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祁连县行政事业单位车辆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车辆管理,保证各部门单位公务用车,合理调配资源,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逐步使车辆管理正规化、规范化,本着“方便管理、节约开支、提高效率、优质服务”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车辆为属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机动车辆。第二章车辆编制第三条各部门各单位公务用车实行严格的编制管理。第四条各单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遵循经济适用、节能环保、保障公务、节约使用的原则。第五条全县行政事业单位车辆编制数依据《祁连县党政机关单位公务用车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各部门主要职责、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和实际工作需要加以核定。第三章车辆购置第六条各单位、各部门更新、购置编制内车辆时,需2要县财政局提出申请。申请中注明:1、更新车辆的理由;2、更新车辆的资金来源。申请报告由县监察局、审计局审核后由县财政局统一上报县政府,县政府审核同意后县财政安排专项购车经费。第七条单位处置车辆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由财政处置,单位不得自行处置。第八条各单位无论是财政性资金或单位资金购买的车辆,还是无偿调拨、捐助的车辆,都必须及时登记固定资产帐目,严格国有资产管理。第九条各单位未经同意擅自购买、处置、调拨的车辆一律追回收缴县财政局,并依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给予处罚。第十条各单位公务用车严格按核定的车辆编制数配备。第十一条车辆配备严格按国家有关公务用车标准执行。第十二条车辆配备原则上为国产车。第十三条车辆更新原则上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行驶里程达30万公里或年限到期的;(二)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报废无法修复的;(三)破损严重无法正常行驶的;(四)其它。第十四条凡经批准更新车辆的部门和单位,在购置新3车和处置车辆前,将需要更新和处置的车辆上交县财政局。对经车管所鉴定,达到报废标准的,由县财政局委托州国有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价格变卖,并将变卖款上缴国库,对未达到报废标准的,由县财政局提出意见,报经县政府批准后统一调剂使用,或由县财政局委托州国有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后由社会中介机构实行公开拍卖,拍卖所得上缴财政。第十五条所有车辆的购置必须通过县政府采购中心统一采购。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在车辆编制内,购置更新越野车和轿车的,经县政府批准后,财政每辆补助分别不超过10万元和5万元,超出部分由购置和更新车辆单位自行解决。第十七条争取到上级补助资金的单位,优先安排购置车辆。第四章车辆经费预算管理第十八条车辆费用包括:机动车辆保险费、燃料费、修理费、审验费等。第十九条根据工作量大小将我县行政事业单位车辆分为五类:即县委、县政府正县级为一类;县人大、县政协正县级,县委、县政府副县级为二类;县人大、县政协及县委常委副县级为三类;乡镇、县委、县政府各部门为四类,事业单位为五类。4第二十条车辆费用标准核定为五类,经费按不同类别分别核定。第二十一条编内车辆费用按不同类别的标准纳入财政预算。公检法司车辆费用因已包含在公用经费保障标准内,另外不再增加车辆费用。第二十二条编外车辆费用财政一律不承担费用。第五章单位日常管理第二十三条各单位车辆的调度、维修、保养、加油等统一由分管车辆调度的领导进行管理,并建立相关的责任制度。第二十四条车辆使用按先上级、后下级;先急事、后一般事;先满足工作任务、接待任务,后其他事的原则安排。除各单位领导或各部门到有关部门、单位办理公事外,单独一人在城区办事,原则上不安排车辆。第二十五条外单位借车,需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安排。第二十六条各单位车辆驾驶实行专人专车,专车专管,由专职驾驶员统一领油、维修、持有手续、承担责任。如有临时安排,其他部门用车,在用车期间内承担责任,保持车况完好。坚决杜绝司机因饮酒或非工作时间用车。第二十七条车辆用油各单位推行公务油卡,油卡由办5公室负责统一调配使用。第二十八条车辆实行定点维修,需维修的项目由驾驶员列出清单后,由办公室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第二十九条车辆在外加油须经各单位领导审批,否则不予报销。第三十条车辆在下班后或节假日严格按规定停放入库,严禁驾驶员擅自将车开回家私自使用或停放在不安全的地方过夜,严防车辆被盗。第三十一条违规与事故处理1、下列情况,违反交通规则或事故的经济损失及责任由驾驶员承担:(1)无照驾驶;(2)未经许可私自将车借予他人使用;(3)违反交通规则引起的交通肇事;(4)违反交通规则,其罚款由驾驶人员承担,不予报销;(5)未按照规定妥善使用、保养、停放车辆的。2、意外事故、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车辆事故由各单位酌情研究处理。3、发生上述违规情况的驾驶员,由各单位依据其错误性质,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分别处以批评教育、警告、记大过、调离、开除5种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二条各单位要建立健全车辆的派遣、使用、维6修、加油等相关制度,并报县财政局备案。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往出台的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