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135号现将《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代市长都本伟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传承文化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以下范围:(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河、岛礁、海湾、湖泊、洞、泉、滩、沟峪等各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域名称,指市、区、县(市)、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三)居民地名称,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农村自然村名称;(四)城镇街、路、巷、楼门牌编码;(五)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文化和体育场(馆)等名称;(六)具有地名意义的隧道、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车站、机场、电站、水利设施等名称;(七)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历史悠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的原则。第五条地名管理实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责任制,采取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办法。市、县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实施统一管理。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和地名的命名、更名、废止工作;(三)公布标准地名,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四)组织编撰标准地名资料、地名书刊、地名图;(五)设计、编制、安装地名标志,检查、监督、管理地名标志的使用;(六)开展地名信息公共服务;(七)对行业管理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指导;(八)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九)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地名管理工作。区民政部门在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农村乡镇、村地名命名、更名、废止的审核、审批及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建设、规划、公安、交通、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邮电、电力、燃气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第六条地名工作经费实行预算管理。地名管理日常工作经费列入年度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第二章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第七条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符合城乡地名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符合被命名实体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含义健康、简明、确切;(二)一般不以人名命名,不以外国地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三)在同一县(市)区内,乡(镇)和街道办事处、行政村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自然村(屯)、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小区、建筑物、广场不重名。(四)城镇内的各种综合服务大楼、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不重名;(五)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场、桥等名称应与当地主地名相一致;(六)派生地名应与当地主地名相统一;(七)地名用字应当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错别字以及字型、字音易混淆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八)南北走向的道路通名为街,东西走向的道路通名为路,对斜向的道路适当命名为街名或者路名。第八条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凡有损国家主权和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不健康内容和庸俗色彩,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第三章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第九条城区内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及废止,由市地名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地名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城区外道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及废止,由所在行政区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送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县(市)范围内道路命名、更名及废止,由所在行政区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之后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的道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及废止,由市地名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条桥梁、隧道、公路、港口等名称的命名、更名及废止,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一条公交站点、车站、机场、电站、水利设施、纪念地、名胜古迹、城市广场、公园等名称的命名、更名及废止,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所在地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第十三条凡新建或者改建的建筑物、建筑群体,由市、县(市)、区改革和发展部门审批立项,并向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的项目,其命名、更名应在审批立项的同时,到市、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城区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与企业名称相一致的,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为准,然后到地名管理部门办理建筑物命名、更名手续。建筑物及建筑群体的拆迁,涉及原楼门牌号码废止的,由所辖的市、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核准后向社会进行公布。第十四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行政区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五条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和废止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和地理实体概况等一并加以说明。需提供以下材料:(一)地名命名、更名和废止申请书;(二)地名命名、更名和废止申报表;(三)需命名、更名和废止的地理实体或规划设计平面四至图。以上材料一式两份,按规定程序办理。第十六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必要时举行听证会。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地名命名或者更名。第四章地名的标准化与应用第十八条标准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是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是地名的类别属性。标准地名用规范的汉字书写,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一个地名,应当只有一个标准名称和读音,不得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第十九条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标准,并按照《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执行。第二十条少数民族地区的地名,按照国家颁布的少数民族语地名的译写规则书写。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地名,由同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组织在公文、报刊、广告、公告、证件、广播、电视、教材、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标准地名。第二十二条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辑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出版物。非地名管理部门编辑的地名出版物,出版前需报同级民政部门审核,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图(册)核准申请书。(二)试制样图(册)。(三)编制图(册)所使用的资料说明。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第五章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第二十三条地名标志的设计、加工制作及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实行分级设置、管理与维护。地名标志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制作,同类地名标志应当采用统一标准。第二十四条城区内街、路、巷地名标志,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管理与维护。区属乡镇和县(市)范围内街、路地名标志,由所在区、县(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管理与维护。第二十五条城区内建筑物、建筑群体和住宅小区名称及楼门牌编码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并负责地名标志的管理,城区外及农村由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并负责地名标志的管理。设标资金由受益单位负担。第二十六条街路牌的设置与管理,凡经地名管理部门批准命名的城市街路,必须设置标志牌。所需经费,新建开发区由开发区自行解决,其他街路可实行商业化运作方式解决。对实行商业化运作的街路牌,住房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地名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地名标志的移动、拆除,由其地名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及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后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第六章档案管理与地名信息化第二十八条地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等有关规定,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资料,保证地名档案完整、准确,防止地名资料的丢失和损坏。第二十九条市、县(含县级市、区)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名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和利用地名档案为社会服务。第七章处罚第三十条对偷窃、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等地名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对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赔偿。第三十二条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标准是:(一)标志性建筑:指公众认可,建筑风格别具特色,人文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体现时代感的公益性、永久性建筑物。(二)大厦、大楼、商厦:一般用于楼层达到15层以上(含15层),或者高度达50米以上(含50米),或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高层建筑物或者大型楼宇名称。(三)山庄: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占地面积的50%,依山而建,环境优雅低层住宅区,或者以住宅、休闲娱乐为用途的建筑群体。不是依山而建的,不得用“山庄”作通名。(四)花园: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40%以上。(五)小区:用于具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有相当的人工景点和一定的绿地面积,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住宅建筑不少于10栋的大型居民建筑群体。对于建筑群体规模小于10栋的居民住宅,依据所从事的文化、艺术、科技等具有某种特色,可分别采用园、苑、庭、阁、家、轩、院、居、舍、坊等作通名。(六)城:指占地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地名意义、规模较大封闭或者半封闭式的商场、专卖贸易、办公、娱乐等综合性多功能的大型建筑群和城市住宅区。占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拥有单体较高层建筑、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可用“城”作通名。(七)广场:指城市用地规模较大,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2000平方米以上开阔、宽敞的公共场地,供人们活动、休闲、游玩等场所。(八)别墅:指拥有花园的园林式高级住宅区。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以低层住宅楼为主,建筑规格较高,环境良好的住宅群。其花圃绿化面积一般应不低于总占地面积的50%,容积率不超过0.35。(九)中心: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具有某种单一功能,且在全市范围内是最具规模的大型建筑群。(十)宾馆、饭店、公寓、酒店:指相对独立、具有一定建筑规模(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宿、餐饮、娱乐、购物等功能的楼宇或者群楼。(十一)大道、大街:道路红线宽度在60米,长度在6千米以上者。大街通名的使用须严格控制。(十二)路、街:道路宽度在18米-40米,其道路规格在大街和巷之间者。(十三)巷:用于生活便道,道路长度在500米以下或道路红线宽度8米以下。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原《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