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一、引言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①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而逐渐萌芽、确立、完善的。真正规定这一制度的现代法典是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该法只规定了诉讼参加的有关程序,没有对诉讼参加的实质加以规定,但它对大陆法系各国以后的诉讼参加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②。1877年颁布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对之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随后,日本、奥地利、旧中国、苏联等国都加以借鉴,作出了相应规定③。民事诉讼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两类。现行法律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较为完善,而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律规定有不适之处,理论界和司法界认识还不够一致。本文拟就对这两类第三人的概念、特征及区别入手,进而拟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正确认定和法律保护机制作一粗浅探讨。二、第三人的概念和特征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以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为标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④。第三人的特征:(一)对原告、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是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第三人同原告或者被告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案件的审理结果可能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是第三人区别于共同诉讼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根本之点;(二)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自已的权益。第三人参加诉讼既不是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也不是为了维护被告的利益,即使有时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也不是为了维护参加一方当事人利益,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参加诉讼;(三)在他人诉讼开始后,审理终结前参加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以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正在进行为前提,如果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尚未开始,或者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已经结束,即人民法院对案件已经审理终结,就不可能有第三人参加诉讼。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作用在于:(一)有利于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二)有利于防止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三)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⑤。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和特征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本诉讼之外的第三人,对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不论是有全部的独立请求权,还是有部分的独立请求权,只要其请求权具有独立性,参加诉讼,即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以下特征:(一)对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全部或者部分的独立请求权。至于第三人是否确有独立请求权,只有在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才能确定;(二)将本诉的原告、被告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参加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正在进行诉讼的原告、被告双方对立,既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他认为无论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侵犯。因此,他有权以本诉的原告、被告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参加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在诉讼中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他是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诉讼的,实际上是提起一个新诉。在这个“新诉”中,原告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告则是本诉中的原告和被告,诉讼标的是本诉中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部分,诉讼理由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2由。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享有原告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所应承担的诉讼义务。但他又不是本诉中的原告或者共同原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利益而参加(自行申请参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⑦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特征:(一)参加诉讼的根据是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另一法律关系有牵连,而在后一个法律关系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前一个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直接影响。在原告、被告进行诉讼的法律关系中,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直接责任虽应由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但造成这种损失的原因,则是源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过错。如果人民法院判决一方当事人败诉,承担某种法律责任或履行某种义务,该当事人有权请求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赔偿损失或履行相应义务;如果法院判决该当事人胜诉,他也在法律上维护了自己的某种权利;(二)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涉及到他的合法权益,因此,他总是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在诉讼中总是支持参加的一方的主张,反对另一方的主张,为他所支持的一方提供证据,进行辩论;(三)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但他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一种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⑧他参加诉讼虽然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但实质上是维护自己的权益。