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完善我国民事扣押管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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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完善我国民事扣押管辖制度一、民事扣押管辖的含义保全程序为各国民事诉讼法所共有的程序。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和台湾地区,保全程序包括假扣押程序和假处分程序,法国有债权扣押程序;英美法系的英国有马利华禁令,美国有扣押债务人的财产。我国叫财产保全。财产保全管辖法院与审判管辖法院是不同的。财产保全管辖法院,是指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应向哪些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哪些法院有权作出财产保全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此与审判管辖在性质上是不同的,二者关系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是,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是否仅仅因为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而取得对案件的审判管辖权?即扣押管辖问题。法院因采取诉前保全措施而取得的对案件审判管辖权,称之为扣押管辖。苏格兰的法律规定,如果原告人请求法院扣押了被告人的财产,他可以对不在法院管辖区内的财产所有人提起诉讼。瑞士的法律规定,有关扣押的诉讼,由货物被扣押地的法院管辖。[1]在美国,被告的财产如经声请扣押后,可以成为财产所在地法院对财产所有人行使管辖的根据。[2]在美国的准对物诉讼中,如果法院地州对非居民被告不具有属人管辖权,但被告在法院地州有财产,则该州可以通过正当程序扣押该非居民被告的财产。对财产的扣押通常是在诉讼开始以前进行,财产扣押以后再正式传唤被告。此时被告即使不出庭,法院仍可以作出缺席判决,并针对该被扣押的财产执行判决,以清偿原告所提利益要求。这种管辖权的取得,不要求证明权利要求与被扣押财产之间有任何联系。[3]扣押管辖与以被告财产所在地作为管辖根据确定的审判管辖并不完全相同。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法院可能是被告财产所在地的法院,也可能不是被告财产所在地的法院。一般2说,被告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有权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因此,承认扣押管辖,也就意味着承认以被告财产所在地作为管辖根据确定的审判管辖。二、我国有关扣押管辖的法律规定1991年《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扣押管辖。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1款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对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管辖的有关规定可知,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往往本来对案件没有审判管辖权,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财产所在地作为案件审判管辖根据的情形是比较少的,主要有第25条合同案件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第34条规定不动产财产纠纷和继承遗产纠纷的专属管辖,以及涉外民事案件。《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规定:“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笔者认为,这一法律条款的含义是非常明确的,即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仅仅因为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而取得了对案件的审判管辖权,即承认扣押管辖。这一点从我国诉前财产保全制度的产生过程也可得到证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制度,是在1982年试行的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保全基础上,吸收海事纠纷中诉前扣押船舶的做法建立的。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规定,海事请求权人在提起海事诉讼之前,可以申请法院对有关船舶实行扣押,以保全其海事请求权的行使。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对于根据该海事请求权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即明确规定了扣押管辖。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的具体规定》也有类似规定。取代《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的1994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更明确规定,诉讼前扣押船3舶,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权人在提起诉讼之前的扣押船舶申请,依照法律程序,对船舶实施扣押的诉讼前财产保全措施。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对于根据该项海事请求权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但不排除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由此不难看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之规定是承认扣押管辖的。这一规定是与我国在海事诉讼中的一贯做法一脉相承的,与国外的有关做法也基本相同。但是,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争抢案件管辖权问题比较突出。有些法院在审理国内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依照地域管辖规定本无案件审判管辖权,援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对非争议标的物或者对争议标的物非主要部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而主张其取得案件管辖权。比如,原告如果依地域管辖或依级别管辖的规定,应不能在原告所在地起诉,但其为了达到在自己所在地打官司的目的,就将被告在原告所在地存有非争议的标的物或者是争议标的物但属非主要部分(少部分)申请所在地法院诉前财产保全。常见的有原告将被告的运输工具骗至其所在地予以扣押,或购销合同纠纷中将本应发运尚未发运给被告的少部分财产(货物)予以查封等等。