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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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04年11月15日13:09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03年3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4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园林绿化、市政设施建设、维修、零星修缮等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淤泥及其它废弃物。第三条本市新城、莲湖、碑林、雁塔、未央、灞桥、长安等7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建筑垃圾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7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国土、环保、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第五条建筑垃圾管理,实行谁产生谁清理的原则,不具备清理条件的,可委托有经营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单位清运。第六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向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并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出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第七条建设施工现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实行封闭施工;(二)出入口道路硬化并配备相应的冲洗设施;(三)有专人负责现场管理,对不符合市容环境要求的车辆不准驶出现场。第八条建设施工单位应对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及时清理,始终保持建设施工现场整洁。第九条经营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必须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申请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运输建筑垃圾单位的车辆必须符合建筑垃圾清运车辆的统一标准;(二)车辆的核定载重吨位应在100吨以上。第十条建筑垃圾运输资质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单位取消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第十一条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单位,应持有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应注明装载地点、消纳地点、行驶路线及有效期限。第十二条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做到:(一)按指定的地点装载和消纳;(二)装载适量,覆盖严密,不撒漏、飞扬;(三)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四)驶离现场时应冲洗干净,不带泥上路;(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六)不得转借、伪造、复制、涂改、买卖建筑垃圾准运证。第十三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分别在莲湖、雁塔、未央、灞桥、长安区各设置一至二个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和管理,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设置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建筑垃圾消纳场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第十四条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完善的排水设施和道路;(二)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三)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四)明显的指示标志。第十五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做到:(一)入场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二)保持场内没有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三)保持进场道路整洁、畅通;(四)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和工业垃圾及有毒有害垃圾。第十六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前,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履盖还田,搞好绿化,或按城市规划造山,并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七条居民因装饰、建造、维修房屋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按物业管理单位或居委会指定的地点堆放;物业管理单位或居委会负责清理,并委托有经营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有偿清运。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现场积存垃圾不及时清理的,责令立即清理,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封闭、出入口未硬化、未配有相应的冲洗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在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排放建筑垃圾的,责令立即停止排放、清理垃圾,并按已排放垃圾数量,对排放者按每立方米100元处以罚款。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无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运输建筑垃圾资格,擅自清运建筑垃圾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建筑垃圾、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以及运载建筑垃圾未密闭、覆盖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2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或清除不干净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委托他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遗撒经处罚后,未采取措施,在运输过程中再次遗撒的,吊销其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场受纳生活垃圾及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并吊销其建筑垃圾消纳场资格。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专用车辆标志牌或建筑垃圾清运证的,处以1000元罚款。第二十七条主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第二十九条公民有权制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有权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举报属实者,有关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5月20日起施行,临潼区、阎良区、蓝田县、户县、高陵县、周至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1992年发布的《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西安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建筑垃圾处置费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3-05-16生效日期:2003-05-16发布部门:西安市物价局发布文号:市价费发[2003]131号西安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各区、县政府:根据《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5号令),为规范建筑垃圾处置收费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建筑垃圾处置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二、建筑垃圾处置费收费主体为建筑垃圾消纳场,其缴费对象为倾倒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车辆)。三、建筑垃圾处置费收费标准为4元/吨,可根据建筑垃圾消纳场进出道路条件、距离的远近等不同情况向上浮动25%,向下浮动不限。四、建筑垃圾处置费不含运输费用。五、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应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手续,亮证收费,并按规定作好价格公示工作。收费时应开具税务发票,并依法纳税。六、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收取的建筑垃圾处置费,用于正常的运行管理费用,按照城市规划履盖还田、绿化和造山等项费用。市、区主管部门应加强消纳场收费资金的管理,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此前涉及建筑垃圾处置费等有关收费政策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此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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