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解除制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刘艳红指导老师马世奎摘要:合同的产生,归根结底是为了合同的终止。在这种意义上,合同关系的存在过程是一个“向死而生”的过程。合同因得到履行而终止,乃是常态,也是众望所归。但商海沉浮,世事难料,注定了还有其他导致合同终止的途径。当合同继续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继续有效,不但对其中一方或双方的合同利益有影响,而且有时还可能有碍于经济的发展。针对此种情况,各国法律一般设置合同解除度,以在合同履行不必要的情况下消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关键词:合同解除;溯及力;合同解除制度;法律后果RelievesystemintermsofthecontractStudentmajoringinLawLiuYanhongTutorMaShikuiAbstract:Thecontractproduction,isforinthefinalanalysisthecontracttermination.Inthiskindofsignificance,thecongruentrelationshipexistenceprocessistodieslivestheprocess.Thecontractbecauseobtainsfulfillsterminated,isthehabit,alsoistheaudienceslookstheinstituteButbusinessseasinksfloats,thehumansaffairdifficultmaterial,tobedoomedalsotohaveothertocausetheseverabilityofcontracttheway.Whenthecontractcontinuestofulfillintononessentialorisimpossible,thelitigantbothsidescontractcontinuesinforce,notonlyisinfluentialtosideorthebilateralcontractbenefit,moreoversometimesalsopossiblyobstructstotheeconomicaldevelopment.Inviewofthisinthesituation,thevariouscountries'lawgeneralestablishmentcontractrelieves,byfulfillsinthenonessentialsituationinthecontracttoeliminatebetweenthebilaterallitigants'creditor'srightsdebtrelations.Keywords:Thecontractisrelieved;Tracebackandstrenuously;Thecontractrelievessystem;Lawconsequence.一、问题的引出实践中有这样一则案例: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曾于2004年5月10日签定了一份购销各种水果4吨的合同,由于当时物价变化很大,不便把价格定死,双方在价款一栏内只写了“依市价而定”,交货时间是2004年11月底.合同订立以后,原告积极组织收购,到当年10月底已收购各种水果3吨,为防止库存积压和腐烂,及时收取部分货款。遂电告被告,要求发运3吨水果。被告函复表示同意。货到后,被告组织有关工作人员进行了初步检验,认为颜色新鲜度均很好,但水果中有个别的已开始腐烂,遂提出产品有质量问题,但考虑到水果在市场上有销路,切双方有多年良好的合作关系,同意接受,并对另1吨水果提出了明确的质量要求。15天后,被告向原告按3元/公斤的价格汇去9000元货款。原告收到货款后,提出市场价格为4元/公斤,按原来商定的内容,应按市价确定合同价格,被告应按1远/公斤补足全部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当年11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函提出了另1吨水果已经备齐,要求发货并同时要求被告补足第一批货物的价款。被告复函提出“第一批水果质量太差,没有销路,因此第二批应该交付的1吨水果我方不再接受,退回第一批中尚未出售色水果,解除我们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因多次协商不成,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是否能解除合同存在着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是合理的,因为原告交付的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考虑到被告已接受了货物,那么应允许被告变更合同内容,即不再接受另1吨货物。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退回已接受的货物已经构成违约。因为被告在接受货物时并没有出质量异议,以后也不能提出质量异议,并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合同。之所以对该案由的处理会产生如上不同意见,关键是对于合同解除所需具备的条件没有把握到位。实践中合同解除的情况比较复杂。所需的条件、所经的程序和所发生的效力都不尽相同.由于我国《合同法》有关合同解除制度的规定还不够完善,这导致合同当事人随意解除合同、滥用解除权的情况时有发生,使许多可以继续履行的合同不能按实际履行。针对这些问题,我们认为有必要对合同解除类型、条件及效力等问题进行探讨。二、问题的研究(一)合同解除的概念与特征1、合同解除的概念各国解除的概念,不可一概而论,须结合不同的国家、地区的立法进行分析。罗马法认为,双务契约之债的成立有相互牵连关系。一旦双务契约之债成立,则双方债权相互独立。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时,相对人虽有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却并不认可其有消灭双方债务的法律上的解除权。但在无名契约中,履行了给付的当事人总是保留着给付未获得回报而提起要求返还之诉的权利。①这一制度被认为与现代民法中的法定解除权制度相似。此外,罗马法允许在买卖契约中约定“解除约款”,即如果在一定期限内未偿付价款,即认为买卖解除,物归还卖主;即如果卖主遇到更好的价格,通常可解除买卖契约以及不满意简约等,以卖主;“择优解除契约”等,②这些约款近似近现代民法中第二约定解除权制度。③以上制度,虽然对后世的立法和学说有一定影响,但为适应近现代不同国家和地区交易关系发展的需要,各个国家和地区立法以及学说都对其有修正。如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可因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而得以解除。与此同时,法国也赋予某些合同的当事人单方而解除合同的权利。当事人的这种权利或者来源于当事人的协议,或者来源于法律规定。日本民法学说认为,契约的解除就是单方面废弃契约的意思表示,包括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两种类型。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说上,契约的解除是指契约当事人一方,因法律上或契约上的解除权的行使,而使债权契约的效力溯及消灭的意思表示。该解除权若基于法律上的规定而生,为法律上的解除;若基于契约上的约定而生,为契约上的解除。