[4]针对这种现象,1994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国内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不能因对非争议标的物或者对争议标的物非主要部分采取诉前保全措施而取得该案件的管辖权。”显然这一法条也是承认扣押管辖的,只是对扣押管辖作了并不非常明确的限制。如,何谓争议标的物的主要部分?是以价额为标准,还是以某部分在整个争议标的物中的作用为标准?若以价额为标准,占百分比多少才达到主要部分?若以功能为标准,起什么样的作用才为主要部分?4199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法释[1998]5号)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应当依法受理;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全部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受诉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实在令人费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是明确承认扣押管辖的;也正是由于承认了扣押管辖,才在民事审判中存在滥用扣押管辖问题,从而才出现1994年《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中对扣押管辖的限制性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1998]5号的规定,总的说来是不承认扣押管辖的,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未必就有管辖权,其不能因采取诉前财产保全而取得审判管辖权。当然,对司法解释[1998]5号也可能作这样的理解: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因采取保全措施而取得对案件的审判管辖权,如果财产保全申请人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起诉,采取诉前保全的法院应当受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法院因采取保全措施取得审判管辖权,而申请人不是向采取诉前保全的法院而是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且该法院已立案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采取诉前保全的法院应当及时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全部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受诉人民法院(笔者认为,作这样的理解实在是太牵强了)。三、我国在国内民事诉讼中不应承认扣押管辖5在我国国内民事诉讼中,不应承认扣押管辖。从法律上说,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扣押管辖,扣押管辖缺乏法律依据。从实践上说,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扣押管辖在一定程度上为地方法院不适当扩大自己的审判管辖权实行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方便。从理论上说,承认扣押管辖,也就意味着承认以被告财产所在地作为管辖根据确定的审判管辖,而以被告财产所在地作为管辖根据是不合理的、不公的。是否以被告财产所在地作为管辖根据确定审判管辖,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各国司法实践中做法也不一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被告的任何财产都可以成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在德国,被告人留下的橡胶雨靴、帐本或水果篓子,都可以成为德国法院对他行使管辖权的根据。奥地利管辖权法第99条也有同样规定。在奥地利,曾经发生过在一起关于确定父亲身份的诉讼中,把被告人(一个滑雪者)的一条内裤作为对他行使管辖权的根据。[5]但在英国,仅仅被告的财产座落,并不构成对他行使管辖权的联系因素。有些学者认为被告财产所在地的管辖不很合理,因为被告既非居住在该地,即使偶然有些财产在那里,但是此项财产同诉讼中争端无关,就像抓住他的辫子一样,要他受该地法院管辖,这样作法对他是不公正的。[6]因此,被告财产所在地和扣押管辖均被1968年《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承认公约》(布鲁塞尔公约)和1988年《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承认公约》(罗迦诺公约)视为禁止适用的管辖根据,称为超常规的管辖根据,即各缔约国不得对一个在缔约国有住所的人适用。[7]既然被告财产所在地和扣押管辖对被告不公平,在有条约关系的国际民商事诉讼中也不采用,在我国国内民商事诉讼中更不应采用。四、在海事诉讼和涉外民事诉讼中我国承认扣押管辖在海事诉讼中我国承认扣押管辖,既符合国际通行做法,也是我国立法现实。海事诉讼中海事请求保全即财产保全,扣船是使用频率最高的一种保全方式。目前,国际上,海6事请求的债权人通过扣押船舶使得扣船地法院取得诉讼管辖权是十分普遍的做法。[8]1999年1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与之前的有关司法解释一样,都承认扣押管辖。该法第19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一项有效的诉讼管辖协议所选择的法院应享有专有管辖权,除非当事人在诉讼管辖协议中有相反的约定;一项明确有效的仲裁协议,排除了法院管辖权。因此,扣押管辖不得改变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在涉外民事诉讼中我国应承认扣押管辖。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审判管辖权问题,具有头等重要的意义,它不仅直接关系到案件审理结果,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国家主权,因而国际上围绕民事案件审判管辖权的斗争是十分激烈的。为维护我国国家、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我国也应尽力扩大我国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审判管辖权,其中承认扣押管辖即为其方法之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将被告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作为管辖根据,事实上也就隐含了扣押管辖。当然,若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在扣押管辖问题上存在国际条约,应优先适用国际条约。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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