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宪审查制度的改进 ——由「多元多轨」到「一元单轨」的改制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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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違憲審查制度的改進——由「多元多軌」到「一元單軌」的改制方案湯德宗*、吳信華**、陳淳文***前言壹、比較違憲審查制度類型一、集權式審查v.分權式審查二、抽象審查v.具體審查三、事前審查v.事後審查四、諮詢性審查v.拘束性審查貳、各國違憲審查制度一、美國——典型的具體審查二、法國——典型的抽象審查三、德國——抽象審查與具體審查的混合制參、我國現行違憲審查制度一、現制內涵*日本東京大學客座教授(2001-02)、德國科隆大學訪問學者(1993-94)、美國杜蘭大學法學博士(S.J.D.,1989)、美國哈佛大學法學碩士(LL.M.,1984)、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1981)、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系學士(1978)。現任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籌備處研究員兼主任、國立台灣大學國發所法律組教授。**德國杜賓根大學法學博士,現任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法國巴黎第二大學法學博士,現任國立臺灣大學政治學系助理教授。感謝林永謀、林子儀之會議評論,並感謝二位匿名審查者之指教。《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四輯湯德宗主編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籌備處專書(1),頁523-592民國94年5月,臺灣,臺北《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四輯524單純憲法疑義解釋法令違憲疑義解釋機關職權爭議解釋法令侵害人權爭議解釋地方自治疑義解釋違憲政黨解散裁判二、現制定位肆、違憲審查建制目的之省思一、保障基本人權抽象審查因「解釋」與「裁判」分離,遲延正義實現抽象審查因「解釋」與「裁判」分離,易生憲法疏離二、維護權力分立確認「違憲審查」為「司法權」之作用「抽象審查」應避免侵奪「立法權」(含修憲權)三、控制規範秩序抽象審查原為有效控制法規範秩序集權式審查原期迅速確認違憲法規伍、改制方案一、極簡式官版改制方案二、兩目標三階段改制方案廢除「單純憲法疑義解釋」分化「法令違憲疑義解釋」「機關職權爭議解釋」改制為「機關憲法訴訟」「法令侵害人權爭議解釋」改制為「人民憲法訴訟」分化「地方自治疑義解釋」維持「違憲政黨解散裁判」陸、未來展望論違憲審查制度的改進——由「多元多軌」到「一元單軌」的改制方案525前言關於「司法權」的意涵,分見於憲法第七十七條與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1。惟憲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至於憲法第七十七條所列各種「審判」應由何人掌理,則未有規定。就此可有兩種解釋。第一種見解以為,憲法第八十二條既規定:「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足見憲法第七十七條所列各種「審判權」應由何人掌理,乃屬「立法裁量」的範圍2。亦即,立法者在制定「司法院組織法」時,自得決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憲法解釋」與「統一解釋」外,是否兼掌(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另一種見解以為,前1將司法院職權分列為兩條,似為制憲國民大會二次會議無心插柳的結果,參見史錫恩,〈司法院掌理審判之研究〉,收於《司法院大法官釋憲四十週年紀念論文集》,頁177以下,頁181-189(台北:司法院秘書處,1988年9月出版);張特生,〈在我國憲政體制中司法制度上的幾個重要問題〉,收於前揭書,頁239以下,頁244-245;林子儀,〈司法護憲功能之檢討與改進——如何健全違憲查制度〉,收於氏著《權力分立與憲政發展》,頁3以下,頁11-17(台北:月旦,1993年4月初版)。或謂:考證國民大會制憲會議紀錄,應認上述修正為制憲者刻意限縮大法官職權,參見李建良,〈大法官的制度變革與司法院的憲法定位——從第四次憲法增修條文談起〉,收於氏著《憲法理論與實踐》,頁527以下,頁555-562(台北:學林,1997年7月1版);蘇永欽,〈肆、司法院重新定位——從司法院定位問題涉及的三個層面評估四個定位方案〉,收於氏著《司法改革的再改革》,頁207以下,頁211-213(台北:元照,1998年10月1版)。2參見蘇永欽,前揭(註1)文,頁211,213-214;李念祖,〈大法官釋憲功能的立法化亦或審判化——從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看政治民主化的一項基本問題〉,收於氏著《司法者的憲法》,頁7以下(台北:五南,2000年初版)。《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四輯526揭憲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既僅規定大法官有「憲法解釋」與「統一解釋」權,則由文義解釋與論理解釋(反面解釋)言之,應認大法官不得兼掌審判(含公務員懲戒)權。行憲前司法院組織法(36/03/31)原採前述第一種見解(「解釋與審判合一」說)。其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司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裁判庭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嗣以部分法界人士強烈反對將其時之最高法院、行政法院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併入司法院3,行憲當日公布的「司法院組織法」(36/12/25)乃改為在司法院之下,設立各終審法院——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4。此後,司法院僅(由大法官)「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令」,不曾「掌理」(前揭憲法第七十七條所定各種)「審判」;對於所屬從事審判的各級法院,僅(由不兼任大法官之司法院院長5)進行「行政監督」6。如此運作模式(司法院=「最高司法行政機關」+「釋憲機關」)是否符合憲法意旨(「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素有爭議7。3參見楊與齡,〈憲法及五五憲草之司法院暨現制之改進〉,《法律評論》,53卷7期,頁2以下,頁4(1987年7月)。4史錫恩,前揭(註1)文,頁191。5原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定有大法官應具備之資格,然院長、副院長則無資格限制。理論上,法律並未禁止總統提名具備大法官資格者出任院長、副院長,並兼任大法官;但憲政實踐上,總統提名之院長、副院長向不符大法官法定資格,而不兼任大法官。