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家庭破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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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质疑家庭破产制度——兼与付翠英老师商榷摘要:随着市场信用的发展以及超前消费理念的盛行,大量的家庭已经在经济上陷于“破产”的边缘。有学者提出:立法应当赋予家庭以破产能力。从家庭破产的社会基础、家庭的功能、家庭债务的形式的角度来看,家庭破产制度没有存在的必要。而共同管理财产的共有财产的破产和自然人破产是解决路径。关键词:家庭破产家庭功能自然人破产Abstract:Withdevelopmentofmarketplacecreditandtheideaofover-consumptionbeinginvogue,largeamountoffamilyalreadylandoneselfintheborderof“goingbankrupt”.Someonehavesuggestedthatthelegislationoughttopaythefamilytheabilityofgobankrupt.Fromtheangleofthefamilyfunction,formoffamilydebt,thesocialbaseofbankruptcy,thereisnonecessityforexistenceoffamilybankruptcy.However,theresolverouteliesinthebankruptcyofthecommonpropertythatcommonlymanagingbyfamilymembersandnaturalpersonbankruptcyKeywords:FamilyBankruptcy;FamilyFunction;Naturalpersonbankruptcy一、问题的引入随着市场信用的发展以及超前消费理念的盛行,大量的家庭已经在经济上陷于“破产”的边缘。有学者提出:立法应当赋予家庭以破产能力。其认为:家庭的共同财产进入破产程序供债权人分配,是家庭破产制度所规制的对象,是立法对有破产能力的家庭设计的破产程序。家庭破产是以家庭为主体启动的破产程序。其往往是由于家庭经营不善、过度消费等原因所引起家庭陷入债务危机,进而无力清偿到期债务。1针对其观点,笔者拟在此阐述自己的浅见。家庭能否成为破产主体,取决于家庭有无破产能力,而家庭有无破产能力,又取决于家庭主体地位的确立以及法律的确认。而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家庭主要是作为法律的保护对象或者法律关系出现的。破产能力这一概念源于德国的破产法理论,是指有破产原因的债务人具有的法律上为破产程序之进行的资格。各国关于破产主体的立法有三种:商人破产主义、一般破产主义及折衷破产主义。实际上这三种立法例是以破产法主体的破产能力为标准来进行区分的。一般商人破产主义认为,破产法仅仅适用于商事主体,凡商人在发生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又无其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使债权人的债权能在最大程度内得到清偿,同时法律给予债务人得以重新进入市场的机会,该种立法例将破产主体的范围限定于商人,非商人不得申请破产,也不得被申请破产。一般破产主义则认为,一切民事主体均有破产能力,无论是自然人还是企业或是企业法人,无论是商人还是非商人,只要其达到了破产界限,都能够申请破产或是被申请破产。该种立法例所规定的破产主体为一切民事主体,没有特别的限制。折衷主义,是一般破产主作者:杨璇,四川达州,西南政法大学2005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1付翠英:《家庭破产制度初探》,载《金陵法律评论》,2006年01期。2义的表现形式。该种观点认为商人和非商人均可以申请和被申请破产。从我国立法来看:我国破产法与“商人破产主义”和“一般破产主义”两者都不同,这表现在:1988年生效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中规定:“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1991年通过并生效的《民事诉讼法》在企业破产还债程序一章中规定,它只适用于除全民所有制上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包括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三资企业等,如将两法相加,我国破产法充其量也只适用于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而其他经济组织形式及自然人被排除在外。根据2006年6月1日实施的新《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适用于所有法人型企业,对于其他法律规定的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之破产清算,也可参照该新《破产法》第135条适用。二、质疑——家庭破产制度现实起波澜。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的一项统计,北京、上海的居民家庭整体负债高于欧美家庭。北京的家庭债务比例高达122%,超过2003年美国家庭负债比例的115%,上海、青岛、杭州、深圳、宁波等城市家庭债务比例分别达到155%、95%、91%、85%、79%2。随着“负资阶级”群体的出现,过度负债影响社会安定和谐,对于出现在家庭这样一种特殊环境下的债务支付不能的状态,法律不能置若罔闻。但是,首先,“家庭破产”的提法有问题:纵观外国破产法律,比如德国、法国、美国、日本等,均没有以家庭破产为名的制度规定。美国在立法中允许了夫妻共同提出破产申请,也允许家庭农场主提出破产申请;3德国有“共同支付不能程序”。4其次,在我国,家庭破产制度存在的社会基础不牢固: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无法给予破产家庭以破产后的即时救济。因受城乡二元保障结构,且在城镇又存在明显的国有和集体二元结构的制约,养老保险、凝固化,覆盖面小。养老保险只是覆盖到了城镇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部分企业职工和少数个体劳动者。大部分乡镇企业、二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劳动者都没有纳入社会障范围,如果再加上农民,据初步测算,全国大约有3/4的劳动者没有享受到社会保障。5那些没有参加养老保险等基本社会保障的人要使自己老有所养,就要靠自己或购买商业保险或投资或增加个人储蓄的方式为自己保障。但是目前我国的商业保险的发展还不是很成熟很规范,并且商业保险是以盈利为目的,对参保人员的范围有严格的限制,让人们不敢放心购买。