、法律、法规规定和的其他事项。123号令:1、检测机构仪器设备、环境条件及检测人员资格能力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资质标准及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2、检测机构是否按规定承接委托检测业务并签定合同或委托单,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3、检测资料是否按检测项目分类,并按年度连续编号归档;是否存在抽撤、涂改现象;是否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制度;是否严格执行检测质量控制措施;是否建立不合格检测报告台帐;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将不合格报告通知建设单位,并书面报告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三)检查的措施1、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2、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3、组织比对试验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4、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5、对检测机构或检测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不良行为档案,并通过公众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6、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丢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建设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五、处罚1、(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2、(第二十七条)“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3、(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法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⑴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⑵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⑶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⑷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⑸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⑹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⑺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⑻转包检测业务的。5、(第三十条)“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