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印发《辽宁省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单位:现将《辽宁省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辽宁省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调整劳动关系,规范劳动合同制度,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第四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第五条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有关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职业培训、安全卫生、保险和福利、劳动纪律等方面的劳动规章制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合同签订登记制度、变更、终止预报制度、存档管理制度、统计分析制度。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第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者的第一个工作日之前订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约定生效时间。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生效时间。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间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准。第八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者应当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能力。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人或者外来务工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第十条订立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提出要约。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向劳动者说明岗位用人要求、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社会保险等情况:劳动者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和学历、就业状况、工作经历、职业技能等证明。第十一条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社会保障号码、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或工种、职务、岗位;(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和时间;(五)社会保险;(六)劳动纪律;(七)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关内容。第十二条劳动合同除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款外,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下列内容:(一)试用期;(二)培训;(三)保守商业秘密的权利和义务;(四)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五)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与需要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可以协商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第十四条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劳动者违约时,应按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执行。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由劳动者签字,并加盖用人单位印章。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劳动法律、行政法规的;(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三)内容显失公平的;(四)有关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五)未经劳动者授权由他人代签的;(六)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未依法终止或解除,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劳动者已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提供相应的待遇。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未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而解除劳动关系,并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合同期限起始日,劳动合同期限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6个月。第十八条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及其他费用,不得扣押劳动者身份证及其他证明,也不得附加限制人身自由与权利的非法条款。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一)双方协商一致的;(二)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国家安全或者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三)发生不可抗力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止履行的情形结束,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应当继续履行。第三章劳动合同期限第二十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短不能少于30日。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获得省以上(含省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者“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二)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初次分配工作的;(三)尚未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时,劳动者连续工龄满10年,或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2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国家对劳动者的试用期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的试用期超过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期限的,劳动者可以要求变更相应的劳动合同期限,或者要求用人单位对超过的期限,按照非试用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变更劳动合同期限,或者按照非试用期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第四章劳动合同的变更第二十四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变更的内容、日期,由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劳动合同未变更的部分,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合并或分立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后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或者劳动者经公安机关批准改变姓名的,不影响原劳动合同的履行。但应当重新履行变更手续。第二十八条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其相关内容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以书面形式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答复,逾期未签复的,视为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并履行变更劳动合同手续。第五章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与续订第二十九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除外;(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被劳动教养的。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或者不符合国家和本省从事有关行业、工种岗位规定,用人单位无法另行安排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一)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第三十三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四)应征入伍,在义务服兵役期间的;(五)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初次参加工作未满3年的;(六)实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四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者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得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四)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三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二)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三)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四)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五)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第三十七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第三十八条当事人依据本规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3日内向劳动者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之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在15日内办理完其它有关手续。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时,应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直接送达劳动者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共同居住的,具有独立承担责任能力的成年直系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信日期为送达日期。劳动者因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可采取公告送达,通过(市地级以上)新闻媒介通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用人单位方可对违反规定的人员进行处理,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第四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已再就业的,其档案应转入新用人单位;未再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15日内将其档案移交当地指定的部门。逾期不移交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依法与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不因其本人拒绝签字而失去效力,用人单位在办理手续时应以书面注明存入档案。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对违纪人员开除、除名处理的同时,须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否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视为无效。第四十三条劳动者违反提前30日或者约定的提前通知期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同一岗位续订劳动合同时,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