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贵州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劳社厅发[2009]14号各市(州、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08]18号),逐步建立和健全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规范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行为,完善就业和失业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贵州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现将《贵州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附件:《贵州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试行)》二OO九年三月四日贵州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逐步建立和健全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规范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行为,完善就业和失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08]18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用的依法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通过个体经营、灵活就业形式实现就业的劳动者,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省城镇户籍人员、在城镇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省户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全省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在进行就业失业登记时,须按规定办理《贵州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登记证》是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的载体和按规定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申领失业保险金的证明,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通行使用。第四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工作。省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全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市(州、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需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的,由其自行确定。县(市、区、特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可以委托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要建立专门台帐,及时、准确地记录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做好相应统计工作。第五条在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时,用人单位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就业登记证明,个体经营者、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应出示《登记证》;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失业登记情况,并出示《登记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未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的,应要求其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第六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资料时,应核查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情况。对未办理就业登记的,应要求其办理就业登记。第二章就业登记第七条用人单位招用的人员,由用人单位在其就业之日起30日内到属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填写《贵州省就业失业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凭以下材料,办理就业登记,按规定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可申领《登记证》。(一)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二)劳动者本人的有效身份证复印件;(三)初次申领《登记证》须提交一寸近期同底免冠彩色照片两张;(四)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省户籍人员,须提交其在城镇常住地的居(暂)住证明复印件。第八条个体经营者、灵活就业人员在其实现就业之日起30日内由本人凭以下材料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填写《登记表》,办理就业登记,申领《登记证》。在户籍地就业的本省城镇户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办理;不在户籍地就业的本省城镇户籍人员、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省户籍人员,在城镇常住地办理。(一)本人有效身份证复印件;(二)初次申领《登记证》须提交一寸近期同底免冠彩色照片两张;(三)个体经营者,须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相关证明;(四)灵活就业人员,须提供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证明。第三章失业登记第九条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二)从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各市(州、地)及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五)城镇复员退伍军人申请自谋职业的;(六)城镇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七)在城镇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以上的农村进城务工和其他非本省户籍失业人员;(八)各市(州、地)及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第十条失业人员凭以下材料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填写《登记表》,办理失业登记,申领《登记证》。本省城镇户籍人员,在其户籍所在地办理;在城镇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省户籍人员失业后,在城镇常住地办理。(一)本人有效身份证复印件;(二)学校毕(肄)业且未就业的,凭毕业证书或学校毕(肄)业证明登记;(三)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凭原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登记;(四)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人员,凭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登记;(五)城镇复员退伍军人,凭相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证件登记;(六)城镇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凭司法(公安)部门证明登记;(七)在城镇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农村进城务工和其他非本省户籍人员,凭城镇常住地的居住证明登记;(八)其他失业人员凭相关证明登记。第十一条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一)被用人单位招用的;(二)从事个体经营,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三)从事灵活就业,并由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证明的;(四)超出法定退休年龄的;(五)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七)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八)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九)3次以上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十)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十一)未参加《登记证》年审的;(十二)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第十二条已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在省内迁移户籍的,凭户口簿到原办理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具失业登记转移证明,并持该证明到户籍迁入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第四章《登记证》发放与管理第十三条《登记证》由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核发。第十四条《登记证》编号根据GB2206-2007行政区划代码国家标准,由“行政区划代码+发证流水号”两部分组成,为十二位阿拉伯数字,前六位数表示行政区划代码,后六位数表示发证流水号。第十五条《登记证》的发放、登记和管理应统一使用贵州省劳动就业信息管理系统。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登记证》时,要及时将就业、失业登记信息录入劳动就业信息管理系统,以保证《登记证》及登记信息在全省的唯一性、有效性、真实性。暂未使用贵州省劳动就业信息管理系统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建立档案,定期将本地就业失业登记及发证情况报上级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第十六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收到用人单位、个体经营者、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的《登记表》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属用人单位的,开具就业登记证明,按规定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发放《登记证》。属个体经营者、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的,发放《登记证》。第十七条《登记证》采用实名制,有效期为发放之日起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止。期间更换、补发《登记证》时,证号不得变更,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否则视作无效。第十八条个体经营者、灵活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登记证》由其本人保管。用人单位招用的持《登记证》人员,《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保管;用人单位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15日内,将《登记证》交还本人。第十九条《登记证》实行免费年审制度。持《登记证》人员,每年需持《登记证》到原办理《登记证》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年审。用人单位招用的持《登记证》人员,由用人单位到原办理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年审手续。年审时间为每年6月份至10月份,未经年审的,不能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第二十条遗失、损毁《登记证》的,应及时向发证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补发。遗失的要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遗失启事,凭遗失启事30日之内到原发证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补发。第二十一条出现下列情况的,《登记证》自行失效:(一)超出法定退休年龄的;(二)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四)死亡的;(五)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六)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二条外国人在本省就业,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在本省就业,有关登记管理办法按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开始实行,同时发放《登记证》,原《贵州省失业人员失业证》停止发放。《贵州省失业人员失业证》在2009年年审时更换为《登记证》,贵州省《再就业优惠证》使用至规定的有效期限止,到期按规定申领《登记证》。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