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不服的,有权提起上诉,但该第三人在第一审中无权对管辖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四、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间的区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以下几个重要区别:(一)与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利害关系不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本诉原告、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他与本案原告、被告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双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本案的原告、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他与本案原告、被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只是与原告、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某种联系;⑨(二)诉讼地位不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告、被告任何一方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可能认为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侵犯或损害,因此,他在诉讼中处于起诉人的地位,是在向本案原告、被告提起诉讼。所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经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就成为事实上的原告,而本案的原告、被告双方则相对成为事实上的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往往要依附于当事人一方,他既不处于原告的地位,也不处于被告地位,而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三)享有诉讼权利不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原告的一切诉讼权利;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既不能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又不能享有被告的诉讼权利,只能享有为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所必要的相应的诉讼权利。五、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认定在审判实践中,最常见的是强制将不应作为第三人的人拉入参加被告方的诉讼,第三人参诉后在失去了对案件地域管辖或者级别管辖的选择权的同时又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也常发生该列入第三人的没有列入的情况。第三人必须依法认定,“各取所需”的做法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下面谈谈几起常见经济案件中第三人的认定。(一)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中第三人的认定3在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中,因前一合同标的物的质量问题引起后一合同关系发生纠纷,该标的物的销售者、制造者应列为第三人;同一标的物的两个合同无效,标的物(货物、货款、预付款等)需要依次返还的,所有的供方应列为第三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供方指定第三方负责需方的供货,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第三方应列为第三人;购销合同的供方委托第三方或者运输单位将货物托运给需方,发生货损货差,灭失或者错发到货地点、收货人,致使供需双方发生纠纷,在供方与第三方或者运输单位责任不清时,应将第三方或运输单位列为第三人。下列情况是否列入第三人值得研究:1.购销合同订立后,供方又与他人订立另一标的物的购销合同,并将需方支付的预付款作为货款支付给后一合同的供方,当前一合同发生纠纷时,后一合同的供方不应列为第三人。因为这两个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不同,后一合同签订和履行与前一合同无关,前一合同的供方败诉并不影响后一合同供方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2.连环购销合同中的需方收货后均未付款,前一合同发生纠纷时,后一合同的需方不应列为第三人。因为两个合同是独立的法律关系,后一需方依约只对前一需方而非对供方负支付货款的义务。同时,需方的付款义务不属特定义务,前一合同需方与后一合同需方的付款义务并无必然的联系,不因后一合同需方未付款,必然导致前一合同需方也不付款或者没有能力付款。3.购销合同订立后,合同中的需方又与他人订立购销合同,后一合同的需方为履行合同准备了条件,前一合同的供方提出解除合同,前一合同的需方又向后一合同的需方提出解除合同,后一需方起诉,不应将前一合同的供方列为第三人。因为前一合同并非是后一合同的前提和基础,前一合同有关标的数量、质量等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合同只约束当事人,无论谁败诉后,其结果都与供方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4.连环购销合同有多个供方,应将有责任的供方包括制造者列为第三人。但对超过诉讼时效的供方,不应列为第三人;对超过质量异议时效的供方,合同有效的,不应列为第三人,合同无效的,应当列为第三人。这样有利于查清全案事实,分清责任,制裁违法行为,彻底解决纠纷。(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货损赔偿纠纷案件中第三人的认定在国内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保险货物货损,货主(托运人、收货人)依据运输合同对承运人起诉,应否把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反之,货主依据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起诉,应否把承运人列为第三人?从理论上讲,两个合同的标的不同,亦非同类,双方当事人对货主承担不同的责任,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同时,由于货主与承运人、保险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双方应对货主的损失负责赔偿。据此,双方为了共同利益,求得少赔或者不赔,共同对抗货主,如果能找出证据证明货损数额比货主请求的数额少,可以减少双方的赔偿数额;如果能找到证据证明货损是因货主的过错造成的,双方可以不负赔偿责任。当货主依据运输合同对承运人起诉时,应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当货主依据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起诉时,应将承运人列为第三人。(三)国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第三人的认定根据《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53条的规定,货损由到站单位作为承运人赔偿损失。如果责任是到站单位,到站单位作为被告无可厚非。如果责任不是到站单位,那么责任单位处于何种诉讼地位?铁路运输企业对货物实行分段负责,它们在各自的辖区内形成各自与托运人或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到站单位和责任单位不能作为共同被告。如果到站单位败诉是因为责任单位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所致,那么就应当将责任单位列为第三人。(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第三人的认定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供货人迟延交付设备或者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有质量问题时,应由谁进行索赔?是否列入第三人?在国内融资租赁合同中,如果合同中有转移索赔权条款,由承租人直接向供货人索赔,那么承租人就是原告,供货人就是被4告,出租人列为原告方第三人;如果合同中无索赔权条款,那么承租人就是原告,出租人就是被告,供货人列为第三人。在涉外融资租赁合同中,由于我国实行外贸代理制,无对外经营权的企业无权与外商订立合同,也无权直接对外索赔,只能由出租人出面,否则属于无效条款。在索赔上,应由出租人作为原告,外商作为被告,承租人作为第三人。(五)承包、租赁经营企业外欠债务纠纷案件中第三人的认定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后,只是经营方式的改革,企业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企业性质等均未改变。承包人、承租人依约在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内仍然以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当企业涉讼时,承包人、承租人仍在承包、租赁的,由该企业作为被告,承包人、承租人作为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