就一般情况而言,所谓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或者法定或者约定的条件发生时,依一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使消灭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形。2、合同解除的特征(1)合同解除的标的是有效成立的合同。我国《合同法》设置解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合同有效成立与合同继续履行对合同一方或双方利益可能有损的矛盾。在实践中,合同依法生效后,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使合同继续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要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可能会对一方或双方利益造成损害,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应是避免此损害的有利方法。可见,合同解除应是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前提,因为如果合同原本无效,当事人就无须履行无效的合同,就不会发生合同解除。(2)合同解除必须满足解除条件。合同解除会使有效的合同提前发生终止的效力,这关系到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否能得以实现。所以各国都规定了合同解除所须满足的条件,我国也不例外。我国《合同法》第94条可视为对一切合同解除要件的规定,法学理论上称之为一般法定解除条件。另外,《合同法》第148条和第219条还规定了仅仅适用于特别合同的解除条件,法学理论上称之为特别的法定解除条件。这些条件说明,只有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下,合同继续生效已经失去现实积极意义,才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这表明我国合同法律制度既承认解除行为的合法性,同时也对合同解除行为施以必要的限制。(3)合同解除必须有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合同具有解除条件时合同当然解除,要使合同解除必须有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才可以解除合同。虽然上级主管部门行政命令对于合同解除有时会起到作用,但是该行政命令并不能使合同马上解除,该行政命令只有经过当事人接受后,作出解除行为,方能发生解除效果,即合同解除行为是合同当事人的行为。但也有例外的情况,法院或者仲裁机关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的解除是根据具体情况而裁定的,不需要合同当事人的解除合同意思表示。(4)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合同解除是使合同关系消灭无疑,但这种消灭是使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还是仅对合同未来的效力发生消灭效力,各国立法和学说上都不无争议。这是有关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的问题。(二)合同解除的种类根据1999年出台的合同法,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况。1、约定解除:指双方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解除合同,根据约定条件的不同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附解除条件的解除:《合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这个规定中就包括了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在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中,自解除的条件成就时,合同失效,原来的合同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这个失效开始的时间是自条件成就时就开始了,不需要通知解除就生效,也就是说通知与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要解除条件成就,合同就自然失效。(2)协商解除:《合同法》第9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这种解除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通过达成一个协议将原来的合同解除,是通过一个新合同代替原来的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法律没有必要干预。解除原来的合同是当事人追求的结果。这种解除是从新协议生效时开始。(3)约定解除权的解除:《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按照这一款的规定,当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时,就产生了解除权,解除权人享有了解除的权利,那么作为权利人可以行使这个权利也可以不行使,当解除权人没有行使这个解除的权利时合同就不解除,仍然有效,而当解除权人行使这个解除权利时,合同就解除了。这种解除和附解除条件的解除是不一样的。按照《合同法》第45条第1款的规定,只要条件成就合同就必须解除,没有任何回旋余地,而在第93条第2款这种情况下,条件成就时只是产生解除权,解除权人可以行使这个权利也可以不行使,没有行使解除权合同就不能解除。在这种情况下,解除权人就有很大的回旋余地,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来决定是否解除,所以法律上为了解决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条件一成就合同就解除,当事人没有任何回旋余地的问题就又规定了这个约定解除权制度。2、法定解除:符合了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而解除的就是法定解除。其特点在于:由法律直接规定解除的条件,当此种条件具备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就是法定解除,它和约定解除最大的不同是,法定解除权成就时,当事人可以直接行使解除权,通知对方就可以,而不必征得对方同意。按照《合同法》第94条规定,法定解除有五种情况。(1)不可抗力:当不可抗力发生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合同存在已经没有任何意义,应该解除。所谓不可抗力,指的是不能预知、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⑤当不可抗力发生以后对合同的影响程度是不一样的。如果是影响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那么就解除合同。如果对合同的影响程度不严重,没有影响到合同的目的实现时,就不能解除。这个法定解除条件实际上是在出现不可抗力以后,对合同解除作出了限定的条件,就是只有在影响到合同目的实现时才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