6精確地說,早期司法院之「行政監督」權僅及於各種訴訟之終審法院——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其時僅有一級一所)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司法院大法官雖早在民國49年作出釋字第八十六號解釋(49/08/15),明確釋示:「憲法第七十七條所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之審判,係指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訴訟之審判而言。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既分掌民事、刑事訴訟之審判,自亦應隸屬於司法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以下簡稱《彙編》),頁134以下,頁134(台北:司法院秘書處,1991年8月5版)。但立法院遲至民國69年6月始修改司法院組織法及法院組織法,進行「審檢分隸」,將高等法院以下法院之行政監督權,回歸司法院,原行政院所屬「司法行政部」改制為「法務部」。7參見林紀東,《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第三冊)》,頁19-22(台北:自論違憲審查制度的改進——由「多元多軌」到「一元單軌」的改制方案527前揭憲法第七十八條與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僅賦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並未規定其行使職權的組織型態。實務上,行憲以來大法官始終以「會議」的方式,合議行使「釋憲權」與「統一解釋權」8。1992年(二次憲改)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賦予大法官新的職權,並明定其行使職權之組織型態:「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9。其修正的用意何在,頗耐人尋味10。嗣司法院修正「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以下簡稱「案件法」),規定除政黨違憲解散案件應組成「憲法法庭」外,大法官於解釋憲法「必要時」所為之言詞辯論11,亦「準用憲法法庭言詞辯論之規定」12,似有意使「會議」的組織「法院化」。刊,1978年1月再版)。不同見解,參見蘇永欽,〈憲法解釋方法上的錯誤示範——輕描淡寫改變了整個司法體制的第五三○號解釋〉,收於氏著,《走入新世紀的憲政主義》,頁369以下,頁374(台北:元照,2002年10月1版)。8前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37/09/16)第二條則規定:「依憲法應由司法院解釋之事項,其解釋以大法官會議之決議行之」,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47/07/21)第二條亦規定:「大法官會議掌理司法院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與命令之事項,依本法行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82/02/03)第二條重申斯旨(「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9同條第三項規定:「政黨之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後合併為增修條文(89/04/25)第五條第四項。10或謂:如以為違憲政黨之解散為典型司法權之具體個案裁判,故須以「法庭」型態為之,然大法官行使其他憲法解釋權何嘗不是司法權之作用,卻何以採取「會議」型態為之?參見李念祖,前揭(註2)文,頁7以下。惟多數見解以為,上述修正殆為仿效德國法制,翁岳生,〈憲法法庭設立的經過及其意義〉,收於氏著《法治國家之行政法與司法》,頁447以下(1997年4月);蔣次寧,〈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與憲法法庭之建制〉,收於司法院(編),《大法官釋憲史料》,頁221以下(台北:司法院,1999年9月)。11參見「案件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大法官解釋案件,……得依請求或逕行通知聲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說明,或為調查。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12參見「案件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以及憲法法庭審理規則(82/07/30)第十九《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四輯5281997年(四次憲改)憲法增修條文除維持司法院大法官的「政黨違憲解散權」外,並對司法院的組織作了重大變革,包括:自中華民國92年起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13,院長、副院長皆由大法官兼任;任期八年14,不得連任;並改採「間隔任期」制15等。但對於司法院應否掌理「審判」的老問題,仍未謀求解決。1994年9月施啟揚先生出任司法院長;同年10月成立「司法改革委員會」,希以一年為期,分設四個研究小組,就「司法院定位與大法官功能強化」、「訴訟制度改進」、「司法獨立維護」與「法學教育與司法官養成」等議題,研擬改革建議,是為「司法改革」之濫觴16。1999年2月翁岳生先生出任司法院院長,為擴大參與、凝聚共識、加速改革步調17,同年7月6日召開「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以下簡稱「司改會」),集合審、檢、辯、機關代表及民間人士等,經過三天熱烈討論,獲致多項結論,「司法改革」目標於焉確立。其中關於「司法院定位」議題,「司改會」經壓倒性多數決議18:以「一元多軌」為近程改革目標,以「一元單軌」為終條(「本規則於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行言詞辯論時準用之」)。13前此憲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嗣司法院組織法(36/03/31)第三條第一項明定大法官人數為十七人。14前此司法院組織法(46/12/13)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大法官之任期,每屆為九年」。15參見憲法增修條文(86/07/21)第五條第二項(「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長,任期四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八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16參見施啟揚,〈談司法改革——代序〉,收於司法院(編印),《司法改革委員會會議實錄(上輯)》,頁1以下,頁2-7(台北:司法院,1996年5月)。17關於召開「司改會議」的原因,參見聯合報1999年7月9日第4版。18在分組會議中為30比4通過,至全體會議則為99比13通過,參見司法院(編印)《全國司法改革會議實錄(下輯)》,頁1399、1441頁(1999年11月)。並參見李仁淼,〈司法院定位問題考——由戰後日本憲法裁判之經驗,反思我國違憲審查制的發展方向〉,《中正法律集刊》,13期,頁1以下,論違憲審查制度的改進——由「多元多軌」到「一元單軌」的改制方案529極改革目標19。所謂「一元多軌」,即在司法院內設各庭,行使「釋憲權」與「審判權」。「釋憲權」由大法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