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1号颁布时间:2005-8-8《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主席刘明康二○○五年八月八日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中国金融市场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规范对货币经纪公司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货币经纪公司,是指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通过电子技术或其他手段,专门从事促进金融机构间资金融通和外汇交易等经纪服务,并从中收取佣金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第三条货币经纪公司开展业务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货币经纪公司进行监督管理。货币经纪公司在银行间市场进行同业拆借、债券买卖和外汇交易等经纪业务活动应同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监管和检查;其业务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执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第二章货币经纪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五条设立货币经纪公司需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未经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自然人不得擅自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变相从事货币经纪业务,不得在机构名称中使用或变相使用“货币经纪”等字样。第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批准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申请时,应充分考虑中国外汇市场、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以及衍生产品市场的竞争和发展状况,并向相关监管部门征询意见。第七条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资或者与中方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外投资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二)从事货币经纪业务20年以上、经营稳健,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三)资信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四)申请前连续三年盈利且每年税后净收益不低于500万美元。(五)具有从事货币经纪服务所必需的全球机构网络和资讯通信网络。(六)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七)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其监管当局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签署了监管备忘录。(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八条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者与外方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中方投资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二)从事货币市场、外汇市场等代理业务5年以上。(三)经营稳健,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四)资信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五)提出申请前连续三年盈利。(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九条设立货币经纪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最低注册资本。(二)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和本办法要求的章程。(三)具有熟悉货币经纪及相关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五)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措施。(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条货币经纪公司及其分公司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筹建、申请开业的资料,以中文书写为准。第十一条货币经纪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根据货币经纪业务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的要求,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最低限额。第十二条货币经纪公司拟设地银监局是公司及其分公司设立申请的审核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是货币经纪公司及其分公司设立申请的批准机关。第十三条申请筹建货币经纪公司,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投资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由投资人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独资或合资货币经纪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应包括:拟设立机构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投资者出资比例,业务范围等。(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拟设货币经纪公司的章程。(四)投资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公司注册文件的复印件。(五)投资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或行业协会对其申请的意见函。(六)投资人的基本情况。(七)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最近3年的会计报表。(八)合资双方签署的协议或承诺或合同。(九)由出资人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本条所列材料除第㈣、㈤、㈥、㈦项外都应是中文文本;第㈣、㈤、㈥、㈦项应提供中文文本,如有冲突,以中文文本为准;其中境外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公司注册文件”必须经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第十四条银监局在收到筹建申请资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的完整性审查。如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形式,银监局要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并由申请人补充申请资料。对申请资料齐全并符合规定形式的,银监局应当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银监局应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将材料转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自收到完整的筹建申请材料后4个月内作出是否同意批准筹建的书面决定。第十五条货币经纪公司及其分公司的筹建期限为自接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文件之日起6个月。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即自动失效。筹建期内不得以货币经纪公司或其分公司名义从事业务活动。第十六条申请人自接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当筹足其实缴资本,并存入中国境内的规定账户,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出具验资报告。该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第十七条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或延长期限届满前,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和申请开业报告。(二)中国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设机构名称的预核准登记书。(三)货币经纪公司章程。(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五)股东名称及其出资额。(六)拟办业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风险控制制度。(七)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测试报告。(八)由出资人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十八条银监局在收到开业申请资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的完整性审查。对申请资料齐全并符合规定形式的,银监局应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银监局应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初审工作并转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受理开业申请后,应在2个月内作出批准开业或不批准开业的决定。经批准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金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第十九条核准开业的货币经纪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须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告。第二十条货币经纪公司根据业务需要,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可以在业务量较大的地区设立分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货币经纪公司承担。第二十一条货币经纪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确属业务发展需要。(二)货币经纪公司设立2年以上,且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三)货币经纪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连续2年盈利。(四)货币经纪公司在近2年内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第二十二条货币经纪公司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营运资金。(二)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业务操作、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及问责制度。(四)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二十三条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的营运资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货币经纪公司拨付各分公司的营运资金总计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金的50%。第二十四条货币经纪公司申请筹建分公司,应当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以下文件、资料:(一)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分公司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业务范围及服务对象等。(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拟设分公司的业务量预测以及中长期发展规划等内容。(三)货币经纪公司董事会关于申请设立该分公司的决议、对拟设分公司经营管理授权的决议。(四)货币经纪公司章程。(五)货币经纪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六)货币经纪公司的基本情况,及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2年的会计报表。(七)由货币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二十五条拟设货币经纪分公司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或延长期限届满前,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和申请开业报告。(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设机构名称的预核准登记书。(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四)拟办业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风险控制制度。(五)营业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测试报告。(六)由货币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第二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第二十七条经批准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及其分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6个月不开业或者开业后无正当理由连续停业6个月以上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吊销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第二十八条货币经纪公司根据业务管理需要,可以在业务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表处。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以下材料:(一)货币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的申请书。(二)货币经纪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三)货币经纪公司章程。(四)货币经纪公司的基本情况,及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2年的会计报表。(五)拟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简历及由拟任人签字的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六)由货币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委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货币经纪公司的代表处不得经营业务,只限于从事业务推介、客户服务、债权催收以及信息的收集、反馈等相关工作。第二十九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货币经纪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财务总监、分公司总经理实行任职资格管理,依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任职资格管理的规定执行。第三十条货币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中国境内代表机构的职务。第三十一条货币经纪公司有下列情况发生时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一)公司分立、合并、解散。(二)变更名称。(三)修改公司章程。(四)调整注册资本。(五)调整股权结构。(六)调整业务范围。(七)变更营业场所。(八)更换高级管理人员。货币经纪公司的分公司变更名称、营运资金、营业场所、业务范围或者更换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由货币经纪公司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三章业务范围第三十二条货币经纪公司及其分公司仅限于向境内外金融机构提供经纪服务,不得从事任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