6由于稳固健全的社会保障机制没有建立起来,如果允许“家庭破产”的存在,那么等于将获得新生的家庭引入另外一种风险的生活边缘。再者,从家庭的功能角度来看:采家庭破产制度,没有必要。家庭是社会生活的基本单位,县有鲜明的社会性。家庭对社会秩序的确定,对社会规范的传承以及社会价值观的认定有着重要影响,其决定了家庭在社会结构中的核心地位和基础作用。家庭承载着生产、养老、互助扶养的功能。第一,家庭生产功能:传统社会里,家庭常常就是一个生产的基本单位。在2(美)DavidG.epstein等著,韩长印等译:《美国破产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2页。4杜景林、卢谌译:《德国支付不能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63页。5白贵:《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内蒙古财经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6吴振华:《从居民高储蓄率看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健全》,载《科技创业月刊》,2006年6月。3历史上农民、手工业者的家庭就是一个生产单位,在家庭内部按照一定的分工进行着家庭生产;或者集中生产某种产品,再拿到市场上去进行交换。即使在现代社会中,生产仍然是部分家庭的重要职能。而且,从世界立法趋势来看,在作为家庭生产的主要单位的婚姻中,受婚姻合伙理论和承认家事劳动价值的共同推动,一些原本以分别财产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国家和地区开始了“共同财产制”的改革,例如在美国,从20世纪70年代起,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州逐渐接受了婚姻合伙理论。这也从侧面承认了家庭具有生产功能的这一特点。而我国“新婚姻法”中对家事补偿请求权的规定更是完善了我国家事劳动价值立法的框架,在理论上弥补了分别财产制下对家庭的生产分工中负担家事劳动较多的一方保护不足的缺点。7第二,家庭的养老功能:虽然随着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人工创建的社会组织”正在行使着家庭的部分或全部的职能,人们养老的方式发生了变化,不再是传统中单一的家庭养老方式了。但是家庭作为养老的主要提供者的作用并没有降低。虽然社会的职能越来越完善,但并不能完全替代家庭的功能,家庭在提供养老功能方面将继续扮演重要的角色。所以在现代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构建过程中,就不能忽略家庭在养老保障中所起的作用,而应该充分发挥家庭的养老保障职能。如果忽略了家庭在养老中的作用,其结果不仅仅是放弃了家庭的部分职能,更为重要的是,也就等于放弃了中国传统文化中的部分精华所在。因为中国传统文化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我们所说的“孝”文化,而赡养老人正是“孝”文化的一种重要的表现形式。8第三,家庭的互助扶养功能:是指家庭成员之间的互助,以夫妻之间的扶养为典型。夫妻互负扶养义务是各国立法通例。如1947年《日本民法典》第275条:夫妻须同居,相互协力、相互帮助。《意大利民法典》第143条:夫妻双方因婚姻互负同居、忠实和扶养之相互义务。《法国民法典》1970年修订本第215条:夫妻互相负有共同的义务。《瑞士民法典》第159条:结婚后夫妻双方互负婚姻共同生活的义务;配偶双方互负扶助义务;两配偶须相互协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幸福。婚姻法对夫妻互负扶养义务规定的具体。我国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一十条也明确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笔者认为,在婚姻双方想维持婚姻关系的前提下,一方给予经济状况恶劣的一方以经济扶助,是符合双方意愿的。相反,在婚姻生活较稳定的家庭中,如果仅仅因为婚姻一方当事人经济状态上的恶劣,即达到破产法所说的“支付不能”这一条件,就允许其债权人申请破产,可能是违背了婚姻当事人的意愿的。毕竟,家庭还承载着精神满足方面的功能。家庭是人类社会生活方式的内核,家庭结构功能便会对人类生活方式的变化产生重大的影响。先从物质生活方式来看,家庭的经济功能一方面生产出社会所需要的物质产品,在满足家庭自身需要的前提下,向社会提供剩余产品、并购买自身所需要的产品,对社会物质产品的供求平衡有着直接的制约作用。另一方面家庭消费又为社会生产提供了市场和动力,生产什么、生产多少,家庭消费起着基本的制导作用。不仅在社会产品供求平衡和社会产品价值实现方面、家庭功能的效用巨大,而目在物质生活的经济体制方面、家庭功能的影响也不可小视。97张颖:《我国家事劳动价值立法研究》,载《家事法研究》(2006年卷),群众出版社,2007年,第308-309页。8钟永圣,李增森:《中国传统家庭养老的演进:文化伦理观念的转变结果》,载《人口学刊》,2006年第2期。9刘茂松:《论家庭功能》,载《湖南社会科学社会》,2001年第2期。4如果允许家庭破产制度的存在,则极大地影响了上述家庭功能的发挥,进而影响到整个社会的稳定。最后,认为无论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债权人还是家庭成员个人财产的债权人(实行真正的分别财产制的家庭除外)都可以成为家庭破产的申请人,存在问题。从家庭财产形式中的夫妻财产制度来看,根据财产制的内容来划分,夫妻财产制存在着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剩余共同财产制、统一财产制的划分。家庭破产实际上是对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总括执行程序,针对不同财产制度类型,“家庭破产”能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是有很大区别的。如1994年德国破产法(2004年修订版)中第333条-334条规定了:对婚姻财产共有制中共同管理的共有财产的破产程序。10三、解决路径:家庭共有财产的破产或者家庭成员的破产(自然人破产)笔者认为,当出现家庭债务所导致的支付不能,即使具有破产能力,也应该根据情形区别对待:是家庭共有财产所负担的债务还是家庭成员个人财产所负担的债务,即自然人破产。对于前一种情形,可以借鉴德国的法律,《德国破产法》第333条规定了对婚姻财产共有制中共同管理的共有财产的破产程序:其第1款规定:婚姻财产共有制中的共有财产由配偶双方共同管理的,任何可以要求从此种共有财产中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均有权申请对婚姻财产共有制中的共有财产开始破产程序。其第2款规定:任何一方配偶也有权申请,申请非由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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