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监事会制度在现代社会中,任何权力进行运行的规则之一,都应当包括权力的行使必须在法律限定的框架之内。权力具有诱惑性,追求权力往往是人们奋斗的目标;权力具有腐蚀性和自发扩张性,许多非法的行为源之于对权力的滥用。正如孟德斯鸠所云:“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著名的启蒙思想家杰斐逊也说过“任何一个权力机构都不能越出他们的合法限度之外,要使其有有效地抑制和制约”。那么在公司运行过程中的道理也是一样的。在我国,除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中仅设一至两名监事外,监事会则为公司的必要机关。这表明我国公司内部机构的制衡,是遵循上述自然法原则的。我国的公司采取监事会与董事会分设的监管体制,共同隶属于股东大会。监事会在股东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公司行使监督权,监督董事会及经理的经营管理活动。公司监事会制度在公司法理论与实践中有重要地位。但事实上,我国的公司监督体制一向发育不良,公司法关于监事会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公司自身管理出现问题,很难有效地监督董事(会)及管理层的行为,从而引起股市动荡、中小投资者蒙受巨大损失等问题。因此,我国的公司监事会制度亟需改进和完善。一、监事会制度的基本理论监事会,是对公司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的常设机构。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监事会应当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1名召集人(通常称为监事会主席)。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代表股东行使检查监督权,因此应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是代表职工行使监督权的,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按照三权分立的原则,公司的执行权与监督权是分离的,执行权由董事会及经理行使,监督权则由董事会行使。监事会为公司必要的常设机构。《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为公司的必设机关,常设机关。尽管较小的有限公司可不设监事会,但其也必须设立监事监事会向股东负责。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监事会由股东会决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由于各国公司法对监事会的地位规定不一,监事会的职权也不一致。总的说来,监事会的职权主要包括监督权、检查和调查权、纠正或停止董事或经理的违法、违章行为、代表公司与董事交涉或者对董事起诉或应诉等。二、国外监事会制度的比较现代公司,作为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的典型企业组织形式,其最大的特点就是公司财产的原始提供者远离对公司运营的控制。随着社会的进步,市场经济的日益发达,现代公司的规模越来越大,凡事由股东大会拍板决定的“股东会中心主义”时代逐渐成为历史,随之到来的是将经营管理大权交由董事会定夺的“董事会中心主义”时代。这种公司内部权力分配的模式提高了公司的效率,降低了公司决策的时间和成本,但同时也导致了产权分享的不一致:经营层拥有决策权,股东承担决策的后果,这就可能出现权力的滥用问题。因此,从保护资本提供者(包括股东、债权人等)的利益出发,加强对经营管理层的监督势在必行。股东和股东大会是当然监督者,然而这种监督是远远不够的,因为作为非常设机构的股东大会无法实现对经营管理层的经常性监督。(一)美国: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制度首创于美国,制度的形成是由美国特殊的公司治理结构所决定的。美国的公司治理结构采用的是单一制,公司除股东大会外,仅有董事会作为必设机关,公司没有单独的监督机构,董事会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希望通过对董事会这一内部机构的适当外部化,引入外部的独立董事对内部人形成一定的监督制约力量。独立董事的一个最大特点就是其具有独立性。表现在:其一,法律地位的独立。独立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不是由大股东委派或推荐,也不是公司雇佣的经营管理人员,他们代表公司全体股东和公司整体利益,不能与公司、公司的内部人、大股东存在任何影响其作出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其二,意思独立。就公司的发展战略、业绩、资源、主要人员任命和操守标准、薪酬等问题作出判断。独立董事功能的发挥主要是通过参与董事会下设的各种专门委员会如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委员会来实现的。薪酬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通过制订内部董事和经理人员的薪酬政策、方案和提名董事会经理人选对其起到监督与督促的作用,其监督用意也是十分明显的。总之,独立董事制度的形成是美国在其公司机关构造单一制的模式下对其内部监督机制的改良,其功能主要定位于监督,独立董事在公司内部主要扮演监督者的角色,即对公司的财务监督以及对内部董事和高层管理人员职务行为的监督。其功能的发挥取决于如何确实保障其独立性。(二)德国:监事会制度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采用的是双层制。公司设股东大会、监事会和董事会三个机关。监事会和董事会呈垂直的双层状态。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监事会任命董事会成员,监督董事会执行业务,并在公司利益需要时召集股东会会议。董事会按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负责执行公司业务。德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最大特点是监事会和董事会有上下级之别,监事会为上位机关,董事会为下位机关。德国监事会制度具有以下特征:监事会的地位高,权力大。银行在德国公司治理结构中具有主导性的作用,这种主导性作用的发挥是通过监事会来实现的。德国很多公司的监事会中都有大银行的代表。(三)两种模式之比较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和德国的监事会制度是公司治理结构中两个极具代表性的模式。独立董事的监督是董事会内部的监督,监事会的监督是董事会外部专门监督机构的监督。两种模式的目的均在于降低公司治理成本,解决公司治理问题,以保证投资人和公司的利益。两种模式究竟谁优谁劣,难以定论。而且两种模式都是与其公司传统、经营理念、股权结构、资本市场的发展状况以及各种外部环境相联系相适应的。也就是说,不同内部监督模式的选择是有其制度背景的。