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城市规划条例(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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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1章-《城市規劃條例》1章:131《城市規劃條例》憲報編號版本日期詳題30/06/1997本條例旨在為有系統地擬備和核准香港各地區的布局設計及適宜在該等地區內建立的建築物類型的圖則,以及為擬備和核准某些在內發展須有許可的地區的圖則而訂定條文,以促進社區的衞生、安全、便利及一般福利。(由1991年第4號第2條修訂)[1939年6月23日](本為1939年第20號(第131章,1950年版))條:1簡稱30/06/1997本條例可引稱為《城市規劃條例》。條:1A釋義L.N.50of200510/06/2005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土地或建築物用途的實質改變”(materialchangeintheuseoflandorbuildings)包括在任何土地上放置物料,而不論該土地的全部或部分是否已經用作放置物料,只要放置物在面積、高度或數量上有所增加;“土地擁有人”(landowner)的涵義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條中“擁有人”的涵義相同;“上訴委員會”(AppealBoard)指根據第17A條組成的上訴委員會;(由1991年第101號第2條增補)“中期發展審批地區”(interimdevelopmentpermissionarea)指在根據第26條擬備的圖則中指定為中期發展審批地區的地區;“佔用人”(occupier)包括任何土地擁有人的租客(不論該租客有否繳付租金)、居於任何建築物內的人,以及於任何建築物內作持續全時間佔用的人;“訂明費用”(prescribedfee)就任何事宜而言,指根據第14(2)條訂立的規例就該事宜而訂明的費用;(由2004年第25號第2條增補)“建築物”(building)包括任何構築物或構築物的部分;“財產”(property)包括載於任何車輛或貨櫃內的任何東西,但不包括不動產;(由1994年第22號第2條增補)“現有用途”(existinguse)就某發展審批地區而言,指緊接該發展審批地區的草圖的公告在憲報刊登前已存在的建築物用途或土地用途;“貨櫃”(container)包括改作居停地方或貯物之用或改作任何其他用途的貨櫃;(由1994年第22號第2條增補)“發展”(development)指在任何土地之內、其上、其上空或其下進行建築、工程、採礦或其他作業,或作出土地或建築物用途的實質改變;“發展審批地區”(developmentpermissionarea)指在根據第3(1)(b)及20條擬備的圖則中指定為發展審批地區的地區,但不包括中期發展審批地區的圖則中所包括的土地;“違例發展”(unauthorizeddevelopment)─(a)就發展審批地區的圖則中所包括的土地或第20(7)條所描述的土地而言,指違反本條例的發展;及第131章-《城市規劃條例》2(b)在第22及23條中,就第23(4)條所提述的土地而言,指根據中期發展審批地區的圖則所許可的發展以外的發展,而該等發展於有關圖則的公告刊於憲報當日或之後進行;“監督”(Authority)指規劃署署長。(由1991年第4號第3條增補)條:2城市規劃委員會的委出L.N.50of200510/06/2005(1)行政長官可委出一個城市規劃委員會,成員包括由行政長官提名的官方及非官方成員,行政長官並可委任規劃委員會的任何成員(當然成員身分或個人身分)為規劃委員會的主席或副主席,以及委任任何公職人員為規劃委員會的秘書。(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2)在規劃委員會的任何會議上,5名規劃委員會成員(其中一名須為主席或副主席)即構成法定人數。(3)為更佳地執行規劃委員會在本條例下的職能,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公告,從規劃委員會的成員當中,委出規劃委員會的各個委員會與每個委員會的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由1991年第4號第4條增補。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4)在根據第(3)款委出的委員會的任何會議上,5名該委員會成員(其中一名須為主席或副主席,而其中3名須不是官方成員)即構成法定人數。(由1991年第4號第4條增補)(5)規劃委員會可─(a)將其在第3、4(1)、4A、5、7(1)至(3)、8、12A、16、16A及20(1)條所指的任何權力及職能轉授予根據第(3)款委出的委員會;(b)就下述申請,將其任何權力及職能轉授予某公職人員或某類公職人員─(i)根據第16A(2)條提出的申請;及(由2004年第25號第3條代替)(ii)對在發展審批地區內進行發展的許可的申請,條件是在許可批給後6個月內,該項發展須按該公職人員的指示中止,土地亦須按該公職人員的指示恢復原狀;及(c)將它在第12A(13)及(15)、16(2J)及(2L)及17(2H)及(2J)條下的任何權力及職能,轉授予規劃委員會的秘書,(由2004年第25號第3條增補)而為免生疑問,本條例的條文經必要的變通後,須據此解釋及適用。(由1991年第4號第4條增補。由2004年第25號第3條修訂)條:2A由規劃委員會委出委員會L.N.50of200510/06/2005(1)儘管有第2(3)條的規定,規劃委員會可委出由其成員組成的委員會,以行使規劃委員會在第6B、6C、6D、6E、6F、6G及6H條下的任何權力及職能,而為免生疑問,本條例的條文經必要的變通後,須據此解釋及適用。(由2004年第25號第4條修訂)(2)根據本條委出的任何委員會須由不少於5名成員組成,而其中最少3名成員不屬公職人員。(3)規劃委員會須從根據本條委出的任何委員會的成員中,委任一名成員為該委員會的主席,並須委任一名成員為該委員會的副主席。(4)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為主席或副主席及2名成員。(5)即使已符合第(4)款的規定,除非出席會議的過半數成員不屬公職人員,否則委員會會議不得舉行或繼續舉行。(由1998年第16號第2條增補)條:2B以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會務L.N.50of200510/06/2005(1)規劃委員會或任何根據第2(3)或2A條委出的委員會可藉在成員當中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其第131章-《城市規劃條例》3任何會務,而不論任何該等成員是否在香港,但如本條例有明文規定或本條例任何條文的必然含義是須為有關目的舉行會議,則屬例外。