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在及改革取向_司法制度论文作者:佚名来源:不详发布时间:2007-9-2517:33:54发布人:lsy1chj2wdh3[摘要]劳动教养是我国特有的一种法律制度,近年来存废之争呈现白热化趋势。必须坚持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用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来检验法律存在的合理性。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在从总体上来说是合理的,它维护社会治安的稳定,符合和体现了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劳动教养制度仍然显示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刑法定性和定量因素并存符合中国国情,不宜取消,劳动教养制度不可或缺。但劳动教养制度在运作机制上同时也存在着严重缺陷。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要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坚持社会主义的法治原则,走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的路子,实现劳动教养制度的法治化。[关键词]劳动教养合理性缺陷立法改革中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已经存在了50年,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国际人权斗争日益尖锐的新形势下,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问题已成为国内甚至国际法学界和人权组织关注的一个焦点。笔者从事劳教工作多年,本着对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关心和理性思考,不揣冒昧,试就劳动教养制度的合理性及改革取向提一些不成熟的见解。一、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如何评价一项法律制度?它的标准是什么?这是评判劳动教养制度存在是否合理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我们认为,任何法律制度都是现实经济关系和现实社会要求的表现,判断一项法律制度存在是否合理,必须坚持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用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来检验,看它是否符合和体现我们党提出的“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我们说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在具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其主要原因在以下三个方面:(一)它的社会需要和社会价值来看,它符合和体现了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社会领域里,一项制度的存在是否合理,评判基准为特定时空条件下是否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劳动教养50年的曲折历程,尽管受到过创办初期“反右”斗争等政治运动的消极影响,但它的主流仍然集中体现了在社会治安需要中扩大,在发挥社会功能中发展这一劳动教养历史发展的客观性和必然性。尤其是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劳动教养制度已成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改革开放顺利进行的一项重要手段,在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过程中发挥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据统计,劳动教养自创办至今全国已收容教育了300多万违法犯罪人员。这些人经过劳动教养回归社会以后,90%左右的人都能够遵纪守法,自食其力,由过去社会上的“害群之马”,成为今天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有用之材。正如著名的法学家储槐植教授所说的,劳动教养“对满足社会需要功不可没。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符合最大多数人的利益,这是劳动教养存在的合理性的基本缘由”。1(二)劳动教养制度在运作机制上也是朝着法治化的方向发展的一是劳动教养从党内指示开办,逐步纳入法制建设的轨道,先后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以及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多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二是在审批程序上,国务院1982年1月批转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明确规定:“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从制度上否定了公安集办案、审批于一体的做法。三是在劳动教养的执行上,特别是在我国改革开放以来,进行了富有成效的探索。如探索劳教工作特色,创办劳动教养学校,创建现代化文明劳教所等等。近年来更是把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引入到劳教场所中来,在保护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上取得了很大进展。因而,赢得了国内广大人民群众和国际友好人士的赞扬。(三)随着我国社会发展,劳动教养制度必须进行改革,但从社会需要这个角度来说,劳动教养制度仍然日益显示出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从政治上看,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并没有减轻。邓小平同志曾经指出:“中国的问题,压倒一切的是需要稳定。没有稳定的环境,什么都搞不成,已经取得的成果也会失掉。”劳动教养作为国家维护政治统治与社会秩序的手段显然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从经济上看,我国已进入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时期,随着市场化、城市化的进程,人、财、物的流动,违法犯罪活动也进入了案件的多发时期。有学者预测,由于社会转型的相关效应、市场经济的相关效应、规范缺失、道德失范等原因,我国的违法犯罪仍将维持在一个较高的水平。从法律上看,我国刑法建立在行为本位的基础上,犯罪的概念兼有定性和定量的因素。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认为,我国刑法的这一规定符合我国的国情,从保护人权的角度来看也有正面意义,刑法的定量因素不宜取消。而治安管理处罚和刑罚之外尚有两块领地专属劳动教养,其一是多次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治安管理不足以惩戒,刑法上又没有相应罪名的。如强制戒毒后复吸毒者,处以劳动教养。其二是“大法不犯、罪错不断、危害治安、百姓憎恶、法院难办”的“刑法边缘行为”,客观恶行不重而主观恶习较深,构不成犯罪,刑法对之只能无奈;这就是我国刑法的结构性缺损,而劳动教养制度正好弥补了刑法的结构性缺损。因此,作为处置“刑法边缘行为”的劳动教养制度其存在的必要性也就当然不可或缺。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劳动教养制度仍然有必要长期存在。二、现行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缺陷劳动教养制度尽管在总体上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本身,在运作机制上它又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具体来说,劳动教养制度在运行机制上存在三个方面的严重缺陷:(一)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效力不足、法律性质与其实际严厉程度不相适应1.