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页/共5页激励对象离职后股权由公司回购,或者由创始股东、大股东受让,回购或者受让的价格一般也都在股权激励方案或者相关协议中明确,比如约定为离职之日的上一年度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但是,如果离职之后的几年内,股东或者公司都没有收回股权,未向激励对象支付价款,是否还应按照离职之日的上一年度的净资产标准确定回购价格呢?在公司没有及时回购的时间段内,如果公司有分红,是否还应该向激励对象分红呢?在武汉鑫益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鑫益公司)与马畅、湖北科益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科益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点击案件名称可查看裁判文书全文)中,鑫益公司是科益公司的大股东,马畅是科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马畅通过科益公司的持股制度实施办法持有科益公司1%的股权,该公司的持股制度同时规定:高管人员脱离高管岗位,必须出让股权,其股权必须出让给原股东;若科益未上市,转让价格按公司最近年度经审计净资产值计算。2011年7月15日,马畅与科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虽然马畅一直与科益公司、鑫益公司协商股权回购事宜,但是两公司都未实际回购马畅的股权,马畅遂于2013年8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科益公司、鑫益公司按8.35元/股回购其1%的股份,并支付两年的利润100000。(一)一审法院观点对于鑫益公司为股权回购主体各方均认可,争议的焦点是回购价格的确定。一审法院认为马畅于2011年7月与科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则应按科益公司2010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值计算。马畅以网上公布的科益公司2011年资产状况折算回购价格为8.35元/股,不符合公司持股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其主张未予支持。科益公司提交了该公司2010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该报告资产负债表显示该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131775329.42元,折合每股权益为3.79元,一审法院遂以此确定了回购价格。对于马公司迟延回购离职激励对象股权的价格如何确定?第2页/共5页畅要求科益公司与鑫益公司支付其两年利润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缺乏依据,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未予支持。(二)二审法院观点马畅不服提起上诉,并提交了一份中国医药股份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等媒体上发布的《中国医药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换股吸收合并、发生股份购买资产并配套融资暨关联交易报告书》,其中载明:'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方案概要:中国医药(即本案中的中国医药股份公司)拟向通用技术集团及其下属的医控公司及天方集团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拟购买资产为通过……医控公司持有的武汉鑫益(即本案中的鑫益公司)51%股权,……。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评估基准日为2011年12月31日。……湖北科益的股东全部权益在基准日时点的价值为22602.71万元。'要求按中国医药股份公司2012年收购资产时在相关媒体上公告的科益公司2011年度净资产数据,加上科益公司2012年、2013年实现的净资产增值计算回购价格。二审法院认为:马畅于2011年卸任科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但其多年来均要求鑫益公司、科益公司回购其所持股份而未果,其实际仍为科益公司股东,科益公司、鑫益公司应当就马畅要求回购期间的股权增值承担责任,该两公司要求按马畅离职上年度即2010年的每股净资产价格计算马畅应得股份回购款的理由不成立。中国医药股份公司是上市公司,其于2012年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等媒体上公告的科益公司2011年度净资产数据,是经有关机构审计、评估后的公允市值,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可用于确定科益公司当时的净资产值,亦可用于计算本案中马畅应得股份回购款。依该数据计算,科益公司当时的每股价值为6.5元,马畅持有347502股,其应得回购款为2258763元。马畅认为科益公司在2012年、2013年还实现了每股1.85元的净资产增值,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要求按8.35元计算股份回购款的请求,应仅按每股6.5元计算。马畅还上诉要求分配科益公司2012年、2013年度的利润,二审法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科益公司在该两年内经弥补上年度亏损、提取公积金后还有税后利润,且科益公司股东大会已就此第3页/共5页税后利润作出了分配决议,其诉讼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行使盈余分配权的相关规定,故未予支持。(三)再审法院观点鑫益公司申请再审,称中国医药股份公司发布的《中国医药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换股吸收合并、发生股份购买资产并配套融资暨关联交易报告书》中记载的湖北科益的股东全部权益在基准日时点的价值为22602.71万元是市场交易过程中每股净资产评估值,而科益公司的持股制度实施办法规定的是以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回购,这是两个概念,应该严格按照科益公司的持股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确定回购价格为马畅离职前一年即2010年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3.79元。再审法院认为马畅自离职后多年来一直要求科益公司、鑫益公司回购其所持科益公司股份,该事实已在原判中得到确认。马畅所持科益公司股份没有按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制度实施办法进行回购的原因在于公司,故鑫益公司主张仍按马畅离职上年度即2010年度科益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值回购股份的再审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回购价格应按照马畅举证的《中国医药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换股吸收合并、发生股份购买资产并配套融资暨关联交易报告书》公告的科益公司2011年度的净资产值计算。关于鑫益公司回购马畅所持股份价格的标准问题。再审法院认为二审所参照的《中国医药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换股吸收合并、发生股份购买资产并配套融资暨关联交易报告书》中记载的科益公司2011年度的资产评估值22602.71万元是市场交易下的资产评估值,而股权回购价格不能以市场价格确定,而应严格依照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制度实施办法来确定。该办法中明确规定'若科益未上市,转让价格按公司最近年度经审计净资产值计算',那么股权的回购价格就应严格按照条文规定的'经审计净资产值'计算。'经审计净资产值'是指经过审计后的全部资产减去全部负债的余额,即所有者权益。如果按马畅主张的按每股净资产评估值计算回购价格,那么'净资产评估值'应当在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制度实施办法的条文中予以明示,而该办法中并没有转让价格按照净资产评估值计算的特别规定。根据再审另查明的事实,科益公司2011年度净资产为第4页/共5页12869.05万元,折合每股权益为3.7元。马畅持有347502股,则其应得回购款为1285757.4元。因在原一审中马畅所持有的股份按2010年公司净资产计算,折合每股价格为3.79元,以此为标准判决后公司未提出上诉,可视为其对该价格已予以认可,故马畅持股的每股价格可按3.79元计算,则其应得回购款为1317032.58元。最后,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撤消了二审判决。(四)案件启示总的来讲,该案回答了三个问题:第一,虽然股权激励方案明确规定以上一年度的净资产值为回购价格,但如果未能回购的原因在于公司或者大股东,那么继续以离职之日的上一年度的经营数据为回购价格标准就显失公平,而应该按照之后几年公司经营业绩上涨后的数据计算,当然这需要员工举证,像本案中,马畅虽然提到科益公司在2012年、2013年股权还是有增值的,但是他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所以,在他能提供2011年的数据时,法院就以2011年的净资产数据确定了回购价格。其二,回购条款中规定的'经审计净资产值'与'净资产评估值'是两个概念,要严格遵守公司股权激励方案的事先规定,像本案中,再审法院就改正了二审法院的净资产评估值的计算依据。其三,公司迟延回购期间是否应该向持股的激励对象分红?这涉及到公司法中关于盈余分配的规定,按照《公司法》第167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所以,经弥补上年度亏损、提取公积金后还有税后利润,且公司股东(大)会已就此税后利润作出了进行分配的决议,股东才有权要求分红,所以,在迟延回购期间,即便激励对象持股,其股东身份可以确定,但并非就能得到分红。但只要公司事实上进行了盈余分配,那么激励对象虽然离职,其也有权行使分红权。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