(2)在第(3)及(4)款的規限下,在根據第(1)款傳閱文件後,由規劃委員會或任何根據第2(3)或2A條委出的委員會過半數成員以書面通過的書面決議,其效力及作用猶如該決議是在規劃委員會或有關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會議席上由贊同該決議的成員表決通過一樣。(3)規劃委員會或任何根據第2(3)或2A條委出的委員會的任何成員可要求將當其時正根據第(1)款藉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的任何會務,在規劃委員會或該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會議上處理,該要求須藉在該等文件所指明的期間內向規劃委員會或該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主席發出書面通知的方式提出。(4)如已就當其時藉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的任何會務根據第(3)款向規劃委員會或任何根據第2(3)或2A條委出的委員會的主席發出通知,則根據第(2)款就該項會務以書面通過的決議即屬無效。(5)為免生疑問,本條中對傳閱文件的提述包括以電子方式傳閱資料,而本條中對文件的提述須據此解釋。(由2004年第25號第5條增補)條:2C規劃委員會及委員會的會議L.N.50of200510/06/2005(1)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規劃委員會或任何根據第2(3)或2A條委出的委員會的所有會議須向公眾人士開放。(2)就—(a)任何根據第6B、6F、12A、16、16A或17條舉行的會議或施行第6B、6F、12A、16、16A或17條而舉行的會議而言,如規劃委員會或有關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在聽取任何並非規劃委員會或該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成員但有權或獲准在該會議上陳詞或在其他情況下有機會在該會議上作出申述或提供資料的人的陳詞後,為根據6B(8)、6F(8)(不論是否有應用第6F(9)條)、12A(23)、16(3)、16A(5)或17(6)條作出任何決定而在該會議的某部分或某些部分進行商議,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會議的該部分或該等部分;及(b)任何其他會議而言,如規劃委員會或有關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i)將第(1)款應用於該會議或該會議的某部分或某些部分,相當可能不符合公眾利益;(ii)將第(1)款應用於該會議或該會議的某部分或某些部分,相當可能會導致某資料過早發放(而該發放會損害規劃委員會、政府、行政長官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如該會議屬該委員會的會議)該委員會在執行它或他在本條例下的職能方面的地位);(iii)將第(1)款應用於該會議或該會議的某部分或某些部分,相當可能會導致資料在違反規劃委員會或政府或(如該會議屬該委員會的會議)該委員會憑藉任何法律或任何法律下的規定而對任何人負有的保密責任的情況下被披露,或在違反規劃委員會或(如該會議屬該委員會的會議)該委員會憑藉任何法律或任何法律下的規定而對政府負有的保密責任的情況下被披露,或在違反裁判官或法庭作出的任何命令或任何法律或任何法律下的規定所施加的任何禁止的情況下被披露;(iv)將第(1)款應用於該會議或該會議的某部分或某些部分,相當可能會導致某資料(而享有法律專業保密權的聲稱在法律上是能夠就該資料而成立的)被披露;或(v)在該會議或該會議的某部分或某些部分處理的某項事宜,相當可能關乎任何法律程序的提起或進行,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會議或該會議的該部分或該等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3)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規劃委員會或任何根據第2(3)或2A條委出的委員會可決定其會議第131章-《城市規劃條例》4的實務及程序。(由2004年第25號第5條增補)條:3規劃委員會的職能62of200001/07/1997附註: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2號第3條(1)為促進社區的衞生、安全、便利及一般福利,規劃委員會須承擔有系統地擬備─(a)行政長官所指示的香港某些地區的布局設計及適宜在該等地區內建立的建築物類型的草圖;及(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b)行政長官所指示的香港某些地區的發展審批地區圖的草圖。(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2)在擬備第(1)款所提述的圖則的過程中,規劃委員會須作出其認為為擬備該等草圖所需的查究及安排,包括(如規劃委員會認為適合)對任何建築物的佔用者或任何大道或場地的使用者進行普查。(由1991年第4號第5條代替)條:4發展藍圖的內容及規劃委員會的權力29of1998;62of200001/07/1997附註: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44條;2000年第62號第3條(1)根據第3(1)(a)條為任何該等地區的布局設計而擬備的規劃委員會的草圖,可顯示或預定─(由1991年第4號第6條修訂)(a)街道、鐵路及其他主要交通設施;(b)劃出作住宅、商業、工業或其他指定用途的地帶或區域;(c)供政府、機構或社區使用的保留地;(d)公園、康樂場地及相類休憩用地;(e)劃出作未決定用途的地帶或區域;(f)綜合發展區;(由1988年第2號第2條增補)*(g)郊野公園、海岸保護區、具特殊科學價值地點、綠化地帶或其他促進環境自然保育或保護的指定用途;(由1991年第4號第6條增補)*(h)劃出作鄉村式發展用途、農業或其他指定鄉郊用途的地帶或區域;(由1991年第4號第6條增補)*(i)劃出作露天貯物用途的地帶或區域,(由1991年第4號第6條增補)而任何事項可透過規劃委員會認為適當的圖解、說明、註釋或描述性質的事項,在該等圖則內或就該等圖則而顯示或預定或指明;且該等圖解、說明、註釋或描述性質的事項須為該等圖則的一部分。(由1974年第59號第2條代替)(2)規劃委員會可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建議收回對在草圖或核准圖或根據第4A條核准的總綱發展藍圖上所示地區的布局設計造成干擾的土地;而為避免該等妨礙而作出的土地收回,須當作為《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所指的為公共用途而作出的收回。(由1988年第2號第2條修訂;由1998年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