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效力不足。现行劳动教养工作的基本法律依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57年)、《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1979年)和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82年)。其中《决定》和《补充规定》虽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但由于它们都是由国务(转载自中国教育文摘,请保留此标记。)院颁布的,因而其本质上应属行政法规.虽然《试行办法》第1条的规定表明它是根据前述《决定》和《补充规定》而制定的,但纵观其内容,我们不难发现,它实际上是对《决定》和《补充规定》的全面修改和补充,因此,事实上《试行办法》就成为劳动教养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我国2000年3月由全国人大通过的《立法法》明确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制定法律来规定。显然,《试行办法》等不符合该要求。另外,按照目前对劳动教养性质的定位,劳动教养属于行政处罚,而我国1996年全国人大通过的《行政处罚法》在其第8条所规定的7种行政处罚种类中,并无“劳动教养”这一种。该法第9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64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因此,作为行政规章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这样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也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还有,我国已经在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9条第一款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这里的“法律”,业内人士都清楚,应指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这样,劳动教养现在已经在事实上处于缺乏法律依据的状态,失去了作为行政处罚应有的法律地位。2.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与其实际严厉程度不相适应。劳动教养作为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或者作为一种治安行政处罚,其适用的对象主要是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不够刑事处分的人。但从劳动教养的期限以及剥夺被劳动教养人员的人身自由程度看,却比适用犯罪人的管制和拘役这两种刑罚还要严厉,甚至严厉得多: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而劳动教养的期限则为1至3年,必要时还可延长1年;被判处管制的犯罪人,在原居住地执行,属限制部分人身自由的开放性刑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人,就近执行,每月可以回家1至2天。被劳动教养的人,则要收容于专门的警卫森严的劳教场所,节、假日一般只能就地休息。不仅如此,刑法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还可适用缓刑,而劳动教养则无此类规定。劳动教养的这种严厉性,使人们都习惯于把劳改与劳教混为一谈,普通老百姓视劳教与劳改一样,都是“坐牢”,即使国家机关,也常常把二者相提并论(统称为“两劳人员”),有时甚至等同起来,如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通过的《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其中第1条规定:“劳动教养人员逃跑的,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三年内犯罪,逃跑后五年内犯罪的,从重处罚,并且注销本人城市户口,期满后除确实改造好的以外,一律留场就业,不得回原大中城市。其中情节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重新劳动教养或者延长劳动教养期限……”这里,就是把劳教人员与劳改罪犯放在同一个层面上来对待的。而它与某些刑事处罚内在逻辑的颠倒,还导致实践中出现了以下一些不正常的现象:在有的共同犯罪中,主犯被判管制、拘役或有期徒刑缓刑,而从犯却反而被劳动教养1年以上;有的案件如盗窃,盗窃一两千元,刑期仅为几个月,而偷拿不足千元的几百元钱,却要被劳教2至3年;有的劳教人员,刚被投入劳教,便主动坦白交代劳教前的犯罪问题,恳请被法院判刑,从而用较短的刑期来免去较长的劳教期。这些现象的存在,在社会上和部分劳教人员中产生了“违法不如犯罪,劳教不如判刑”的印象,严重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这也说明劳动教养在执行上特色不鲜明的问题仍没有根本解决,劳动教养至今仍被一些人称为“二劳改”而受到非议。(二)劳动教养的收容范围不统一、适用的对象不稳定1.劳动教养适用范围缺乏一致性的统一规范。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明确规定为“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增加了“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但《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则没有地域限制,可见,收容范围在地域范围和对人的效力上缺乏一致性的规范,人为地造成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因人因地而异,显然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2.劳动教养适用的对象不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规定的适用对象是4种人。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将其适用对象扩充为6种人。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文件中也有关于劳动教养适用对象的规定,适用对象增加到20多种。地方法规对适用对象的规定更加宽泛。随着治安形势的变化,收容对象适当增加是必要的。但增加过多过快,一些地方立法的权力,甚至超出了法定的范围。适用范围和对象的混乱,使执法、司法、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适用法律造成了困难,违背了我国规章不能与法规相矛盾,法规不能与法律相冲突的法治统一原则,影响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整性、权威性和稳定性。不仅损害了劳动教养的法制形象;而且存在着可能被滥用的危险性,不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三)劳动教养审批程序不正当法治的精义在于保障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尽管劳动教养被定性为强制性教育行政措施或行政处罚,但其实质仍然是限制公民较长时间自由的一种严厉处罚。从法理上讲,公民有免于不经审判而被监禁的权利。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明文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处罚必须经合格的法庭来裁定。”劳动教养的决定不经过司法程序,执法主体从审查到批准决定,实际上均由公安机关一家负责。这种根据书面材料认定案情的做法难免会在认定证据、事实上有失偏差,依据的证据材料有时也难以真正得到核实、质证,显然与“非经审判不得监禁”的法治精神相冲突,而且,我国现行的劳动教养法律、法规,还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弊端。对于劳动教养案件办理的行政程序,如调查取证、传唤讯问、听证申辩、赔偿请求等基本操作程序均没有明确规定。由于劳动教养决定缺乏起码的程序保障,劳教案件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