相比之下,德国公司股权集中程度很高,根据惯例,银行向其放有贷款或持有股份的公司中派驻代表,参与公司的监事会,对董事会及经理层进行监督。三、我国监事会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公司法》中规定了监事会作为我国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制。虽然在现阶段,监事会对经营管理层即董事会和经理起了一定的制衡作用,但是由于立法过于简略,缺乏可操作性,在制度上存在漏洞,并且从现实的角度来看,现有的这些立法规定也没有得到真正有效的贯彻,因此,我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监事会工作仍存在诸多不尽人意之处。监事会制度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监事会地位缺乏独立性监事会人员的选任受到董事的影响过大,往往是造成监事会无法有效行使监督权的主要原因之一。我国公司法未规定董事会对监事人选的提名权,但事实上多数股份公司的监事都由董事会指定,股东大会象征性地通过。在董事会操纵下产生的监事会常常是董监一体,难收监督制衡之实效。公司法规定要设立监事会,以监督董事会和总经理的经营活动和日常工作。但监事是专职还是兼职,是否到公司领薪金或支取其他形式的报酬。对此,公司法未作进一步规定。(二)监事会成员构成不合理监事会的人事任免体制缺陷使监事会制度的设计失灵。首先,我国公司监事产生,除了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之外,一般主要来源于企业内部(含一定职工代表),并主要出自长官意志。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最高决策者和经营者(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等)与公司监事均来自于同一单位,原本就保留着一种残存的上、下级关系。在这种隶属关系未得到根本改变之前,在原关系中处于下级地位的监事很难对仍为其上级的公司决策者或经营者大胆行使监察权,否则他不仅有可能失去其监事资格,还会使其在原单位的利益遭受损害。(三)监事会职权不足由于董事会执行的经营管理职能具有活跃性、日常性和综合性,因而即使是在监事会权力比较强大的德国,董事会也比监事会更有实权。与董事会相比,监事会的弱势地位极大地妨碍了其监督功能的发挥。因此,许多国家近年来都致力于强化监事会的权力,以有效制衡董事会。相比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会职权的规定尤为不足,且缺乏监督的必要手段。首先,公司法中对于监事会监督董事经理的行为没有提供法律保障,这样不可能发挥监事会的监督作用。如公司法规定监事会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法律却未能规定,如果董事会怠于或者不同意召开,监事会如何保障自己的监督权的实施。可见此规定并无多大实质意义。(四)对监事会成员缺乏必要的激励机制和相应的约束机制一方面,我国监事的报酬普遍低于经理层,而且其报酬及行使费用均牢牢控制在经理层手中,为监事付出如此低廉的代理成本,自然难以期望其发挥多大的监督作用;另一方面,公司立法对监事怠于行使职权、渎职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缺乏基本的规定,约束机制不健全,无法受到法律的追究,这些缺陷主张了监事的不负责任态度及失职行为。四、完善我国监事会制度的立法建议我国《公司法》有关监事会的规定过于简单,只有区区几条,尽管新《公司法》在监事会的程序性权利上作了操作性很强的规定,为有效发挥监事会的监督职能,有必要在以下几方面作进一步完善:(一)确保监事会地位的独立性确保监事会的独立性,确保监事会充分发挥监督作用。监事会只有摆脱董事会的制约和影响,不必依赖董事会,才能真正起到监督作用。我国新公司法第55条规定监事会或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这为监事会及时发现公司的问题提供了有效的途径。但若追求其完整还应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1.保证监事会经济上的独立。包括监事会经济上的独立和监事经济报酬的独立。监事之工资和报酬由股东大会决定之,且需规定监事的报酬不能低于董事、经理的平均水平。2.监事选任的独立性。我国公司法对股份公司监事选任的提名要进行明确规定。可以考虑规定由监事会自身负责提名,或由股东大会的特别委员会负责提名,尽可能摆脱董事会的操纵。(二)完善监事会成员组织体系1.引入外部监事制度。我国监事会的人事任免体制存明显缺陷。监事会成员一般产生于公司内部,隶属于公司的董事或经理,这种地位使监事们和自身利益缺乏安全保障,监事们不可能进行大胆监督。建议借鉴国外有关外部监事的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使监事能摆脱公司大股东和董事会对监事的不当控制,增强监事会的客观性和独立性,让公司外的专业人士发挥其专业特长,有效地履行监督职责。2.改进职工监事制度。德国职工监事制度的良好效果,是因为欧洲各国强大的工会是职工监事得以发挥作用的背景。因此,公司法应对职工监事制度加以改进。或者限制职工监事的比例,而代之以外部监事;或者强化职工监事的地位,如规定职工监事的豁免权,改变职工监事仰人鼻息的状况等。3.合理搭配监事会成员。监事会由于行使监督职权的需要,要求监事会的成员是一个懂经营管理、财政法规等各方面业务的监事的科学组合。如澳门公司法规定,监事会成员中,必须有1名成员为在本地核数师公会注册的核数师。4.确立监事资格认定制度。我国公司法只是规定了监事的积极条件,应该以立法的形式对监事任职的积极条件加以明确规定。选任监事必须对其资格进行严格审查,确保监事有能力履行监事职责。(三)完善监事会之职权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了监事会的职权,但这些规定过于泛泛,也有点残缺不全,也就是说告诉了监事会可以行使的职权,但没告诉监事会怎么用。在职权的重构上主要有以下几方面:扩大检查公司财务的权力,即监事会可以随时检查或调查公司业务及财务状况,查核帐簿文件,并可以要求董事会、经理提出报告。赋予通知纠正权,对于董事、经理执行职务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或者其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监事会和监事有权制止,并要求予以改正。(四)建立对监事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法律在维护和加强监事会监督职权及其独立性的同时,必须强化监事会的责任,保障监事会的责权利效相互协调。明确规定监事的报酬与其工作业绩相联系,有关监事应对公司或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或和公司董事、经理对公司或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监事失职或损害公司利益,股东可以向董事会提出书面请求,要求起诉监事通过修改现行《公司法》,赋予监事会独立的法律地位,才能使监事和监事会依法独立行使其监督职权,而不受董事会、经理或其他人员的干涉,也使监事会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