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贵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1995年9月29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根据2003年7月18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贵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确立、维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第三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不愿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终止其劳动关系。第四条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劳动合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职责管理劳动合同。工商、城管等部门依照职责,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劳动合同。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于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第一个工作日之前。第六条劳动合同内容应当包括:(一)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报酬;(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五)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六)劳动纪律;(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八)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九)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第七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事项。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三)无委托手续代签的。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九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规定终止或解除的条件。第十条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二)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国家“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3期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满3年及其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职业危害、工作要求、违约责任;劳动者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失业证明、学历证明、职业资格证书、工作经历和健康状况资料。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收取劳动者的押金、保证金、抵押物品或其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有效证件。第十四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双方签字、盖章,注明签字日期。劳动合同文本除存入职工个人档案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持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国家规定需要鉴证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鉴证。第十五条劳动合同文本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用人单位可根据其特点制定劳动合同附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第三章劳动合同的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第十六条劳动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到期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第十八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用工条件的;(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并追究其经济责任);(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4度的;(四)被处以劳动教养的;(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在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和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依照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四)未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的。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权追索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费。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按国家有关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的规定进行。企业法人主体发生变化,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职业病和职业病鉴定期间,或者因工负伤5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应当根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对患特殊疾病在24个月内不能痊愈的,医疗期可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36个月。医疗期满后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第二十五条劳动者因工致残和患有职业病,或非因工致残和患有难治愈疾病,被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待遇。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同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二十七条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按规定办理档案移交和托管、社会保险变更和续接、失业保险申领等相关手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予以办理。第四章罚则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不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继续使用不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每名劳动者每月处以50元罚款;劳动合同应鉴证而未进行鉴证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6的,对用人单位按每名劳动者每月处以5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依法赔偿。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三条集体合同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